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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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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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因認A女另結交男友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以攀爬外牆方式,從陽臺進入A女居住之房間內(地址詳卷),適A女於睡夢中聽聞聲響而驚醒,乙○○質問A女與他人交往之事後,2人發生爭執,期間因A女表示身體不舒服,乙○○即拿安眠藥物等共3顆予A女服下;

嗣乙○○見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陷入酣眠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已無法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情狀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於本案所另犯如原判決判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竊盜罪等之犯行部分,因乙○○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爰不予記載,亦不引用為附件)。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論處之乘機性交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就其罪刑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關於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竊盜罪等部分犯行,則僅針對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4、105、195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竊盜罪等部分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就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等,則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下稱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男友陳○○之姓名,以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在A女居住房間內,有拿3顆藥丸予A女服用,且嗣亦確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係合意性交,A女有同意性交,她當時並非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進入A女住家,大約是中午12點多,A女是12時30分才服下藥物,期間A女一直是清醒的,接近下午1時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在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陳○○。

被告稱發生性關係是第一次進去的時候,A女可能有服用藥物但距離發生性行為短短20分鐘,而藥物可能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發生效果,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不能抗拒的情狀,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

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A女在現場,原審認定有罪均採A女單一指訴,但A女供述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

再者,A女長期住在那邊,深受被告侵害,為何不搬家或是陽台固定上鎖?就可以避免被告侵害。

A女因為交往相對複雜,可能有如被告所說劈腿行為,其供述上難免有虛偽或誇大,甚至有誣指被告妨害性自主的可能性,被告是否有乘機性交罪,容有審酌的餘地。

據上,原審認定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1.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用,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參偵卷第154、155頁,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74至175頁,原審卷第158至1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卷第91至97頁)、A女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參偵卷第12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頁,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至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參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9至10頁)、展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參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參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參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3至7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9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50199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12號鑑定書(參偵卷第235至24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已因服用安眠藥物陷入酣眠而處於無法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茲分述認定依據如下: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拿一顆普拿疼,跟兩顆安眠藥給他(她)吃」、「我抽完菸後,在(再)進入房間後,他(她)還醒著,但不久後他(她)就睡著了。」

、「(他【她】睡著後你做甚麽?)我拿他(她)的手機,跟他(她)的劈腿對象聯絡,跟他對話,有用刺激的語言去刺激他,因為我不甘心。」

、「你傳給他的照片是你當時拍的?(提示照片)是」、「(之後你又做甚麼?)我在房間待了超過30分鐘,有叫被害人AB000-A111519起來,有跟他(她)發生性關係。」

、「我不知道他(她)有沒有昏迷,他(她)是在睡覺,我有搖醒他(她),他(她)有『嗯』一聲回我,之後我跟她說我想要(指跟他【她】發生性關係),他(她)回說好,我才動他(她)的。」

(參偵卷第154、155頁)。

據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A女係服用被告所給與之含2顆安眠藥在內之藥物3顆,而後被告先有在陽台抽菸行為,復利用A女手機傳送訊息、照片與A女男友陳○○以遂行其刺激陳○○之目的,又被告在A女房間內停留超過30分鐘以上,嗣被告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

則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才傳訊息給陳○○,A女服用藥物至後來發生性行為短短20分鐘等節,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並不相符,亦與後述A女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案發情形明顯不同,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⑵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

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清醒的時候不可能跟被告上床,我不清醒是因為被告拿藥給我吃,或是睡覺的時候用安眠藥的情況,當日我有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頭痛,故被告拿藥給我吃,但因為我當下未戴隱形眼鏡,故不知道被告拿的是我的安眠藥或是被告在吃的精神科藥物,被告是在我正前方的桌上拿藥給我吃,但我的藥是放在電視那邊,而我醒來後,被告已經不在了,但因藥物關係,我頭暈不清楚,所以我拿刮鬍刀到浴室割自己3下,之後拿包包去外面攔計程車坐到我男友工作的地方,我不確定這段時間有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參偵卷第171至175頁)。

②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被告是空手進入我的居所,被告拿1瓶放在我的居所、已開封且混濁之寶特瓶裝水,強行塞入我的嘴巴叫我喝下,被告沒有餵我吃藥丸,【嗣經提示A女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後】證稱:被告是走到我床前的1個桌子,那邊有放藥品,因我的藥物會到處放,且沒戴隱形眼鏡,故不知道被告給我吃的藥物是我的還是其他藥物,被告將藥塞入我的嘴巴,再灌我水叫我喝下去,在吃藥前,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但事後我沒有意識,被告也沒辦法詢問我,且在吃藥前,我的意識清楚,因為我知道被告是爬窗進屋,且很清楚地叫被告離開,嗣後我對於入睡後被告拿我的手機,拍攝我睡覺照片,並傳送該照片及「我要跟他上床了,掰掰」之訊息予我男友一事並不知情,我是事後去找男友時,男友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才知情,我對於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沒有印象,也不清楚被告在跟我發生完性行為後,被告有跟我男友在外談判一事,是我男友告知我,我才知情,如果我當下知道他們要去談判,我不會讓被告出去,也不會讓他們談判,我醒來時意識仍模糊,因此至浴室拿刮鬍刀割了自己的手,試圖讓自己比較清醒,且因我當時意識模糊、沒有力氣,不適合騎車,故去路邊攔車找我男友,而我不確定被告餵食我吃的藥物是否為我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事後也未核對展新診所開立給我的藥物數量是否有減少,又因案發時距今太久,我無法想起來被告當日共拿幾顆藥丸給我服用,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清楚,因此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我不記得平常所服用藥物之藥名,僅知道有粉紅色跟白色,平時有需要都是1次服用1顆,我從未1次服用3顆藥物等語(參原審卷第161至166、168至178、185至187頁)。

③觀諸A女上開證述,依其所述案發當日經過及情狀,足認A女當時已因服用安眠藥物,陷於幾無意識之狀態,且A女自始一再證稱其當日陷於幾近不省人事之狀態,自無可能強求A女得陳述案發當日完整過程,是A女證言是否虛偽不實、有無誣指被告之情,實難僅因A女就當日遭性侵之經過無法為完足陳述,或歷次證述略有出入,即遽然全盤推翻A女證詞之真實性。

審酌A女對於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用藥物的經過等細節或略有出入,然就關於其服用藥物後喪失意識,並且對於被告於其昏睡期間傳送上揭照片及訊息予其男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離開其居所,與其男友談判等情均不清楚,清醒後意識仍模糊而持刮鬍刀傷害自己等重要基本情節均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前後不一或有重大歧異等之明顯瑕疵,縱A女前後關於細節之證述略有不同,尚難因此微瑕,而認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全屬虛構。

④A女雖就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一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A女當時說她睡不著,又很累,加上晚上要上班,因此為了要幫助A女睡眠,而從A女床旁邊的桌上,有一個放滿藥的小盒子內,拿A女的藥物予其服用,普拿疼係因藥盒上有清楚記載,且為我之前所購買,但我不知安眠藥1次要吃幾顆,因為那裡也沒有處方箋和用藥說明,包裝上也沒有寫成分,只有一個「眠」字,我就拿2顆安眠藥及1顆普拿疼給A女服用等語(參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倘非被告係自上揭位置拿取藥品,則難就藥品擺放的位置、藥品包裝及拿藥過程等為具體供述,輔參以A女上開就被告當日係空手進入其居所,且其當日所服用之藥丸為白色,為其平日所服用藥物顏色之一種等情,足認A女當日所服用之藥丸為其所有、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

再A女至展新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開立ZOLPIDEM 10MG(口服,每次1顆)等藥物,且上開藥物約服用30分鐘內發生作用,而於1.6小時左右達最高血中濃度,半衰期約為2.5小時等情,有展新診所112年6月29日函及所附A女之病歷資料(參原審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佐,與A女證述其每次服用安眠藥之用量為1顆之內容相符(參原審卷第186頁)。

而A女服用藥物之時間,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已超過30分鐘以上(參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供述內容),藥效早已發生作用,況A女於案發時係1次服用2顆安眠藥,且另含1顆其他藥物,已明顯逾其平日服用安眠藥及醫囑之用量,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結果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2日檢驗報告(參偵卷第231至234頁)在卷可憑,顯見A女身體確有因服用藥物過量而代謝不及之情狀;

佐以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及A女證述情節可證,A女已因服用安眠藥物過量,而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

⑤據上,本院認A女關於本案其因服用被告給予之藥物後陷入昏睡,而不知遭被告性侵害經過等證述內容,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9分許,以A女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A女熟睡之照片(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及緊接著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準備跟她上床了 掰掰;

陳○○:你最好別動她」「陳○○:叫她起床親口跟我談;

被告:他睡著了不好意思」、「陳○○:叫她起床;

被告:沒辦法哦、我要走了哦、別吵他比較實在」、「陳○○: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被告:哎~」(他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3至65頁),可見A女當時已呈昏睡狀態,而被告與A女性交後,離去與A女男友陳○○見面,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攀爬陽臺進入A女居住處時,A女仍處熟睡狀態,是在此段時間內,A女要無可能從昏睡狀態中清醒,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再度進入熟睡狀態。

又A女對於其昏睡期間,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離去與其男友談判等節皆毫無所悉,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昏昏沉沉等語(參偵卷第65頁),足認A女於此段時間內確實處於昏睡狀態。

況倘非A女當時陷入幾近泥醉而不省人事的狀態,何需於醒來後以激烈方式,試圖喚醒自己,益徵A女當下顯非清醒狀態。

⑷按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

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

本案A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曾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A女若曾於之前遭被告不法侵害,因經濟能力不足以支撐其搬離租屋處,或者怕報警後遭到被告報復等等原因,而選擇息事寧人並非難以想像,是A女因慮及經濟能力及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搬家抑或求救,亦屬本能正常反應,選任辯護人自不能執上情遽認本案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

再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並無激動使被告入罪之情狀,更表示沒有特別希望法院判重,只要照事實依法判決即可(參原審卷第211頁),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⑸辯護意旨雖再以A女曾否至其他醫療院拿取藥物乙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認A女關於遭性侵害之證述疑有虛偽或誇大之可能;

惟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參原審卷第178頁),固與其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內容不相吻合(參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然查,一般人對於藥物名稱應不致於可以熟記專業藥名,惟上揭A女病歷上記載之藥物乃英文專業藥名,辯護人尚且需透過醫療網頁方可查得藥物作用等(參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辯護人提出之藥物介紹頁面),則A女極可能係於醫師診療過程中,向醫師提及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資訊,而後經醫師透過健保網路系統查知A女所曾服用之藥物並加以記錄供為治療給藥之參考;

本院認尚不能以A女關於其曾否至展新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就醫取得藥物之情事記憶不清,即遽予推認A女關於本案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虛偽或誇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⑹末查,被告偵訊筆錄雖記載:「(問:她意識狀態不清楚,你跟她發生性關係,你是否承認乘機性交罪?)我承認」等語(偵卷第156頁)。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自白,且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參本院卷144至145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A女性交時,A女是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確有所辯駁,尚難認係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乘機性交犯行,是此部分供述證據,本院爰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3.綜據上述,A女確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楚,無法記得性行為過程,且由其當時之意識及體力狀況析之,亦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

足認A女已因服用藥物過量,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理由1.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陷入酣眠而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A女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參原審卷第203、20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

惟原審就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檢察官並未執此提起上訴,顯未對原審上開裁量不服,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為免重複評價,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圖一己私慾,竟乘A女因服用安眠藥物作用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已如前述。

2.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竊盜罪等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量刑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未先徵得A女同意,貿然進入A女居住處計3次,侵害A女之住居安寧;

未尊重他人隱私,擅自拍攝A女非公開活動照片;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又恣意破壞A女之私人物品,使A女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均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無故侵入住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4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竊盜罪等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犯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竊盜罪等犯行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性交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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