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3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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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男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係載有「具狀人: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惟查本件聲請狀之狀尾並無被告甲男本人之簽章或捺指印,而僅蓋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之印文乙枚,是應以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聲請人,且其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嫌疑不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B女意願,強制其等與伊發生性交、猥褻行為,均僅有A女、B女片面、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B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且A女、B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部分,實有諸多令人起疑之點,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詳見被告原審112年9月22日準備狀、113年1月16日補充答辯狀),是被告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

㈡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無任何前科,且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均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㈢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縱使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被告尚無逃亡之虞,已如上述,故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㈣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與A女、B女間有猥褻、口交之行為,然均未違反渠等意願,此為其一;

再者,被告亦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等傾向,且被告已遭之前任職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因而被告顯無在生活環境中接觸兒童少年之可能。

㈤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正值壯年,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被告無一日不深感痛悔,其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即A女、B女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如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請求賜准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

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等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事實,但否認有強迫之犯行,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年、8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之上開原審判決),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衡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復經原審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非輕微,被告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因此增加,且按目前實務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家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所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並非單一事件,而係多次為之,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係彰化縣立某國民小學代課老師,擔任被害人A女、B女之社會科科任老師,分別於111年10月某日對A女為猥褻犯行;

於111年11月底某日、111年12月10日對B女為性交犯行,已足認定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各為猥褻、性交等犯行,且對其中被害人B女尚有2次犯行,客觀上已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不因被告已遭解聘教職而減低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案仍有防止被告對其他類似年紀之潛在被害人為相同罪名犯行之預防性羈押目的,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復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且已與被害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然此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考量,而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已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因自知犯下嚴重過錯,並於開庭時坦承所為犯行,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絕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認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1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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