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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337D(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337E男(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37D因對AB000-A112337、AB000-A112337A、AB000-A112337B、AB000-A112337C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
被告AB000-A112337E因對AB000-A112337A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揭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
然本件被害人AB000-A112337、AB000-A112337A、AB000-A112337B、AB000-A112337C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為行使對上揭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人,為同條第2項得以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等情形,得由法定代理人等血親或姻親、或家長、家屬等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B000-A112337D、AB000-A112337E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1號審理中,是被告二人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行使對上揭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人,經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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