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宗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主要表示欲與被害人A女之母親和解,以爭取改為罰金或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上訴目的是要跟對方和解,希望可以得到比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乙○○與代號BH000-A11201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000年0月間某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居所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早上,在上開居所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5-28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本案所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原審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屬偏低度之宣告刑、執行刑,並無過重,至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A女之母親進行和解部分,對方並無意願,有本院公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自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自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均自白犯罪,並一再表示有與被害人A女和解之意願,雖因A女之母無意願而未能達成,然已顯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告現年僅20歲,其姐甫於日前自戕身亡(詳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有照顧、陪伴母親之責,經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