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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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勇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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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有關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害人係被告舊家鄰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71歲高齡,與當時年僅26歲之被害人年齡相差甚鉅,被告卻於明知被害人智能狀況較常人為差情況下,利用與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同房時,對被害人為本案性交行為,且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有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然否認有性交行為,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至95頁);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為照料被害人日後生活,再行匯款12萬元至被害人現所在之財團法人南投縣○○○○○○○○○,約定以此款項作為被害人長期安養及日常生活之所需之專用金,有○○○○○○○專款聲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南投縣○○○○○○○○○捐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1頁),被告雖屬初次偶然犯案,且犯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措,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因原發性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疾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其配偶則因患有第9節及第10節脊椎楔形壓迫骨折、年齡相關骨質疏鬆症及腰部區域脊椎滑脫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致長期無夫妻之實,因見被害人洗澡裸身致一時難以克制情慾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前情均難使本院認被告之惡性輕微。

從而,本院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基礎,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照料被害人日後生活,再行匯款12萬元至被害人現所在之財團法人南投縣○○○○○○○○○,約定以此款項作為被害人長期安養及日常生活之所需之專用金,業如前述,原審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照前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審判決後,新增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被告行為時已71歲,較被害人年長逾40歲,竟因前述與配偶間之身體狀況,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無從抗拒,仍藉由偶然搭載被害人外出訪友未遇,向被害人表示欲載其至汽車旅館洗去身上異味之機會,受被害人洗澡後裸身之刺激,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被告顯然未考慮其行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惡性非微,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猥褻,否認性交,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過程則均坦承犯行,兼酌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於原審時即依調解內容賠償6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匯款12萬元至被害人現所在之財團法人南投縣○○○○○○○○○,作為被害人長期安養及日常生活之所需之專用金,且經被害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及家中長輩也都願意原諒被告一時糊塗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並兼衡被告僅於69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然因本院量處被告宣告刑已逾2 年,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有違,本院無從審酌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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