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37,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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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AB000-A11212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
  4. (一)於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4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凌晨1
  5. (二)嗣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凌晨0
  6. (三)迨112年3月2日凌晨,B男外出返回沙鹿區住處,見甲僅
  7.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11.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12.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3.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均屬蒙古籍而來臺就學之已成
  15. (一)被告辯稱略以:
  16.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17. 二、惟查:
  18.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均屬蒙古籍而來臺就學之已成年大學生
  19.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分述如下:
  20. (三)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
  21. (四)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
  22. (五)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23. (六)另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
  24. (七)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
  25.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允洽,並無可
  26. 參、論罪科刑:
  27. 一、罪名之判斷:
  28. (一)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29. (二)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
  30.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
  31.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其係於性交既遂
  33. 四、再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
  34. 五、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犯
  35.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
  36.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37.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既遂等罪之事證明確
  38.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否認犯罪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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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24A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1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12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AB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均屬蒙古籍而來臺就學之已成年大學生,其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B男所承租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沙鹿區住處),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因感情生變分手後,B男與甲 仍繼續同住於前揭沙鹿區住處,雖B男於夜間就寢時即前往隔壁友人AB000-A11212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之租屋處借住,但仍會返回沙鹿區住處盥洗及拿取換洗衣物,B男與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詎B男於返回沙鹿區住處期間,竟利用其與甲 獨處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4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凌晨1時47分許,惟不影響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逕予更正),B男自D男之租屋處返回沙鹿區住處,發現甲 整理行李並預計前往高雄找友人AB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遊玩,乃懷疑甲 係要藉機與其他異性碰面,遂心生嫉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沙鹿區住處內,違反甲 之意願,將甲 強壓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中抽動而性交1次得逞,直至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始行離去。

(二)嗣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凌晨0時許,惟不影響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逕予更正),甲 自高雄返回沙鹿區住處後,B男立即質問甲 是否有與異性見面等諸多問題,其見甲 不願回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2時許,在沙鹿區住處內,違反甲 之意願,將甲 強壓在床上,脫去甲 全身衣物,俯身親吻甲 身體並咬其皮膚,致甲 受有兩側胸部、右前側肩膀下方處各有1公分傷口、右側背部上方及下方處則各有2公分傷口之傷勢,B男即以此強暴手段對甲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甲 強烈抗拒且揚言報警後,B男始停手而未能得逞。

(三)迨112年3月2日凌晨,B男外出返回沙鹿區住處,見甲 僅著長版T恤及內褲躺在床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沙鹿區住處內,違反甲 之意願,欲強行親吻甲 ,並將手伸入甲 T恤中撫摸其胸部及身體,惟因甲 大聲尖叫反抗,B男因恐其行為遭人發現而停手,且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離開現場。

嗣甲 將被害經過告知C女,由C女陪同其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 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 相稱。

另上訴人即被告B男(下稱被告)、證人D男、證人C女,均為告訴人甲 之前男友或一般友人,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 之確切身分。

本院衡酌上情,於判決書未將前述被告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 均屬蒙古籍而來臺就學之已成年大學生,其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被告所承租之沙鹿區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因感情生變分手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仍繼續同住於前揭沙鹿區住處,雖被告於夜間就寢時即前往隔壁友人D男之租屋處借住,但仍會返回沙鹿區住處盥洗及拿取換洗衣物;

且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曾親吻告訴人甲 ;

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有伸手戳告訴人甲 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犯行。

茲將被告所為辯解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略以: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基於尊重她的緣故,我就搬到朋友的房間去住,但是因為沙鹿區住處是以我的名義簽訂租約,所以我還是會回去拿東西。

當天是告訴人甲 先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所以告訴人甲 就到我朋友房間來找我,雖然她說是要我還錢,但我認為那只是她的藉口,其實告訴人甲 是想見我,隨後我就跟告訴人甲 一起回到沙鹿區住處,她還跟我一起在房間內用晚餐,吃完飯後我有問她要不要做愛,但她說不要,我當時覺得她興趣缺缺所以準備離開,此時告訴人甲 拉住我的手,我就跟她說已經沒有性慾了,此時告訴人甲 把我拉回來,並為我口交,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性交結束後,我快速地清洗完畢就離開房間。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甲 去高雄前大約早上6點左右,她有傳簡訊給我,說她要出門了,我可以進房間,這表示她允許我回到沙鹿區住處,我知道她已經去高雄,房間裡面沒有人,所以我就回去休息;

當天晚上告訴人甲 從高雄回來,她知道我人在沙鹿區住處,但她還是回到該處房間內,我有先詢問告訴人甲 旅途如何,但她看起來非常疲累而有些脾氣,我當時因為性慾高漲想要做愛,就開始親吻她,並且抱她,但是告訴人甲 並沒有把我推開,當我留下一些吻痕以後,告訴人甲 才突然停下來,我意識到她可能不想發生性行為,所以揚言說要離開,此時告訴人甲 態度突然變得有些開心,說她要先沖澡,叫我在床上等她,但等到她沖完澡之後卻對我說不要做愛,但她仍然跟我躺在同一張床上,並且表示她愛我,最後那天晚上我們是睡在同一張床上。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在112年3月2日晚上回到沙鹿區住處時,有察覺到告訴人甲 看起來很不高興,事情有些不對勁,所以我在那天晚上有用手戳告訴人甲 ,想要逗她開心,希望透過玩笑讓她不要生氣,但是後來她還是非常生氣,甚至用一些髒話罵我,最後她有提到我在TINDER這個交友軟體的帳戶,我察覺他可能發現我有跟其他女子見面或是做愛的事情,才知道告訴人甲 生氣的可能原因,當時我認為自己做錯了,但不知如何跟她解釋,所以我就先離開而回去我朋友的房間。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分手後,告訴人甲 仍希望與被告復合,也主動與被告有親密接觸,惟同年3月2日上午得知被告在玩TINDER交友軟體且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後,認為遭到被告背叛,才會抹黑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以圖報復。

且告訴人甲 既然聲稱於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均受到被告強制、暴力侵犯或猥褻,然對照卷附驗傷診斷書卻無任何因暴力行為所產生之傷痕或咬痕,顯見告訴人甲 實際上並未受到被告之暴力對待;

而依告訴人甲 至醫院驗傷之照片,其身上遭被告留下之吻痕,反而可以證明告訴人甲 係自願與被告有親密行為。

又告訴人甲 曾稱被告對其揚言「現在強暴或殺了妳,別人也不會知道」,證人C女亦稱告訴人甲 有收到被告恐嚇要求撤銷告訴之訊息,然此均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且因沙鹿區住處是許多學生居住之集合式套房社區,周遭住戶均可輕易聽見房間內之動靜,足見告訴人甲 陳稱遭受被告恐嚇乙情應屬子虛。

2.而告訴人甲 於112年2月27日早上6時01分出門前,仍主動傳訊息告訴被告可以回去住兩人之租屋處,顯見當時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互動均屬正常。

告訴人甲 又稱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凌晨被告欲對其侵犯時,其曾經掙扎並揚言報警或大聲尖叫,被告並因而罷手,惟依證人C女、D男之證詞,僅提及聽聞告訴人甲 憤怒吼叫、吵架之聲音,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凌晨2時09分至2時12分許,還有回到告訴人甲 租屋處拿外套,則被告若遭告訴人甲 威脅報警才停手,必不可能甘冒風險返回租屋處拿取外套,若被告不懼怕告訴人甲 之威脅報警,則亦不會停手,且由被告返回該處拿取外套之舉動,顯見告訴人甲 對於被告並無任何防備。

3.又告訴人甲 所為陳述多處反覆不定,甚至前後相反,且與證人C女之證詞情節亦不相符,而證人C女證詞中轉述告訴人甲 陳述部分,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告訴人甲 稱1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然當晚告訴人甲 竟與被告一起睡在同一張床上,且告訴人甲 亦未趁被告洗澡之時機逃離或求救,其後更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6月8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還於同年9日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且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一同出遊,足徵告訴人甲 之行為有諸多不符合遭受性侵被害人之常有反應狀態。

二、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 均屬蒙古籍而來臺就學之已成年大學生,其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被告所承租之沙鹿區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因感情生變分手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仍繼續同住於前揭沙鹿區住處,雖被告於夜間就寢時即前往隔壁友人D男之租屋處借住,但仍會返回沙鹿區住處盥洗及拿取換洗衣物;

且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曾親吻告訴人甲 ;

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甲 之舉動,告訴人甲 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由C女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D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25至30、31至35、53至63、69至75頁,偵字第12701號卷第47至48頁,他字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268至284、306至331、394至422頁),並有告訴人甲 所提供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甲 驗傷照片附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43、51至53頁,偵字第12701號卷第63至79、95至99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1至37、59、77至79頁,偵字第11133號不公開卷第59至60、85至97、151至169頁,原審卷第155至160、169至213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情亦無異詞。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分述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⑴我來臺灣後,因為跟被告就讀同一所學校才認識,交往期間大約從111年4月5日到112年2月13日、14日左右,當時我與被告是一起住在沙鹿區住處。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在112年2月27日凌晨1至2時許傳簡訊給被告要他還錢,當時被告在朋友家,我就去他朋友家敲門,但被告沒有讓我進去,也沒有還錢,我就回去沙鹿區住處,脫衣準備要去沖澡,當時我全身都沒有穿,被告就進來了,因為他有家裡的鑰匙。

由於我原本就計畫於112年2月27日早上6時許要搭車去高雄,並將打包好的行李放在床上,被告看到行李就詢問我要去哪裡、是不是要跟男人碰面、跟誰去等問題,我說這不關他的事,他還一直強調我是要去跟男人碰面,我就不想跟他說話了,所以進去浴室正準備要洗澡,被告就忽然把浴室打開,因為浴室的門鎖不是很牢固,用蠻力就可以打開。

他看到我全裸的身體,就說我的身體很好看為何要遮掩,他靠近我伸手抓我屁股,我就打他的手,他還問我為何生氣?說交往時都可以碰我了,為何現在不能碰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分手了,他不能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被告就哈哈大笑,說我太敏感、太戲劇化。

因為我們住的是地下室Bl,被告說他現在強暴我或者殺了我,別人也不會知道,我以為他是在開玩笑,就很用力的推他,叫他閃開,想要將他推出去浴室並把門關起來。

但被告就擋住不讓我關門,還將我抓住,把我拉出浴室並推到床上,被告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雙手,他說他知道我喜歡他,叫我不要假裝不喜歡,他就試著親我、擁抱我。

我有試著要掙脫,但掙脫不掉,因為他在上面壓著我,而且我快無法呼吸(當庭哭泣),我就只能用嘴巴喘氣,他就對著我笑,還說他喜歡我掙扎(當庭哭泣,暫停訊問,檢察官諭知等告訴人甲 情緒平復後再繼續陳述)。

被告就繼續碰觸我的身體,手伸到我的私密處、揉我的私密處,接著他就脫掉他的衣服,但他仍然壓著我,我還是無法掙脫,他就抓著我的頭髮,強迫我要幫他口交,但是我拒絕張開嘴巴。

被告有嘗試要打開我的嘴巴,但我緊閉嘴巴,並且搖晃頭部拒絕配合,他就拉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部朝他的生殖器壓過去,所以我的臉有碰到他的生殖器。

被告看我拒絕配合幫他口交,他就把我甩回床上,再次把我壓著,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掙扎抗拒,但他沒有停下來,我還有打他、踢他,但因為他很壯,我根本動不了他。

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但他沒有射在我體內,他是射在我的身上。

我當時沒有辦法喊叫、求救,因為他掐住我的脖子,所以發不出聲音。

事發後,被告把我抓進去浴室,並動手沖洗我的身體,他自己則是沖下體,然後他就離開租屋處。

被告大約凌晨2時到3時許之間離開現場後,我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哭,天亮後,我就按照計畫到高雄找朋友(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53至58頁)。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是在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5分搭高鐵從高雄回臺中,在我搭高鐵回程的路上,被告有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回臺中了、大約幾點到,我說大約2時左右。

被告本來是說當我回到家時,他可能已經睡了,我有問他會睡哪裡,他說是睡朋友家,我當時也信以為真,所以沒有預期當我回到沙鹿區住處時,會看到被告在家裡。

我當晚回到租屋處大約是112年3月1日凌晨1時許,當時被告坐在椅子上玩手機,我回來他就問很多問題,他說我就是需要一個男人,但其實我去高雄是跟朋友與他的家人碰面,我當時很累,就想趕快去沖澡、卸妝休息,我並沒有脫衣服,就走到浴室要先卸妝,我有鎖浴室門,但被告又一次把門撞開,他就在那邊等我卸妝、洗臉,還問我為何對他冷淡?我說不想看到他,不想跟他說話,請他出去,但被告試著要抱我、碰觸我的身體、並親吻我。

我叫被告停止做這些事情,如果他再做的話,我就要報警,被告對我說他知道我不會報警,因為我對他還是有感覺,我沒有辦法對他做什麼事,而且他還問我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他對我做這件事情嗎?被告說他知道我喜歡112年2月27日發生的事,還說我喜歡跟他發生性關係,這些對話都是在浴室裡發生的。

接著被告就拉我到房間,他坐在椅子上,而拉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就開始掙扎、扭動,用腳踢他,我想被告應該有感覺到疼痛,他就站起來抓住我,把我推到床上,從上面用身體壓住我。

被告脫掉我身上所穿著外出的衣物,我的外衣、外褲、內衣、內褲都是被他脫掉的,他把我全身脫光,開始親吻我的身體,還有咬我的身體,好像是要做記號一樣,他咬我左邊胸部、右邊胸部、一直到我肩膀,還把我翻過來咬我的背部、屁股,然後親我全身,我就一直打他、踢他,但是他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我就用腳踢他。

然後被告跟我說,我不能去認識其他新的男人了,因為他在我的身體上做記號了,我很用力的抗拒他,跟他說再這樣我就要叫警察了,被告就停手沒有再繼續對我做侵害的動作。

當時被告有脫掉他自己的上衣、短褲,但沒有脫內褲,當他聽到我要報警後,被告就迅速把衣服穿起來,他大約是凌晨2時左右,才停止親我、咬我。

當晚被告有留下來,他要求要睡在租屋處的床上。

由於我太累了,所以我們都有睡著,是睡在同一張床上,等到早上9時左右,被告才離開租屋處去上課,我則因為太累而睡到下午2、3時左右(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58至60頁)。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再回到沙鹿區住處,是112年3月2日凌晨0時以後的事,當時我已經上床,但還沒有睡,當日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回租屋處,被告回來後還是想要親吻我、還是要碰我,我因為想要喝水所以從床上起來,被告則是站著要親吻我,我就尖叫,並一直叫他停止,我尖叫很多次,在我尖叫很大聲後他有停止,我就走到浴室去把門關起來,他有想要開門,我就用身體擋住門,我在浴室裡還是一直大聲尖叫,後來被告就停手沒有繼續嘗試開門,他還說他沒有對我做什麼,我為何要大聲尖叫。

當我離開浴室後,被告有進去浴室沖澡後就出去,我還有進去浴室沖澡,我就睡覺了。

當日我躺在床上的時候,有穿內褲,還有一件很大件的T恤蓋住下半身,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T恤裡,摸我的胸部跟身體,但沒有碰觸下半身,我當時有阻止被告摸我,他是邊摸、邊親我。

我於112年3月2日白天睡一會兒後,我有走出去租屋處,剛好遇到C女在外面抽菸,我就把整件事情經過跟她講,並且邊講邊哭,C女覺得我需要報警,但我們是先去醫院,急診室就幫我們叫警察。

我被性侵後,覺得不舒服,有告訴D男整件事,他住我們隔壁,我的尖叫聲他應該聽得到等語(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60至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我與被告在112年2月13、14日間分手,分手後有同住;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2月27日凌晨一開始被告不在房間,他是在朋友鄰居的房間,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叫他要還我錢,他才回到我們的房間。

我是先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又傳訊息給他叫他要還我錢,但他也沒有讀取我的訊息,我知道他可能在他朋友的房間,所以我就去他朋友的房間找他。

我原本那天有計畫要跟我另外一位女性朋友去旅行,我當時正在做旅行的準備,我把一些衣服放在床上,被告回家時問我要去哪裡?要跟誰去?跟男生去嗎?是否要跟男生發生性關係?當時他不像在問我問題,比較像是在質問我,我跟他說我們已經分手了,不關他的事。

我當時要沖個澡、洗頭,所以我當時脫了衣服,是裸體進到浴室,被告強力進入浴室,我記得我當時有鎖門,他進來以後我問他要幹什麼,我不清楚他如何打開浴室門鎖進來的,他進來後開始撫摸我的身體,包括胸部及其他地方,我跟他說不能這麼做,他跟我說我們之前在交往時都可以這麼做,他認為我可以接受這樣的行為,為何現在不能接受且會有這麼大的反應?我跟他說我們已經分手了,並清楚表達我的界線,且清楚表達他不能這麼做要停止,因為這是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繼續,我把他推開並反抗,但因為他是男生且比我高大,他沒有停止行為,後來我把音量提高他才停止,他接著抓住我的手臂,把我從浴室拉到房間,我被迫要離開浴室,他接著把我拉到床上,因為他拉的力道非常大,所以我覺得很痛,我跟他說你弄痛我了請停止,他就到床上坐在我的上方,我無法移動,他拉住我的兩隻手臂令我無法移動,他試著要親吻我、撫摸我的身體,對我說我知道你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知道你愛我等話語,接著試著親吻我,我把我的頭轉開,因為我一直在移動,所以他把他的身體躺在我的身體上,我當時無法呼吸,所以試著要透過移動把他移開,但因為這些動作太累人了,最後我就放棄了,當我放棄移動時我的眼淚掉下來,並要求他停止這樣的行為,他看到我開始哭泣時,他跟我說:「我喜歡你哭的時候,當你哭泣、受折磨、受傷時,我喜歡你當下的臉部表情」,我一直哭,他接著抓住我的頭髮,試著要求我為他口交,我不想這麼做,所以我把我的嘴巴閉緊,他試圖要我打開我的嘴巴,我一直閉緊嘴巴,他感到有點緊張,接著用他的陰莖打我的臉,我試著要離開床,他又把我抓住,把我放回床上,先前我要洗澡所以是裸體的,他強行跟我發生性關係,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中。

被告進到浴室,有先摸我的臀部,因為那時候我有開始參加健身房,被告對我的身體給了一些意見,他當時跟我說我有變瘦。

我當天並沒有主動跟被告說想要發生性行為,而且我有透過行為及言語表達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詳參原審卷第269至273頁)。

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大約在112年3月1日凌晨1時左右回到租屋處,當時被告有在租屋處;

我從高雄回來前我有先傳簡訊給被告,因為我知道他會在房間裡睡覺,由於顧慮到在我去旅行之前他對我所做的事,所以我不希望他在房間裡,才想說先傳簡訊給他,希望我回去時他已經離開房間。

我跟被告說我大約1、2時許左右會回到租屋處,並問他會在那邊嗎?他跟我說不會,所以我想說被告不會在房間裡面。

但當我回來時他是在租屋處的,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我有一個小的手提袋,我把所有旅程中的東西都放在裡面,他把手提袋打開想要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然後一直問我說你做了什麼?跟哪個男生出去?跟哪個男生喝酒?我說我沒有跟任何男生碰面,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為何我要跟你解釋這些?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問這些問題,我也沒有跟任何人碰面。

我們對話了很長的時間,一直持續一來一往的問問題,之後被告試著要去檢查我的身體有無吻痕或被種草莓,他試著要親吻我並撫摸我的身體,當時我是穿著衣服並沒有裸體,我請他停止,我不想要,被告抓住我的手臂,我當時無法移動,接著他說我想要再次跟你發生性行為,他把我推到床上,開始親吻我的身體,他把我抓住並躺在我的身上,以至於我無法移動。

被告開始咬我,對我種草莓,我跟他說我會痛、停止,我大力的要推開他並提高音量。

我跟被告說:「如果你再繼續這麼做的話,我就要報警」,他嚇到進到浴室,對我說:「你怎麼這麼戲劇化?為何要報警?我知道你想要我,你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你沒有辦法抗拒我,不要假裝你不喜歡這件事」,被告就一直說這些話,當我說要報警時他才離開我身上,接著我們就開始吵架。

我被咬及被種草莓的地方,就如醫院所拍攝的驗傷照片,包括背部及下半身,他咬了我手臂很多次,背部及下半身他也咬了很多次,胸部沒有咬但是有種草莓,背部他有咬也有種草莓。

在做上開動作前,被告把我的衣服脫掉,過程中我有表示不願意(詳參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3月2日被告有回來洗澡,他當時試著要親吻我,但沒有真的親到,只是一直往我靠近,我開始尖叫,叫他停止,他抓著我,我還是不斷叫他停止,之後我進到浴室把門關起來,我在裡面還是一直跟他說停止,當時我非常恐慌。

被告有試著要抓著我、抱我,但我大力反抗,我當時感到非常生氣,我一直罵他,他沒有機會摸到我。

根據我的印象,被告當時並沒有脫掉我的衣服,也沒有觸摸我的生殖器,他當時試著要抱我,但是現在我不記得有摸到胸部,我在112年3月4日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晰。

在3月2日下午大約1、2時許,我跟我的一位女性朋友碰面,我告訴她我的前男友回到屋裡時有試著要親吻我,但是我沒有跟這位女性朋友講關於性行為的細節,這位女性朋友後來問了我很多問題,我才告訴她前一天發生了什麼事,甚至我也有把我身上的一些痕跡包括種草莓及咬痕給她看,她跟我說如果被告還有對我做其他事情,叫我不要隱瞞,所以我才跟她講我們去旅行前也發生性行為,這位女性朋友跟我說我們應該要去報警,除了跟這位女性朋友講,我還有跟另外一位男性友人提到這件事,因為他是我的鄰居,他當時有聽到我尖叫,所以他來問我被告對我做了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是同時告訴這兩個人的(詳參原審卷第275至277頁)。

(三)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關於112年2月27日被告返回沙鹿區住處時,先在浴室內撫摸告訴人甲 身體及評價其身材,且於告訴人甲 以言語或行動制止被告繼續碰觸其身體,並表明其等已經分手時,被告竟以其等在交往期間之互動模式,質疑告訴人甲 現在為何不能任由被告碰觸,再自行揣測告訴人甲 仍對被告心存愛意,而將告訴人甲 強壓在床上,並於嘗試逼令告訴人甲 為其口交未果後,被告即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之陰道;

另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1日凌晨返回沙鹿區住處後,竟遭被告質問其有無與其他男性見面,被告並脫去告訴人甲 身上衣物,並將告訴人甲 強壓於床上,且親吻及張口咬告訴人甲 之身體;

再於1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又在沙鹿區住處無視於告訴人甲 之抗拒,仍強吻及碰觸告訴人甲 ,嗣經告訴人甲 大聲尖叫反抗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甲 均已交代詳盡,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猶深,實難憑空編撰前述細節。

再參以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則告訴人甲 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當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本院自無從逕予摒棄不採。

(四)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

尤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

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

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其餘證人所述亦未盡相符,而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詞已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惟證人即告訴人甲 針對被告如何在上開時、地先後對其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案情之細節描述,與其先前所述或其他證人之說詞稍有不符或矛盾,即遽認告訴人甲 之指訴全無可信。

是以辯護人僅擷取證人即告訴人甲 歷次證詞之部分片段,即謂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恐嫌率斷。

(五)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所示(詳參偵字第11133號不公開卷第65至69、151至169頁),告訴人甲 於驗傷時,經專業醫師檢視其受有兩側胸部、右前側肩膀下方處各有1公分傷口、右側背部上方及下方處則各有2公分傷口之傷勢,此與告訴人甲 所陳遭被告張口咬及俗稱「種草莓」等吻痕尚屬一致,足供佐證,非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屬告訴人甲 在配合不動之狀態下遭被告親吻所遺留。

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12年2月27日被告跟甲 發生性行為時,甲 友沒有抗拒?)基本上在她淋浴後,我想要先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她說不要,我就跟她說好吧,我就先走,結果她就拉住我的手,親口跟我說我們做愛吧」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1頁);

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2月27日那天,告訴人甲 直接去我朋友的房間找我,她叫我還錢,不過我認為這只是她的藉口,因為她想見我;

後來我跟著告訴人甲 回到沙鹿區住處,用餐完後我問告訴人甲 要不要做愛,她說不要,我試了幾分鐘,感覺她興趣缺缺,我說「如果妳不要做愛的話,我就要離開了」,但在我離開房間前,告訴人甲 突然拉住我的手,她把我拉回來還為我口交,之後我們才做愛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03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甲 在112年2月27日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前,確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抗拒不從之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揭指訴內容相符。

且告訴人甲 當時既無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衡諸其等早於112年2月中旬分手,告訴人甲 應係顧及雙方已不再繼續交往而非男女朋友關係,故而不欲再與被告有何肢體上之親密接觸,則告訴人甲 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辯僅係聽聞其準備離開房間,旋即一改先前抗拒態度,竟突然出手拉住被告並強行挽留,甚至不顧唐突而率先主動為被告進行口交,再坦然任由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之陰道內抽動?實屬可議。

是依被告所辯上情觀之,告訴人甲 之情緒轉折未免過於怪誕,難謂符於事理,無足採信。

尤其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天要求其還錢,只是想要見到被告之藉口等語,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猶習慣於自行揣測告訴人甲 之心意,主觀上抱持著告訴人甲 必然對其心存愛意而有所依戀之想法,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於112年2月27日那次試著要親吻我,對我說「我知道妳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知道妳愛我」(詳參原審卷第271頁),被告於112年3月1日凌晨那次有對我說「我知道妳想要我,妳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妳沒有辦法抗拒我,不要假裝妳不喜歡我」(詳參原審卷第274頁),其行為反應如出一轍,兩相對照比較,前揭情況證據亦足以佐證告訴人甲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非出於憑空虛捏,堪可採信。

(六)另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

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1.證人C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甲 跟我約好於112年2月27日去高雄找我,2天1夜,她在112年2月28日要回臺中,因為她112年3月1日要工作。

112年3月1日晚上我有約D男一起抽菸、聊天,沒有想到被告也在,被告還有問告訴人甲 去高雄找我的時候我們在幹嘛,我跟他說我們聊得很開心、還有家人,沒有其他人。

我跟D男約112年3月2日中午吃飯,並在大樓門口碰到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有提到被告對他做的事情,當時我與D男同時聽到,因為甲 哭得很慘,哭到有點失控,她就邊哭邊講,我就忙著安撫她,我記得告訴人甲 說她要來找我的那天晚上,被告有抓她頭髮、掐她脖子、把她從廁所拉出來跟她發生性關係。

我於112年3月2日去幫告訴人甲 搬家,當時她就有跟我講整個經過,之後我陪她去驗傷、報警。

112年3月2日那幾天(我不太記得時間),我跟D男都有聽到告訴人甲 的尖叫等語(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69至74頁)。

證人C女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7日告訴人甲 坐客運到高雄找我,她看起來心情很差、低落,有點一直在分心,感覺沒有注意聽、很激動。

告訴人甲 首次說她男朋友對她性侵,是從高雄回來之後,有天晚上我聽到有尖叫聲和爭吵的聲音,隔天我想詢問告訴人甲 關於被告使用交友軟體的事,告訴人甲 後來有哭泣,之後才講了很多關於被告如何性侵她的事情,我跟D男那時候就安慰告訴人甲 。

我在3月2日凌晨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有聽到告訴人甲 在大叫跟摔東西的聲音,因為我們都住得很近,他們地下室的陽臺跟外面是通的,所以其實都聽得到,D男住在告訴人甲 旁邊也有聽到,D男隔天有來問我。

而告訴人甲 跟我在高雄時,她有跟我說不太想回臺中,她看起來無奈,不想回去的樣子。

我在3月2日跟告訴人甲 詢問事情經過時,有問到她為何大叫的原因,告訴人甲 是說被告那時候闖進房間想要撫摸她,有點想要跟她發生關係。

而印象中被告有詢問我關於告訴人甲 去高雄的行程,他有問當時有沒有其他男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94至422頁)。

2.證人D男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甲 、C女於112年3月1日傳訊息表示有事情要跟我說,然後我就過去C女租屋處了解,我有聽到告訴人甲 表示其在違反意願下遭被告侵犯,還有抱怨男方已經分手了,為什麼還要對她做這種事情。

我看到告訴人甲 是邊哭邊講發生經過,也有生氣的情緒等語(詳參偵字第12701號卷第47至48頁);

證人D男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28日連假那幾天,還有連假結束那幾天,我有聽到被告租屋處傳出聲響,我是聽到有人在吼還有吵架的聲音,還有摔的聲音,但究竟是放假前還是放假後,我記不清楚,時間大約晚上8時多。

在228連假回來上課沒有幾天,在C女的租屋處內,我跟C女同時在場聽告訴人甲 說她不想要,被告硬要,還說被告有點威脅她,就咬在她身上,我記得是在肩膀那邊,告訴人甲 有給我看,她在講述被性侵及被咬的經過時情緒失控,邊哭邊講等語(詳參他字卷第61至67頁)。

3.觀諸證人C女、D男之前揭證述,不僅均敘及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2日向其等描述如何遭被告性侵經過時,確有明顯之生氣憤怒、失控大哭等情緒反應,衡以證人C女、D男與被告亦為同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證人C女、D男當無虛構事實而迴護告訴人甲 或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證詞應屬可信。

而證人C女、D男前述部分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告訴人甲 指訴之被告如何對其性侵過程,而是重在呈現其等親自見聞告訴人甲 於回憶、陳述本案發生經過時,亟欲宣洩惶恐不安情緒,及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無助、委屈、痛苦等情狀,均足作為告訴人甲 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況依證人C女、D男所述,於112年2月28日連假結束後,確有聽聞沙鹿區住處傳來告訴人甲 之爭吵聲與大聲尖叫,就此情節均與告訴人甲 所稱其在112年3月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高聲尖叫、呼救等情相符;

而證人C女證稱被告於告訴人甲 自高雄返回臺中後,另有向其詢問告訴人甲 在高雄期間有無與其他男子碰面,核與告訴人甲 前揭所稱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二)案發當時,均質問其南下高雄目的及是否與其他男子同遊見面乙節,亦屬合致,皆可證明告訴人甲 上開指訴遭到被告性侵之被害情節尚非無憑,而得佐證告訴人甲 證詞之真實性。

4.另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位之記載,告訴人甲 在敘述事發過程時,顯示出害怕、哭泣之情形(詳參偵字第11133號不公開卷第67頁);

對照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當社工人員於112年3月3日前往訪視告訴人甲 時,發現告訴人甲 因本案而身心狀況受極大影響,會擔心被告出現,晚上也都會被嚇醒,睡眠不穩,預計要去看身心科(詳參偵字第11133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8頁),足徵告訴人甲 在本案發生後之數日內,經專業醫師看診及社工人員觀察結果,均顯示出畏懼、哭泣、擔心受怕而難以入眠等身心症狀,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專業人員所實際體驗之事實,亦可採為間接證明告訴人甲 所為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七)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1.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案發地點之沙鹿區住處雖以被告名義承租,然被告與告訴人甲 交往並同居後,告訴人甲 亦有分擔該住處之租金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被告陳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40頁),且與證人C女之證述相符(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69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妳宣稱在2月27日時被被告強制性交,但在3月1日時卻仍返回租屋處?)因為那是我唯一的住處,是我唯一能夠回去的地方」、「(問:但是因為妳宣稱在2月27日晚上被被告強制性交了,強制性交其實是一個非常暴力的行為,為何妳沒有選擇另外在外面住旅館,或者另外找其他的地方去住?)因為如果我到其他地方住,我必須還要再支付費用,你也知道我是一位大學生,我必須要負擔我自己所有的費用,而我沒有那麼多的錢,而且我的所有東西都還在租屋處,我還是得要想辦法回去租屋處拿東西」、「(問:為何在3月1日的晚上沒有禁止或阻止被告跟妳一起過夜,被告在隔天早上離開之後,妳沒有立即前往去報警?)因為情況有點複雜,當時我們還是住在一起,而且我們是一起支付租金的,我不能夠只是叫他要馬上離開,我那一天睡到下午,應該是中午12時或者是下午1時,我醒來以後就跟我朋友見面,跟他講這些事,對我來講就是立即的做出回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7至308頁);

再參以告訴人甲 為外籍人士、隻身來臺求學之生活背景,及衡量告訴人甲 與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又考量其年紀尚輕、仍為學生,恐因顧及自己與被告間過去之情感依賴,且不忍被告遽受刑事處罰而嚴重影響其未來發展,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故而於第一次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選擇靜默以對,甚且基於過往之生活習慣而持續與被告有所互動。

究不能僅因告訴人甲 於本案甫遭被告性侵後,並未採取立刻搬離上開租屋處之舉動,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迷思,率然指摘告訴人甲 所為證言皆屬虛妄不實。

3.而就告訴人甲 並未將沙鹿區住處之內鎖上鎖以阻止被告進屋一事,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D男的租屋處只是睡覺,我不能夠阻止他回到房間,他所有的東西都還放在租屋處,他還是會回到租屋處洗澡,所以我不能夠阻止他回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28頁);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同分擔沙鹿區住處之租金,且其等又分手不久,未及協調如何分居等事宜,則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似難遽認與事理有違。

又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1日返回住處前,雖曾先以文字訊息向被告確認其是否仍在沙鹿區住處,然此係因告訴人甲 欲使被告知悉其即將返家,希望被告在告訴人甲 返抵租屋處時,能夠先行離去,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詳述無訛(詳參原審卷第274頁)。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告訴人甲 係在當天晚上才回到沙鹿區住處,告訴人甲 回到租屋處時非常疲累,對於被告透過親吻所表達想要發生性行為之慾望反應冷淡(詳參本院卷一第103頁),顯見告訴人甲 僅有展現自身疲累而不願搭理被告,毫無任何欣喜愉悅之情,此與告訴人甲 前揭以證人身分所述希望被告先離開租屋處之主觀心態甚為契合,益足為證。

縱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卷附其與被告於6:01之通訊軟體對話「我現在要出門」、「你現在可以進來了」等文字,都是由告訴人甲 所傳送(詳參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選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告訴人甲 指訴遭被告性侵等情不實(詳參本院卷一第181頁);

惟依選任辯護人所主張前揭對話之傳送時間,應係112年2月27日亦即告訴人甲 準備出發前往高雄拜訪C女之前(詳參本院卷一第31、191至192頁),則告訴人甲 只是向被告表達其已即將離開沙鹿區住處至外地遠行,被告可以進入該處活動而已,無從證明告訴人甲 有何期待被告留在租屋處與其碰面之意思。

從而,選任辯護人徒執上開對話訊息,即謂告訴人甲 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並非屬實,恐嫌率斷,難認可取。

4.另告訴人甲 雖於發生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後,仍前往高雄找C女遊玩,然此係因告訴人甲 於案發前早已計畫上開旅遊行程,難認其前往高雄找C女遊玩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且依證人C女證稱其所見告訴人甲 在高雄時心情不佳之外在反應,顯與辯護人所稱「甲 係心理全無負擔地前往高雄渡假」乙情迥然有異;

尤其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 在高雄時表示不想回臺中、不想見到被告等情(詳參原審卷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證述:「(問:妳要從高雄回來之前,有無跟C女講不是很想回臺中?)有,但我那時候只是開玩笑的跟他說我不想要回去」、「(問:為何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她是一位我剛認識不久的朋友,所以我並不想要去跟她講這些事,我也不想要跟任何其他人提起這些事,我當時這麼跟她講,只是說我不想要回去,因為高雄很好玩,我想要跟妳一起相處,但是當下我內心深處的感覺是我不想要回去,因為被告在那裡」、「(問:依照妳的意思是說妳是因為2月27日有發生本案的事情,所以讓妳有點不想要回臺中,是否如此?)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24頁);

足見告訴人甲 依循原訂計畫前往高雄之舉動,本質上即有逃離加害人、案發地點之意思,更不能謂告訴人甲 當時心理毫無負擔而從容享受渡假時光。

5.辯護意旨雖又質疑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仍多次使用被告之Uber帳號及信用卡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場所及住處;

惟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在此之前我們都是一起使用這一個帳戶,而且我的另外兩張簽帳卡也是連結到相同的一個帳戶,所以我搞混了,當時我搭乘Uber的時候只要按一下,立即致電給Uber這個按鈕,就是要選擇一個帳戶,我當時並不知道這是被告的帳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7頁);

衡以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案發前交往將近1年,其等原本同居一處且分手未久,則告訴人甲 未能清楚界定所使用支付工具之財產權歸屬,仍依過去慣有之習性叫車並繳交交通費用,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甲 之指證不實。

再依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分手理由,係因被告於派對上親吻其他女子,告訴人甲 因而感到生氣,被告因自覺內疚而向告訴人甲 提議分手(詳參原審卷第88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2人分手後,仍有因為關於何人應搬離沙鹿區住處、被告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分手及生活費用分擔等情而發生爭吵(詳參原審卷第279至28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分手前後確實相處不睦,甚至發生多次爭吵。

然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恣意誣指他人犯罪;

且告訴人甲 與被告迄未達成調解,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問:從2月底發生本案一直到8月2日,妳當時的心情是否已經平復了?)比較像是要把所有的事情都忘掉,但內心深處當我回想起來的時候,仍然覺得有點受傷,但是我已經原諒被告了」、「……縱使這些事情非常的糟糕,但是我已經原諒他了,我也希望我自己跟他心裡都能夠獲得平靜,所以懇求庭上,假設之後你們判定被告有罪,能夠給他一個比較輕的罰責」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27、331頁),均足彰顯告訴人甲 雖與被告發生如此不堪之過往,但仍選擇放下受傷之心情而原諒被告,並希望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未見其有刻意構陷被告或入人於罪之不良動機。

另觀諸告訴人甲 及證人C女所述之報案經過,係因案發後在C女勸慰之下,告訴人甲 始前往醫院驗傷,而非在被告所稱於112年3月2日告訴人甲 質問其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帳戶後,隨即執意報警處理。

是以選任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甲 是在得知被告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後,認為遭到被告背叛,才會抹黑被告而提出本件告訴以圖報復等語,應係一己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6.而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以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參照)。

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聯繫、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告訴人甲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出遊照片為證,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言曾在今年0月間,傳送表達愛意之詞語給被告(詳參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及告訴人甲 表達愛意之詞語,均係發生於距離案發數月乃至1年後之事,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在事發過後,一開始我們並沒有彼此聯絡,這是因為好像有一個禁令,我們不能夠跟彼此聯絡,但是在6月8日或9日時因為我喝了一些酒,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他」、「(問:在妳聯絡被告之後,你們有無交往?)我們並沒有正式交往,但是就是時常聯絡彼此」、「(問:為何妳在本案中宣稱曾經三次的被被告強制性交或者強制性交未遂,為何事後妳會選擇再度聯絡被告,甚至從外觀看起來你們甚至還在交往,為何會如此?)針對交往的那個部分我不知道該說些什麼,因為當時的情況有點複雜,我們並不是正式交往,至於為什麼我要跟他聯絡,這個部分也是有一點複雜,畢竟之前我跟他交往也住在一起很長的一段時間,當時我們是彼此依靠,而且在交往的時候,所有的一切都很美好,而且我們當時是陪伴著彼此的,畢竟是在一個陌生的國家,彼此互相陪伴,分手以及所有的指控這些事情都發生得非常快,事情發生之後我也立即就報警了,因為所有的事情都發生得太快速,我當時並沒有時間去跟被告交談,去問他為什麼要做這些事,以及這樣的事會發生在我們之間,我第一次跟他聯絡的時候,我只是想要知道到底為什麼會發生這樣子的事,其實我想要問他這個問題已經想很久了,就是從3月發生一直到6月,就是你看到的6月我打了第一通電話,這段期間其實我內心一直在掙扎,一直很想要問這個問題,我打電話給他的那個時候我已經喝得非常的醉,所以我才有一點點的自信,就是敢打電話問他這個問題,問為什麼當時會發生這樣子的事,在我打電話給他之後,我們仍然有跟彼此聯絡」、「當時發生的事件的確是強制性交,在我聯絡他的時候,我其實還沒有原諒他,可是就目前來講我再去回想這些事,我只想要和平的去解決這些事情,我也放下了,現在我已經原諒被告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8至310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在一審過後,目前還有在約會」、「(問:妳在本案對這個被告提出告訴,不管是在一審前後或是第一審結束後,也就是剛剛所提示的,妳都有持續跟被告約會,是為什麼?)因為我當時很想知道被告對整個審判的意見,在頻繁的見面之後,我們有去談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我們最後決定要原諒彼此,把過去的這些事情都忘掉」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77、180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甲 與被告均為隻身來臺求學之背景,並為同國籍之外國人士,更於案發前交往將近1年之久,已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卻於分手不久仍未完全切割彼此關係即發生本案,對照告訴人甲 前揭所述之心路歷程,應可推知本案既屬「熟識者性侵」類型,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告訴人甲 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被告事後反應及其等未來發展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仍選擇與被告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甚至嘗試原諒彼此過去所為而重修舊好,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感情抉擇下之個別考量,本無固定模式可循。

惟告訴人甲 縱使已與被告恢復往日互動,更不諱言仍與被告約會而傾訴愛意,但其迄今所言並未推翻先前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至多僅係表示「原諒」、「忘掉」或想要了解被告行為當時之想法,尚無從憑此率謂告訴人甲 所述之性侵情節係出於事後杜撰而欠缺真實性,或合理化被告先前未經確認告訴人甲 是否合意所發生之性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允洽,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判斷:

(一)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屬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仍同居一處,且其等先前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甲 陳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87頁,偵字第11133號卷第54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按(詳參偵字第11133號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處罰條文,仍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二)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及身體等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惟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如未完成上開性交行為時,行為人之犯意如何,攸關其罪名之成立,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始有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

然倘自始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祇能論以強制猥褻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稱:112年3月2日凌晨時被告在沙鹿區住處想要親吻我、還是要碰我;

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T恤裡,摸我的胸部跟身體,但沒有碰觸下半身,我有阻止被告摸我,他是邊摸、邊親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1133卷第61頁),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要將其陰莖強行靠近告訴人甲 陰道、肛門或口腔,或將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肛門內之任何舉動。

至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2日晚間經醫師診療及採證後,雖於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惟鑑定人員並備註:「因DNA-STR鑑定方法非常靈敏,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男性DNA型別,而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精液初步檢测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惟該處含有微量男性DNA並檢出一男性Y染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型別相符,請考量該內褲檢出結果是否與本次案件具關連性」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4714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127至130頁)。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前甫分手,並仍為同居關係,及前開鑑定結果僅於告訴人甲 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實無法排除該檢出結果係因兩人同居生活及本案發生前另有親密行為所致之可能。

被告復否認其當日係基於性交犯意為之,則被告縱有欲強行親吻告訴人甲 及撫摸其胸部、身體之行為,究係有意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而未遂,抑或僅是藉此滿足其性慾?實有未明。

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尚難遽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非無可議,惟因起訴書業已敘及上開強制猥褻情節,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由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詳參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其係於性交既遂或未遂行為過程中,撫摸或親吻告訴人甲 身體,就此部分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應為強制性交既遂或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有強行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再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雖有張口咬告訴人甲 皮膚及強行親吻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甲 受有兩側胸部、右前側肩膀下方處各有1公分傷口、右側背部上方及下方處則各有2公分之傷口之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認係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對告訴人甲 所為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

五、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犯行,犯罪時間截然可分,行為態樣亦非一致,已分別具有獨立性,是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甲 抗拒不從致未能發生性交既遂之結果,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強制性交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既遂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相處互動時應互相尊重,更應徵得同意後始得從事親密行為,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

並參酌告訴人甲 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案發時與告訴人甲 為同居關係、其等曾為男女朋友,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就驅逐出境部分說明:被告為蒙古籍之外國人,以就學為由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3年2月24日止,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再參以被告自承已業遭學校退學,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毋待贅言。而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甲 身上傷痕並非均屬吻痕,且即令部分傷勢近似於嘴唇碰觸所致,亦無從推論必係出於告訴人甲 自願。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有在告訴人甲 配合不動之情形下始有可能出現吻痕乙節,尚乏所據。且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則告訴人甲 縱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發生後,仍任由被告在上址租屋處睡覺,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陳明當天是因為太累,所以其等2人都睡在同一張床上(詳參偵字第11133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284頁),且告訴人甲 雖未趁被告洗澡之時機逃離或求救,亦屬其當下衡量利弊得失後所為之自我判斷,尚不能憑此而謂告訴人甲 之行為反應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固定模式有異,並進而推論告訴人甲 所為指訴均非實情。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質疑告訴人甲 證詞之可信性,亦非妥洽,無足憑採。又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曾大聲尖叫及爭吵,並為證人C女、D男所聽聞,已如前述,告訴人甲 上開舉止足以彰顯被告所為已非其所能接受,故而必須出聲制止,當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卻稱證人C女、D男所聽聞者並非告訴人甲 「恐懼尖叫、大聲叫停止」之聲音,只是告訴人甲 在對被告「憤怒吼叫、吵架」之聲音(詳參本院卷一第32頁),所持論點殊屬無稽,要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於112年3月2日凌晨2時09分至2時12分許,仍前往告訴人甲 所在之上址租屋處拿外套,惟此尚與告訴人甲 有無揚言報警或被告是否先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屬二事,不能因此推論告訴人甲 並未以報警為由制止被告之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準此以言,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一) AB000-A11212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一、(二) AB000-A112124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三) AB000-A112124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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