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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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9號、112年度偵字第4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⒈編號①、②、④、與附表⒉編號①、②所示五罪之宣告刑、及附表⒈編號③所示之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原名劉濠嘉)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各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如附表⒈編號③所示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乙○○(原名劉濠嘉)為AB000-A112482(民國62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雙方曾於112年6 月初至112年7月底同居在A女位在臺中市區住所(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分手後,A女拒絕與乙○○有所聯繫,乙○○心生不滿,先於112年8月12日前一週某時許,在A女上址住所,未經A女同意,擅將Smart Tag追蹤器(下稱甲追蹤器)藏放在A女所駕車牌號碼6***-00號(車牌號碼詳卷),藉此掌握A女行蹤,後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處狗園附近等候A女,A女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進入該狗園餵狗時,乙○○持電擊棒尾隨進入且對A女表明復合之意,因A女不從,竟持電擊棒電擊A女胸腹部、徒手勒住A女頸部、將A女壓制在地,致A女受有頸肩部抓掐痕跡、胸腹部抓掐痕跡、鈍傷、背臀部抓痕、右腿內側抓痕、外側抓痕等傷害,過程中A女向乙○○求饒,乙○○乃因此停手,A女本欲趁機駕車離開,惟乙○○為達A女與其復合目的,要求坐在駕駛座A女改坐在副駕駛座,並且表示要由其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駛往他處繼續談判,A女雖不願意,但為免再遭攻擊遂予以配合,乙○○並將該電擊棒在狗園附近丟棄,行車途中,A女不斷表示須返回住所處理犬隻送養事宜,乙○○駕車搭載A女返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4時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駕車抵達A女住所後,見A女在房間內更衣,竟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對A女恫嚇稱「我身上有刀,你好好配合」、「我會先殺你再自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乙○○即褪去自身衣物,並將A女壓在床上,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後再自行離開。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詳卷內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至151、185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行為(本院卷第92、142、187頁)。

但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任何兇器,辯稱:對A女強制性交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電擊棒在狗園已經丟棄,且未攜帶刀械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並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兇器之客觀證據存在,原審判決僅以A女單一指證,作為被告有攜帶兇器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加重條件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A女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進入狗園餵狗時,被告持電擊棒尾隨進入且對A女表明復合之意,A女不從,被告有持該電擊棒電擊A女胸腹部、徒手勒住A女頸部、將A女壓制在地,致A女受有頸肩部抓掐痕跡、胸腹部抓掐痕跡、鈍傷、背臀部抓痕、右腿內側抓痕、外側抓痕等傷害,過程中A女向被告求饒,被告乃因此停手;

A女本欲趁機駕車離開,惟被告要求坐在駕駛座A女改坐在副駕駛座,並且表示要由伊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A女雖不願意,但為免再遭攻擊遂予以配合,然行車途中,A女表示須返回住所處理犬隻送養事宜,被告駕車搭載A女返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車抵達A女上址住所後,見A女在房間內更衣,即上前,以前述方式對A女予以恫赫,再將其陰莖插入躺在床上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其後被告再行離開等節,已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99公開卷第155 至159 頁,他字公開卷第51至57、85至89頁,偵47411公開卷第31至35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29、109至127 、169至211頁,本院卷第141至151、142、187頁),核與A女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他字公開卷第7至18、19至23、117至121頁,偵47411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偵40199公開卷第175至178頁,原審卷第169至2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2日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追蹤器照片等在卷可參(他字公開卷第25至2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3、47至73頁,偵40199公開卷第113頁,偵40199不公開卷第81至91頁,偵47411公開卷第67至74、75至79、119至121頁,偵47411不公開卷第47至50、51、53、55至56、87至93頁),復有甲追蹤器一個扣案可以佐證,是被告坦承有在前述時間、地點,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坦承伊有上述對A女強制性交,但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兇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此理由為被告提出辯護。

而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101台上6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就被告對A女犯前述強制性交時,究有無攜帶兇器乙節,A女先後為下列指證內容:①112年8月12日警詢時指稱:我進到房間後先將髒衣物脫掉,我全裸正在穿乾淨衣物時,被告要求我進行性行為,我拒絕被告並藉口我要先行沖澡往廁所走,被告說不行他現在就要,並把我從廁所拉到床上壓著,「再次跟我提到他有攜帶刀具,要我配合」,…,我一再跟被告說我不想,但是「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有刀要我配合」,被告把我的腳強制打開,並插入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在體內射精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1頁);

②112年8月24日偵查時指稱:我全身泥巴,因為我要去送養狗,我先回家換衣服,被告就尾隨我上樓,我叫他不要看我,被告說就是要看你,我說我要去洗澡,被告不讓我去洗澡就把我壓在床上,說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說「不要讓我不高興,我有刀」,我有扭動,但沒有用力掙扎,當時我一直在想如何安全的離開,我就讓被告侵入我,被告叫我親他,我說我不要,並遮住我的臉,期間我一直說不要,直到他結束,是被告逼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完事之後,被告跑去洗澡,我就蹲在房間,我想哭,但又不敢驚動被告,想說怎麼會這樣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18 、119頁,偵40199公開卷第176頁);

③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去浴室把都是泥沙的衣服放在浴室,被告在門口,我就去更衣間趕快選衣服,我要穿衣服時看到他走進來在看我,我說你不要看我,被告走進更衣間說我就是要看,我要穿衣服,被告不讓我穿,我說那我要去浴室趕快沖洗一下、我要出門了,他也不讓,被告就抓著我的手說他現在已經硬了,要跟他發生關係,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說「你不要惹我不高興,我還有刀我可能會捅你」,然後被告就把我的衣服和他的包包放在我的床旁邊,把我壓在床上,還坐在我的身上,把衣服脫掉,一直親我,還叫我要親他,我都沒有親他,被告最後有把他的舌頭伸到我的嘴巴一下,我就用我的手抓他的背,被告就把我的腳打開,然後強行進入,結束後,被告就去洗澡,我就躲到更衣間牆壁,我蹲在那裡,我也不敢哭,當時我一直說我不要、我不要,連躺在床上時他在親我,我也說我不要發生性行為,「被告說他有刀子」,我如果反抗他可能會捅我,叫我不要讓他生氣,要好好配合他,把我壓到床上後,被告就沒有再講話了,我也沒有發出任何聲音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76、179頁)。

即A女在本案發生之初之警詢、偵查中一致指稱被告是以口頭恫嚇稱有攜帶刀械,然其並未實際看見被告有將所謂刀械取出,A女在原審審理時更指稱:…,刀子部分,我無法確認,但是被告兩次強調,所以我相信他說的,被告在狗園時「沒有亮刀」,當時我是半信半疑,因為到家裡時,被告又講了一次,我才相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0、187頁);

至於被告在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遭警執行搜索時,車上雖有扣得水果刀一把,被告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該水果刀,而依據A女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指證內容,以及被告在上述狗園與A女住處,從未取出刀械等情況證據,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持有刀械,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實無法排除被告故意對A女謊稱有攜帶刀械,以達對A女強制性交目的之可能性;

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說我有刀是因為A女在狗園時很激動,我才說我有刀,可是其實我身上根本就沒有刀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否認當時有帶刀械在身上,尚不能憑A女聽聞被告口頭宣稱有帶刀械等語,即遽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刀械之兇器。

㈢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有無攜帶電擊棒之兇器部分:查,被告在前述狗園確有持電擊棒對A女攻擊,以傷害A女乙情,除經A女指證屬實外,並經被告供承在卷。

然A女與被告回到A女住處,A女是在其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非在前述狗園中被告持有該電擊棒狀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該二地點,有所不同。

且A女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在同日即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至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偵查筆錄,依據A女警訊與偵查筆錄內容,從未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有攜帶電擊棒,有A女前述警詢與偵查筆錄可查。

而A女在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衝進狗園時就對我的左胸口電擊一下,我直接倒地,他接著又攻擊我的右胸、肚子、大腿,我全身很麻,我就把電擊棒給揮掉,然後被告就把電擊棒和我的手機收到他的斜背包裡面,在我的住處時,被告把我的衣服和他的包包放在床旁邊,把我壓在床上,被告把我的腳打開,然後強行進入,被告那個放電擊棒的包包有放在旁邊,他一路揹到樓上來,那支就是在狗園電擊我的電擊棒,還有我的手機,他是事後才把手機還我的,我知道被告的包包內確實有電擊棒,因為我是親眼看到被告放進去的,被告一路上都揹著包包,沒有離開我的視線,即使他去放東西,我也看著他,到我家時,我確定還有看到被告身上的包包,被告是一路上都押著我的,我能確定被告將電擊棒放在包包內,而包包一直在身上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180、185至188頁),然A女上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有攜帶電擊棒之兇器乙節,與A女於本案發生之初在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有無攜帶電擊棒之兇器之內容,先後不符,迥然有異,又參以A女在本案發生之初,印象最為深刻,製作警詢與偵查筆錄時,從未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有攜帶電擊棒,就此A女既為先後不符之指證,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下,自不能遽以A女前述不符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遭警攔查後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與車內並未扣得A女所述之電擊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件附在112年度他字第6931號卷第29至35頁可參,被告陳述該電擊棒已在狗園附近丟棄,對A女強制性交時並未攜帶電擊棒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至於承辦警員在狗園現場附近搜尋固未扣得該電擊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49、60至66頁),然承辦警員在現場搜尋之後,未尋得該電擊棒,其原因眾多,可能另為第三人取走、或第三人以為是廢棄物加以丟棄、或丟棄地點隱密而未尋得等,不一而足,尚不能以在現場未能搜得該電擊棒,而將此不利益狀況歸由被告承受。

是起訴書內所指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電擊棒之兇器,與A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有攜帶電擊棒之兇器等語,既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自不能採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綜合前述說明,被告有對A女犯本件強制性交,雖屬明確,然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持水果刀或電擊棒之兇器以犯之。

三、刑法分則第16章於88年修正時,已將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明揭刑法第221條以下除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者外,其餘各罪所保護者,由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轉向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法益。

而此性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一身專屬且隨時存在之權利,故判斷猥褻、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以被害人遭猥褻、性交時,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壓抑為準。

縱雙方關係匪淺,亦不等同於概括放棄所享有之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為夫妻、情侶甚或單純性伴侶,凡有違背他方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者,仍可成立犯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A女在該狗園遭被告攻擊後,又聽聞被告聲稱身上有攜帶刀械,且命令A女不准哭泣、喊叫,復揚言要帶A女到山區就復合一事繼續談判,A女因為害怕、驚恐,遂向被告道歉、表示願意復合,被告雖有停手,但未關心A女之傷勢或施以救助等節,已經A女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第175、186 頁);

佐以,被告見A女在該狗園受伊攻擊而受傷後,並未帶A女前往就醫,即駕車搭載A女返回住處,亦據被告在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7頁),綜參A女證述、被告供詞,及前述被告在該狗園持電擊棒電擊A女之胸腹部、徒手勒住A女之頸部、將A女壓制在地,導致A女受有頸肩部抓掐痕跡、胸腹部抓掐痕跡、鈍傷、背臀部抓痕、右腿內側抓痕、外側抓痕之傷勢等情,A女身上帶傷且未經治療、全身髒污,因畏懼再遭被告毆打,向被告求饒、假稱願意復合之情況下,A女自不可能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遑論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需處理犬隻送養事宜,乃請求被告先駕車搭載其返家,A女抵達住處後,因所穿衣物髒污、沾有泥巴遂先更衣乙情,業經A女證述明確,被告在偵查中並供承有此情節(他字公開卷第54、55、86、87頁),基此,A女斯時既急於返家處理犬隻送養事宜,僅係礙於身上沾有泥土、所穿衣物骯髒才更衣而言,A女自不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尤其,A女將犬隻送養並藉故支開被告後,旋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復聲請保護令,此由A女在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穿短褲又有刺青,我怕領養的人會怕會不想領養,我就載被告去原本停車的地方取車,被告一直要跟著我,我只好跟被告說送養完後,我會去他的租屋處,被告才說他相信我,我送養完後就去報警等語即明(他字公開卷第119頁),並有A女之警詢筆錄、112年8月13日家事聲請狀、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附卷可稽(他字公開卷第7至1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偵40199不公開卷第73至151頁),是由A女擺脫被告後,立刻報警求助且聲請保護令情形,足以佐證A女在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無視其拒絕發生性交行為之意,仍以前開恫嚇言詞使A女心生畏懼,強行發生性交行為等證述,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四、結論,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

二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上述所為,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

㈡又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A女之前男友,且曾同居在A女位在臺中市區住所,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A女所為前述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並成立前述各該罪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前述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本應尊重A女對感情上之選擇及其性自主自由,被告為挽回A女、滿足個人性慾,竟對A女為前述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等犯行,不僅使A女惶惶不安,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犯行所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偵審期間否認有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調)解,或彌補A女所受損害、取得A女諒宥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曾因犯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復於102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35至139頁);

另衡酌A女及其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就量刑所提出意見(原審卷第206、207頁);

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語,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持水果刀、或電擊棒之兇器犯之,已如前述說明,被告此之所為,應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而認定被告乃持電擊棒之兇器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自屬未合;

再者,被告已於事後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為佐證,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在犯罪後未與A女和解或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量刑過輕為由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疏誤與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予以撤銷,再參考前述各項情節,就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茲為警惕。

肆、沒收被告所有水果刀一支雖為警查扣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支水果刀乃供被告犯上述強制性交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關於附表⒈編號①、②、④、附表⒉編號①、②所示五罪 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上述五罪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上述五罪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關於上述五罪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犯罪行為,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無法獲得A女諒解,原審判決就前述五罪之量刑過 輕等語。

二、被告已經坦承犯罪,願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其附表⒈編號①、②、④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其附表⒉編號①、②所為,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

二、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本應尊重A女對感情上之選擇,然被告為挽回A女、滿足個人性慾,竟對A女為前述所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傷害、強制、竊盜、重傷害等犯罪行為,不僅使A女惶惶不安,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為竊盜犯罪行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尤其,A女向警方求助後,被告為獲悉A女之行蹤,竟又裝設乙追蹤器在A女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方擋泥板,且在找到A女後,或係徒手或拿石頭毆打A女,導致A女受有嚴重傷勢,被告該等行止甚為可議;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偵審期間(除否認有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罪行為外,就其餘犯行坦承在案,及未與A女達成和(調)解,或彌補A女所受損害、取得其諒宥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曾因犯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復於102年8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35至139頁);

另衡酌A女及其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就量刑所提出意見(原審卷第206、207頁);

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傷勢、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述五次犯罪,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三十日、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與就量處拘役、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二、本院就被告犯前述五罪量刑之說明: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㈡經查,原審關於被告犯上述五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

被告提起上訴,就此五罪仍為認罪供述,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209、210頁可以佐證,A女在該調解筆錄內表示有關被告之刑事責任尊重法院之判決,放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利等語。

則被告前述五罪之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針對此五次犯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上訴理由部分,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上述五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就前述五罪在本院仍為認罪供述,及前述所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調解筆錄,從輕改量處如本判決書附表⒈編號①、②、④、如附表⒉編號①、②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疏誤、與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⒈編號①、②、④、與附表⒉編號①、②之五罪之宣告刑、及附表⒈編號③所示之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再就被告前述六次犯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書附表編號⒈、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⒈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原審之宣告刑: 乙○○(原名劉濠嘉)①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追蹤器壹個,沒收;
AB000-A112482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所附著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支,沒收。
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④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院之宣告刑: 乙○○(原名劉濠嘉)①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④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原審之宣告刑: 乙○○(原名劉濠嘉)①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追蹤器壹個,沒收;
AB000-A112482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所附著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
②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本院之宣告刑: 乙○○(原名劉濠嘉)①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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