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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AB000-A112124A
選任辯護人陳孟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B000-A112124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124A(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4日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審理後,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自112年11月4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前述原審裁定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參不公開偵字第11133號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342-1至34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6月11日當庭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非本國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另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陳葳
法 官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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