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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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豪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並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坦承犯罪,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並為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㈠本件為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被告犯強制性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A女已明確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未顧及A女感受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又參諸被告前在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2至33頁),犯後曾不斷飾詞狡辯,是否有真摯悔意,已有可疑;

此外,A女表示:我因這件事而休學一年半,現患有解離症、重度憂鬱症,希望本案可以公正公道方式審理,給被告一個教訓,不會再有任何受害者;

我不願意跟被告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17、174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A女造成影響甚深,且迄今仍未獲得A女諒解;

又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其他犯罪尚非甚重,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復衡諸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方坦承犯行,暨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企劃,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3頁),及A女向本院表達意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期相當。

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乃受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㈡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

被告提起上訴,就本案被訴犯行為認罪供述,且已將被害人A女在民事事件損害賠償所請求金額新臺幣70萬元,全數匯入A女帳戶,A女表示確有於113年3月7日收到被告所匯入70萬元,其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和解事宜交由律師處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在民事事件認諾書狀、存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3年3月8日聯絡A女之公務電話紀錄各附在本院卷可憑。

則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年輕力壯,為大學之教育程度,有相當教育程度,理應對女姓性自主權為相當尊重,卻在A女堅決反對、極力反抗下,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其情雖不可取,然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顯有悔意,又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仍處以本案犯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自顯有過重,在客觀上自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仍為認罪供述,及上開所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在民事事件認諾書狀、存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3年3月8日聯絡A女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從輕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並諭知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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