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前某時,獲知其友人甲
- 二、案經甲○委任張嘉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利用
-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 三、原審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科處有期徒刑10
- 四、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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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揚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前某時,獲知其友人甲○(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1677,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在她任職的舞廳(位在臺中市西區,詳細地址詳卷)內飲酒後不勝酒力而醉倒在舞廳休息區沙發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該舞廳搭載甲○離去,同日3時48分許來到臺中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竟基於乘機猥褻的犯意,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後某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分,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車庫內,利用甲○酒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甲○之褲子,使甲○下體裸露,供己觀看,並自行撫摸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委任張嘉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第一頁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承認自己與告訴人甲○(下稱甲○)為朋友關係,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前某時許,前往甲○任職之舞廳,駕駛本案汽車接走甲○,並於同日3時48分許,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又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車庫內脫下甲○之褲子,使甲○裸露下體後,自行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自慰等情,並有甲○繪製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71頁)、○○○○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偵卷第77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做那件事時有經過甲○同意,她當下是清醒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乘機猥褻得逞等情,已經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她當天是處於無意識狀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102頁、原審卷第230至23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去年12月7日凌晨你是否有去舞廳接甲○?)對,是甲○的帳號用LINE撥第二頁通話過來,我接起來時,對方是大班人員,她說甲○有點喝醉了,不太能坐檯,問我有沒有空去載她出來,我隔了1個多小時才到,當時大班走了沒我沒注意,甲○當時趴在沙發休息,跟她對話她沒辦法清楚對答」、「(問:後來載她去汽車旅館?)先載她出來,她在車上一直吐,我知道她家在哪裡,沒有上去過,她醉成這樣我背不上去…到汽車旅館幾點我不記得」、「(問:後來呢?)我要抱她上去房間休息,她沒辦法起身…」、「(問:後來你是不是有把她褲子脫掉?)我上去睡了一覺…我就脫掉她褲子跟內褲,上半身的衣服都沒有動,我自己也是脫掉下半身的褲子跟內褲,接著打手槍,打到射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9628號卷第153至154頁)。
查核被告上開關於自己如何對甲○猥褻得逞的陳述,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且與甲○指述:她當天是處於無意識的狀態,經同事李佩澄透過她的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送她返家,同日13時許被告叫醒她時,她下半身是裸露的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脫掉甲○的褲子跟內褲,使甲○下體裸露,供己觀看,並自行撫摸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何脫掉甲○的褲子跟內褲,脫下甲○之褲子,使甲○下體裸露,供己觀看,並自行撫摸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等情,已如前述,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色慾,核屬刑法所稱的猥褻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被告當時有經過第三頁甲○同意云云,究明如下:⑴被告前往甲○任職的舞廳時,關於甲○的精神及身體狀況究竟如何,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了時候看到甲○已經醉了躺在店內的沙發上,因為我抱不動她,我記得是…少爺將她抱上我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9628號卷第32頁),繼於偵訊時供稱「甲○當時趴在沙發休息,跟她對話她沒辦法清楚對答」等語(見偵字第19628號卷第153頁),可知甲○躺在上開舞廳休息區沙發上時,已經醉到「沒辦法清楚對答」,且身體不能動彈,需要被人抱上車才能移動身體離開舞廳。
⑵被告開車載著甲○離開上開舞廳後,關於甲○的狀況又如何呢?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先載她出來,她在車上一直吐,我知道她家在哪裡,沒有上去過,她醉成這樣我背不上去」、「我要抱她上去房間休息,她沒辦法起身」,詳如前述,可知甲○離開上開舞廳後,仍然醉得不能自己移動身體。
又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車庫地板恢復意識後,我頭髮都是嘔吐物,身旁也都是嘔吐物,被告有叫我去梳洗,但我很害怕想趕快離開,就沒有去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在樓上房間,甲○在一樓車庫,地板上有甲○的嘔吐物,甲○的衣服頭髮也都是甲○的嘔吐物,我有問甲○要不要梳洗,但甲○說要回家再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而依照一般常情,意識清醒的人無法忍受自己衣服、頭髮上沾有醉酒後的嘔吐物,則甲○如果意識清醒到能夠同意被告對她做上開猥褻行為,豈可能在她的衣服、頭髮都沾有嘔吐物的狀態下,仍一直躺臥在該車庫?可認甲○所述她當天是處於無意識的狀態等語,與事實相符。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當時有經過甲○同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依常理而言,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
本案依照上述甲○醒來後,明知她的衣服、身體、頭髮均沾滿嘔吐物,仍不願在該旅館第四頁浴室清洗,只想儘速回家等客觀情狀,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恐懼、羞恥,僅想盡速離開侵害者之心理狀態相當,足認甲○遭受被告猥褻時,確實處於酒醉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明知其情仍乘機對甲○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其餘各節,例如甲○案發前解鎖手機由同事撥打電話給被告,可知甲○意識清醒,並無達到酩酊狀態云云;
甲○倘若遭被告乘機猥褻,為何不於與被告分別後,即報警處理云云;
由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他們關係匪淺,當時被告有獲得甲○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210頁、本院卷第81頁),均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李佩澄,其待證事實為甲○案發前解鎖手機的精神狀態如何(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甲○案發前解鎖手機的精神狀態如何,與被告於案發時乘機對甲○為猥褻行為,實在是二回事,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利用甲○酒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脫掉她的褲子跟內褲,脫下甲○之褲子,使甲○下體裸露,供己觀看,並自行撫摸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等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私欲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接續施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體第五頁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刑罰執行的教訓,再犯本案乘機猥褻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
三、原審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兩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第21至27列),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顯有不當,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加以指摘,但此項關於被告刑罰加重的具體事由,應為法院科刑審酌範圍,自應為公正的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為智識成熟的成年人,竟利用友人甲○酒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乘機猥褻,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坦承客觀的犯罪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也未與甲○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子。
㈢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的被告犯罪紀錄、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第六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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