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5,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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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丑○○知悉鄒俊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姆巴佩」,檢
  4. 二、丑○○與宇○○、W○○、未○○、玄○○、F○○、鄒俊逸、張政
  5. (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L
  6.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刊
  7. (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LIN
  8. (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22日某日,在
  9. 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甲、乙、天○○、M○○前揭帳戶
  10. (一)丑○○、宇○○與W○○、未○○、玄○○、F○○、H○○、鄒
  11. (二)宇○○與W○○、未○○、玄○○、F○○、鄒俊逸、張政宇、「
  12. (三)宇○○與W○○、未○○、玄○○、F○○、鄒俊逸、張政宇、「
  13. 四、嗣因乙之家人報警協尋乙,為警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11
  14.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15. 理由
  16. 一、本判決審判之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犯原判決
  17.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8. 三、被告丑○○於本院雖坦承有上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
  19. (一)被告丑○○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20.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1.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丑○○、宇○○2人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22. 三、新舊法比較:
  2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4. (二)被告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
  25. (三)被告丑○○、宇○○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26. (四)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27. (五)被告丑○○、宇○○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
  28. 四、論罪科刑:
  29.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丑○○):
  30. (二)附表一編號5至48部分(不含編號21、27):
  31. (三)附表一編號49至50部分(被告宇○○):
  32. (四)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與同案被告宇○
  33. (五)共同正犯部分:
  34. (六)如附表一編號5、6、10、18、33、36、37、39、4
  35. (七)想像競合犯部分:
  36. (八)被告丑○○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10、14至1
  37.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1
  38. (十)累犯部分:
  39. (十一)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
  40.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
  41. 六、沒收部分:
  42.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F○○依上
  43.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且為其用
  44.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丑○○、宇○○等人所有,或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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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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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45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知悉鄒俊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姆巴佩」,檢警另行偵辦中)、張政宇(綽號「鐵支」,檢警另行偵辦中)、綽號「威爾史密斯」(Telegram通訊軟體原暱稱為「李奧納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

丑○○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以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之方式,招募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哥」)、F○○(綽號「蜈蚣」、「蕭恭」)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

另宇○○、W○○(金髮男)、未○○(綽號「09」)、H○○等人因缺錢花用,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2月17日至19日起,各自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

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向不知情之屋主楊○○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之房屋,作為日後監控、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處所(下稱B點控房);

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再由W○○、未○○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B點控房人員帶至B點控房;

H○○、丑○○、玄○○、F○○、宇○○則係擔任B點控房人員,負責監控車主(即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二、丑○○與宇○○、W○○、未○○、玄○○、F○○、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找兼職」群組內,以暱稱「周先生」之帳號,向代號AB000-A111715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佯稱:因經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助石頭火鍋店前之約定地點與W○○、未○○會合,由W○○、未○○陪同甲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功能後,即將甲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飯店000號房等待,甲 並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未○○遂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將甲 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並交由玄○○、F○○將甲 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

嗣甲 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06分許,進入B點控房後,F○○即與在現場監控車主之玄○○、宇○○以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甲 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甲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於甲 未能配合時,復以持電擊棒電擊、皮帶或徒手毆打、菸頭燒燙之方式,命其配合,甲 因而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丑○○、H○○乃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甲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丑○○即與W○○、未○○、玄○○、F○○、宇○○、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甲 拘禁在B點控房內近5天,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向代號AB000-A112092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佯稱:可承做手工藝粉撲之製作,並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8分前某時,前往上開○○自助石頭火鍋店前之約定地點與W○○會合,W○○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28分許,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創意旅店000號房等待時,乙 乃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W○○遂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將乙 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F○○,F○○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3分許,將乙 帶至B點控房後,即與在現場監控車主之玄○○、宇○○以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乙 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乙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於乙 未能配合時,復以持電擊棒電擊、皮帶或徒手毆打、菸頭燒燙之方式,命其配合,乙 因而受有四肢、軀幹、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丑○○、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乙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丑○○即與W○○、未○○、玄○○、F○○、宇○○、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乙 拘禁在B點控房內長達4、5天,而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

(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求職廣告,向天○○佯稱:可從事線上網路工作,並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知名企業(如台積電)節稅之用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與W○○會合,並由W○○陪同天○○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功能後,W○○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天○○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商旅000號房等待,天○○並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天○○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W○○遂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將天○○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F○○,再由F○○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將天○○帶至B點控房,F○○再與在現場監控車主之玄○○、宇○○以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天○○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天○○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

嗣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丑○○、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天○○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止,丑○○即與W○○、未○○、玄○○、F○○、宇○○、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天○○拘禁在B點控房內長達3天,而剝奪天○○之行動自由。

(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22日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內刊登求職廣告,向M○○佯稱:因公司與九州娛樂城合作,資金流量大,需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之相約地點與W○○會合後,W○○即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1時許,將M○○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精緻汽車旅館等待,M○○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W○○遂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將M○○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F○○,再由F○○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將M○○帶至B點控房。

F○○再與在現場監控車主之玄○○、宇○○以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M○○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M○○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

嗣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丑○○、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M○○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丑○○即與W○○、未○○、玄○○、F○○、宇○○、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M○○拘禁在B點控房內近2天,而剝奪M○○之行動自由。

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甲 、乙 、天○○、M○○前揭帳戶資料後,丑○○、宇○○即與未○○、玄○○、F○○、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丑○○、宇○○與W○○、未○○、玄○○、F○○、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4(編號17、23除外)、36、38至46「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4(編號17、23除外)、36、38至46「被害人」欄所示之K○○等42人施用各該詐術,致K○○等4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甲 、乙 、天○○、M○○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三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宇○○與W○○、未○○、玄○○、F○○、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7「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卯○○施用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詐術,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嗣因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宇○○與W○○、未○○、玄○○、F○○、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5「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a○○施用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詐術,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惟因帳號戶名錯誤,遭銀行退匯,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四、嗣因乙 之家人報警協尋乙 ,為警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B點控房破門救出甲 、乙 、天○○、M○○,且當場逮捕在場監控車主之丑○○、H○○,並於附表四「扣押處所」所示之地點,扣得各該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審判之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0、14至16、19至20、23至26部分,及被告宇○○犯同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50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丑○○、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卷三第169至170頁)。

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丑○○於本院雖坦承有上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與洗錢、沒有騙到錢,我只有妨害自由,我介紹F○○、玄○○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他們缺錢用,剛好鄒俊逸缺人,我才介紹他們,我介紹完後就沒有參與其他事情,他們進控點時,我也不知道地址,是後來F○○跟我說控點剩下他1人,我才下去,我不在他們發號施令的群組裡面,我根本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宇○○於本院則否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50所示之罪,辯稱:在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術時,我尚未加入該犯罪組織,或在上開被害人匯款時,我已經脫離該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丑○○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見聲羈字第683號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87頁),均已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宇○○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71頁、卷四第87頁),亦已為認罪之表示。

其2人所為之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H○○、未○○、W○○、玄○○、F○○於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天○○、M○○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未○○;

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9時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W○○;

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

執行處所: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玄○○;

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6時48分許;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F○○;

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10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151號函檢附被害人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871號函檢附被害人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459號函檢附被害人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C帳戶、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丑○○、H○○;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5日23時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39號函檢附被害人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988號函(檢附:(1)李宥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怡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佩芳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芮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士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王欽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王欽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李克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80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退匯申請書、被害人a○○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被告未○○住處、日租套房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同案被告F○○住居所之現場搜索6張、同案被告W○○「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現場搜索、扣案手機照片4張、同案被告W○○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13張、同案被告玄○○「新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現場搜索照片8張、同案被告玄○○與暱稱「蕭蜈蚣」、「貓(符號)」等人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商旅旅客登記卡、○○商旅營業報表、○○商旅訂房明細、111年12月22日住客表、111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112年1月5日職務報告、111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博多合約書(000)室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現場搜索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17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被告丑○○扣案手機與暱稱「J」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被告丑○○扣案手機內Messenger「交接」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丑○○扣案手機與暱稱「Jin Jin Guo」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丑○○扣案手機與暱稱「蕭恭」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現場搜索照片44張、同案被告玄○○扣案手機內相簿擷圖及照片29張在卷可查,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排除關於被告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及附表四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丑○○、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2人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之本案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承租B點控房,再向車主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操作該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其等為確實掌控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而將車主帶至B點控房交由B點控房人員拘禁,使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能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

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1.被告丑○○於本院雖辯稱其介紹F○○、玄○○加入詐欺集團後就沒有參與其他事情,其也不知道B點控房地址,是後來F○○說控點剩下他1人,其才下去等語。

然被告丑○○於111年12月1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不負責以LINE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丑○○於111年12月17日招募玄○○、F○○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被告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時,於111年12月25日接手與H○○、F○○繼續監控車主,顯見被告丑○○於1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被告宇○○等人仍有聯繫,足見其自始至終均未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被告丑○○雖未全程參與,然僅影響涉案程度之深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其於本院所為辯解,無從採信。

2.被告宇○○之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11、13、16、18至21、24至43(即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3、15、17、20、22至25、28至45、49至5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開始施用詐術之時間,在被告宇○○111年12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3、18、24至43(即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3、17、22、28至45、49至5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被告宇○○已於111年12月24日主動離開;

另如附表二編號1、10、12、14、22、44至46(即附表一編號5、14、16、18、26、46至48)所示之被害人雖係在000年00月間遭騙,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宇○○加入之後被騙,應為有利被告宇○○之認定等情,認上開被害人遭騙交付財物之行為與被告宇○○無關等語。

然審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詐之模式,均係透過投資廣告等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其等對各個被害人行詐所持續之時間短則數日、長則達1、2個月,而其等亦不會僅滿足於被害人受騙而1次匯款,必須將被害人所有資產詐騙殆盡,或被害人自覺被害後,始會行停止其等對該被害人之犯行。

是以,被告宇○○縱非自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被害人行詐,然其既於上開被害人被害之期間(自開始施用詐術至全數匯款完畢止)曾參與部分犯行,顯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即屬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宇○○雖於111年12月24日因故離開B點控房,然其於離開時,為免共同被告F○○1人無法完全控制被害人甲 、乙 、天○○、M○○等人,遂請被告丑○○、H○○2人到場協助,顯見被告宇○○並無脫離該組織之意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仍應就其離開B點控房後,上開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行為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丑○○、宇○○2人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其2人於本院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丑○○、宇○○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丑○○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丑○○、宇○○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丑○○,應適用被告丑○○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被告丑○○、宇○○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丑○○):1.本件依被告丑○○、宇○○及同案被告W○○、H○○、玄○○、F○○、未○○等人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鄒俊逸、張政宇、綽號「威爾史密斯」等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將指定款項匯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而層層轉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故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附表一編號5至48部分(不含編號21、27):1.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編號6、9、10、14至16、19、20、23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宇○○於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49至50部分(被告宇○○): 1.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二編號37(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卯○○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卯○○固有因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而為被告宇○○、W○○、未○○、玄○○、F○○、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然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卯○○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宇○○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a○○施以詐術後,被害人a○○固有因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然因被害人a○○匯款之帳號戶名錯誤,旋遭銀行退匯,而未達被告宇○○、W○○、未○○、玄○○、F○○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5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與同案被告宇○○、H○○、未○○、玄○○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甲 、乙 、天○○、M○○拘禁在B點控房數天,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屬私行拘禁。

其等於剝奪被害人甲 、乙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實施控制被害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甲 、乙 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旨,顯有誤會)。

(五)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附表一編號6、9、10、14至16、19、20、23至26所為;

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50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附表一編號5、6、10、18、33、36、37、39、47所示之告訴人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此乃被告丑○○、宇○○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

被告丑○○、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丑○○、宇○○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部分: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丑○○):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②查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玄○○、F○○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對被害人甲 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③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欺被害人甲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並以實行私行拘禁之方式,確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因車主即被害人甲 之行為而無法使用,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最終可成功詐欺他人獲取財物得以遂行之手段,而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應屬一行為,是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⑤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附表一編號2至48部分(不含編號21、27):①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9、10、14至16、19、20、23至26所犯;

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4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3.附表一編號49至50部分(被告宇○○):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4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就附表一編號5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宇○○於原審審判時,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宇○○上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且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八)被告丑○○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10、14至16、19、20、23至26所為;

被告宇○○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50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14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十)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宇○○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宇○○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原審卷四第88、92頁,本院卷三第229、232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宇○○本案上開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10、14至16、19、20、23至26部分;

就被告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8、20、22至26、28至50部分,以其等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丑○○、宇○○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於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被害人甲 、乙 、天○○、M○○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擔任「驗車」或「控車」人員,且被告丑○○為避免被害人甲 、乙 、天○○、M○○可能變更金融帳戶之設定,而使詐欺或洗錢犯行無法遂行之風險,更以私行拘禁、毆打電擊等方式,將被害人甲 、乙 、天○○、M○○拘禁在B點控房內數天,而遂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被告丑○○、宇○○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被告丑○○迄未能與被害人甲 、乙 、天○○、M○○及被告2人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丑○○、宇○○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又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50(不含編號21、27)各部分,認對被告2人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

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2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被告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丑○○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丑○○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丑○○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丑○○教化效果不佳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

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各執前詞否認犯罪,其2人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就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5、就被告宇○○附表一編號8、25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被告2人以分層分工之方式實行詐騙行為,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丑○○、宇○○2人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旨,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量刑過輕。

然原審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所犯對社會之危害性、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已詳敘如上,並非漏未審酌,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針對量刑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F○○依上手指示所購得,分別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天○○、M○○,及毆打被害人甲 、乙 之工具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玄○○、F○○、宇○○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7至78頁),均屬被告等人共同持有或所有,為供被告丑○○犯本案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且為其用以與同案被告或共同正犯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丑○○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丑○○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丑○○、宇○○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聯性,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與原判決之編號相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害人甲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害人乙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天○○)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9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被害人M○○)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9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被害人K○○)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被害人丁○○)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被害人寅○○)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被害人I○○)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被害人T○○)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被害人Y○○)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被害人G○○)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被害人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害人N○○)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5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害人B○○)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害人D○○)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害人辰○○)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害人A○○)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被害人宙○○)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害人Q○○)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被害人J○○) (空白) 22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被害人S○○)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害人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被害人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被害人U○○)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被害人戌○○)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害人黃○○) (空白) 28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被害人Z○○)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9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被害人V○○)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 (被害人癸○○)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被害人X○○)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害人b○○)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3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害人E○○)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0所示部分 (被害人辛○○)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害人L○○)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6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 (被害人c○○)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部分 (被害人申○○)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害人P○○)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被害人庚○○)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0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 (被害人亥○○)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1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9所示部分 (被害人地○○)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0所示部分 (被害人丙○○)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3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1所示部分 (被害人己○○)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4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2所示部分 (被害人O○○)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5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部分 (被害人R○○)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4所示部分 (被害人C○○)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7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害人子○○)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部分 (被害人巳○○)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9 犯罪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二編號37所示部分 (被害人卯○○)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犯罪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 (被害人a○○)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與原判決附表三之編號相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金額 被拘禁人 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被告 證據出處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K○○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南投縣南投市之K○○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K○○交談,並向K○○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07分許、②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4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52至53頁)。
2.被害人K○○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5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酉○○認識交談,並向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在投資平臺上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③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甲 丑○○、H○○、未○○、W○○、玄○○、F○○、宇○○ 1.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61至6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丁○○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交談,並向丁○○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投資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31萬5,846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75至7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寅○○認識交談,並向寅○○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37萬1,832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90至92頁)。
2.被害人寅○○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98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5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之I○○認識交談,並向I○○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5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16至118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6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T○○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T○○交談,並向T○○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20萬元 ②32萬1,541元 甲 丑○○、H○○、未○○、W○○、玄○○、F○○、宇○○ 1.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7至141頁)。
2.被害人T○○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8頁、第150頁)。
3.被害人T○○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59至160頁)。
①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金流詳如附表三) 7 Y○○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Y○○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Y○○交談,並向Y○○慫恿佯稱:因登入日盛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傭金回饋社會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84萬7,501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63至16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8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桃園市八德區之G○○認識交談,並向G○○佯稱:可註冊「嘉信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85至189頁)。
2.被害人G○○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9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午○○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交談,並向午○○慫恿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交易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87萬5,959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14至215頁)。
2.被害人午○○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18頁)。
3.被害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20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0 N○○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財經分析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N○○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N○○交談,並向N○○慫恿佯稱:可下載「加福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36至238頁)。
2.被害人N○○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46頁)。
3.被害人N○○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48至249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中市梧棲區之B○○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B○○交談,並向B○○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71至272頁)。
2.被害人B○○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78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2 D○○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D○○認識交談,並向D○○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84至285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辰○○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交談,並向辰○○慫恿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萬7,946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04至307頁)。
2.被害人辰○○提出其申辦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34頁、第33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4 A○○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A○○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A○○交談,並向A○○慫恿佯稱:註冊「銀獅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44至346頁)。
2.被害人A○○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58至361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左右,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交談,並向宙○○慫恿佯稱:註冊「利興股票」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5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至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6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高雄市鳥松區之Q○○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Q○○交談,並向Q○○慫恿佯稱:開立註冊「萬和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3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6至29頁)。
2.被害人Q○○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3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8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股票投資交流群組與人在臺南白河區之S○○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S○○交談,並向S○○慫恿佯稱:註冊「日盛交易所」交易平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5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69至7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交談,並向戊○慫恿佯稱:下載註冊「日盛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92至93頁)。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0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南市新化區之蔡○○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武勳交談,並向蔡○○慫恿佯稱:下載註冊「CFDs一站式環球交易平臺」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05至108頁)。
2.被害人蔡○○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3頁)。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中市北區之U○○認識交談,並向U○○佯稱:可註冊「日盛交易所」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乙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26至128頁)。
2.被害人U○○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48頁)。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2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戌○○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交談,並向戌○○慫恿佯稱:註冊「偉享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200萬元 乙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53至155頁)。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4 Z○○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Z○○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Z○○交談,並向Z○○慫恿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
10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01至20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07頁)。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5 V○○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之V○○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V○○交談,並向V○○慫恿佯稱: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
97萬6,168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18至220頁)。
2.被害人V○○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26頁)。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癸○○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交談,並向癸○○慫恿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
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35至238頁)。
2.被害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46頁)。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7 X○○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屏東縣麟洛鄉之X○○認識交談,並向X○○慫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內。
5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52至253頁)。
2.被害人X○○提出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四第259頁)。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8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之b○○認識交談,並向b○○慫恿佯稱:登入萬和投信股票交易網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內。
20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66至267頁)。
2.被害人b○○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79頁)。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彰化縣溪州鄉之E○○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E○○交談,並向E○○慫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14至320頁)。
2.被害人E○○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36至337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南市北區之辛○○認識交談,並向辛○○慫恿佯稱:可下載「日盛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2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88至289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北投區之L○○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L○○交談,並向L○○慫恿佯稱:可登入「銀獅國際」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21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42至345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2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間9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c○○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c○○交談,並向c○○慫恿佯稱:登入「萬和投信」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未○○、W○○、玄○○、F○○、宇○○ 1.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申○○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交談,並向申○○慫恿佯稱: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①3萬元 ②7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75至377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79頁至第380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4 P○○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P○○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P○○交談,並向P○○慫恿佯稱:可登入「利興股票」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148至149頁)。
2.被害人P○○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162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5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a○○認識交談,並向a○○慫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惟因帳號戶名錯誤,遭銀行退匯而未遂。
遭退匯而未遂(7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196至198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80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匯出匯款退匯申請書1紙、被害人a○○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帳戶卷第281至287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遭退匯) 3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庚○○認識交談,並向庚○○慫恿佯稱:登入「Capital」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內。
①291萬元 ②9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16至220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卯○○認識交談,並向卯○○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嗣因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5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48至249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已圈存) 3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亥○○認識交談,並向亥○○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
2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65至268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9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地○○認識交談,並向地○○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
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82至286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認識交談,並向丙○○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
4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336至342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己○○認識交談,並向己○○佯稱:可下載「日盛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5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396至39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2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南市歸仁區之O○○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O○○交談,並向O○○佯稱:可註冊「加福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24至42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3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R○○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R○○交談,並向R○○佯稱:可註冊「國興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42至44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4 C○○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之C○○交談,並向C○○佯稱:可註冊「嘉信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8萬8,168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65至466頁)。
2.被害人C○○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75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子○○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交談,並向子○○佯稱:可註冊「君臨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②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4萬5,000元 ②4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86至48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巳○○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交談,並向巳○○佯稱:可註冊「嘉信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888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506至509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附表三(與原判決附表四之編號相同):
編號 被拘禁人 被害人 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戶名 第三層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甲 K○○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89,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 甲 酉○○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261027 117,000 000-000000000000000 3 甲 丁○○ 111/12/00 0000 0,315,846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316,000(起訴書誤載為1316,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316,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甲 寅○○ 111/12/00 0000 000,832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72,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甲 黄○○ 111/12/23 1105(起訴書誤載為1102) 5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6 甲 T○○ 111/12/00 0000 000,541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21015)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7 甲 Y○○ 111/12/00 0000 000,501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甲 G○○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9 甲 午○○ 111/12/00 0000 000,959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261027 117,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 甲 N○○ 111/12/00 0000 0,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USD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1/12/00 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 甲 B○○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2,9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2 甲 D○○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3 甲 辰○○ 111/12/00 0000 000,946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000 14 甲 A○○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5 甲 宙○○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6 甲 Q○○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2,9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8 甲 S○○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89,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9 甲 戊○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 甲 蔡○○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1 乙 U○○ 111/12/00 0000 000,000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乙 戌○○ 111/12/00 0000 0,000,000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24 天○○ Z○○ 111/12/00 0000 0,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358,000 000-000000000000000 25 天○○ V○○ 111/12/00 0000 000,168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358,000 000-000000000000000 26 天○○ 癸○○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7 天○○ X○○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芮余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8 天○○ b○○ 111/12/26 1217(起訴書誤載為1337) 2,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 林芮余 111/12/00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000 29 天○○ E○○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30 天○○ 辛○○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1 天○○ L○○ 111/12/00 0000 0,1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129,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128,000 000-000000000000000 32 天○○ c○○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33 天○○ 申○○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129,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128,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4 天○○ P○○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5 天○○ a○○ 111/12/000000 00,000 (遭退匯)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36 天○○ 庚○○ 111/12/00 0000 0,91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909,000 000-000000000000 陳士嘉 111/12/000000 0,909,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陳士嘉 111/12/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7 天○○ 卯○○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已圈存) (已圈存) 38 天○○ 亥○○ 111/12/00 0000 0,3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111/12/00 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00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9 天○○ 地○○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261135 (起訴書誤載為112/1/5) 699,000(起訴書誤載為739985) 000-000000000000000 40 天○○ 丙○○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261135 (起訴書誤載為112/1/5) 699,000(起訴書誤載為739985) 000-000000000000000 41 M○○ 己○○ 111/12/00 0000 0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26 1032(起訴書誤載為1137) 449,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49,000 000-000000000000000 42 M○○ O○○ 111/12/00 0000 0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43 M○○ R○○ 111/12/00 0000 0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4 M○○ C○○ 111/12/00 0000 000,168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5 M○○ 子○○ 111/12/00 0000 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87,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86,000 000-000000000000000 M○○ 111/12/00 0000 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87,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86,000 000-000000000000000 46 M○○ 巳○○ 111/12/00 0000 0,000,888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87,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86,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電擊棒 壹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電擊被害人甲 、乙 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159至163頁) 2 砍刀(刀柄有貼咖啡色電光膠帶) 壹把 被告F○○所有 預備用以拘禁毆打被害人甲 、乙 及預備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3 金屬探測器 壹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天○○、M○○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4 手銬 柒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5 腳鐐 捌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6 捆繩 貳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7 束帶 肆包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8 皮帶 貳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毆打被害人甲 、乙 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9 電氣膠帶 壹個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天○○、M○○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10 遮蔽被害人視線用毛巾膠帶 肆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11 手銬鑰匙 參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12 腳鐐 壹個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預備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天○○、M○○及預備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見警卷一第305至313頁) 13 iPhone手機(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H○○ 供H○○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159至163頁) 14 紅米手機(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丑○○ 供丑○○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15 iPhone手機(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未○○ 供未○○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見警卷一第275至283頁) 16 ASUS筆電(深藍色) 壹臺 未○○ 供未○○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17 晶片讀卡機 壹臺 未○○ 供未○○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18 iPhone13 Pro手機(黑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W○○ 供W○○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見警卷一第285至293頁) 19 三星Galaxy s8+手機 壹支 玄○○ 供玄○○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見警卷一第305至313頁) 20 三星A53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F○○ 供F○○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見警卷一第325至333頁)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砍刀 壹把 丑○○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159至163頁) 2 將來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F○○所持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1樓磁扣鑰匙 壹個 被告7人共同持有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 LG手機(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壹支 未○○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見警卷一第275至283頁) 5 新臺幣100元 拾張 玄○○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見警卷一第305至313頁) 6 新臺幣1000元 玖張 玄○○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iPhone7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玄○○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iPhone13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宇○○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見警卷一第337頁、第349至355頁) 9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黃惠珊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見警卷一第357至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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