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54,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建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2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曾於同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

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丙○○與甲○以LINE聯繫時,甲○表示「我有種感覺很想馬上見到你」,丙○○即表示同日17時30分回到家,甲○可前往丙○○住處,並傳送其住處之相關位置給甲○,甲○自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丙○○住處,惟甲○因於駕車過程中數度迷路,迄同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丙○○上址住處,且身體因此甚為疲憊,丙○○見狀,邀請甲○至其位在住處0樓(起訴書誤載為「0樓」)之房間床上休息,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甲○,甲○予以拒絕,然丙○○仍不顧甲○之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強行親吻甲○之胸部、下體,復以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甲○是我的知心朋友,案發當天是甲○說想要與我見面,才會到我家的,我們是合意性交,性交後甲○還先洗澡,再下樓與我母親童江壽完聊天長達10分鐘,再由我陪同其前往熟悉之道路,還拿大衣給我穿,才獨自駕車返家,回家後仍持續與被告傳訊息,案發當時,我的家人都在家,甲○如果是被性侵害大可呼救,甲○求救,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

我與甲○以LINE聯繫過程中,2人有併肩、摟肩、比愛心合照,對話紀錄也充滿曖昧,我也多次向甲○表達愛慕之意,甲○並未拒絕,當天甲○都沒有拒絕我的親吻、性交,我沒有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甲○於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曾於同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被告與甲○以LINE聯繫時,甲○表示「我有種感覺很想馬上見到你」,被告即表示同日17時30分回到家,甲○可前往其住處,並傳送其住處之相關位置給甲○,甲○自行駕車前往上開被告住處,惟甲○因於駕車過程中數度迷路,迄同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被告上開住處,被告邀請甲○至其位在住處3樓房間床上休息,被告先親吻甲○,之後以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並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37、39至43、75至79頁;

原審卷第103至134頁),且有LINE聯繫截圖(不公開偵卷第11至33頁)、被告與甲○出遊聚餐照片(原審卷第201至20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指訴如下:⒈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躺在被告床上閉眼休息的時候,被告也一起躺上來,被告的臉一直向我的臉靠過來,好幾次從我的嘴巴滑過,接著就直接親吻我的嘴巴,我不想接受這個吻,將唇齒閉緊,但被告還是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內;

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稍微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是進一步撫摸我的腰部、胸部、臀部,又將我的內衣往上拉,吸舔我的胸部,問我說:「Baby給我好不好?」,我跟被告說:「這樣不對,我不要,我不想要」,被告並沒有理會,反而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嘴巴親吻我的下體,並且嘗試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一直說不要,身體也往後退,後來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刺青,我感到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有什麼背景,因為我還想要回家,所以我就沒有再掙扎了,任由被告擺布,接著被告戴上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我會痛,可是被告沒有停下來,被告插進來很快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就帶我去浴室幫我梳洗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⒉甲○於偵查時證稱:我躺在被告床上休息,被告接著也躺上來,被告用他的臉磨蹭我的臉,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我因此坐起來兩次,被告就跟我保證不會再對我有動作,但被告之後還是用手攬住我的肩膀,摸我的肩膀、臉部、腰部、屁股,我再次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並且站起來表示我要回家了,被告又再度強調他不會怎樣,於是我又躺回床上,結果被告就上來強吻我,我不斷跟被告說我不舒服、不喜歡這樣,也有表示我不要,然而被告還是強行將我的運動上衣、褲子及內褲一併脫掉,我當時很害怕,覺得被告是不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後才肯放我走,被告有親我的胸部、下體,接著被告將他自己的衣服脫掉,露出身上的刺青,我看到覺得更害怕,被告就問我:「寶貝給我好不好?」「需不需要戴保險套?」,我當時心想只要活著回家就好,就沒有回應被告的問題,接著被告戴上保險套之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沒有再口頭拒絕,但身體有往後退縮,結束後被告就帶我到浴室洗澡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

⒊甲○於原審證稱:我仰躺在被告床上閉眼休息,過一陣子被告也躺上來,並在我的臉上有親撫的動作,也有在我耳邊磨蹭,並且說:「寶貝給我好不好?」,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子,如果再這樣,我就要走了」,被告聽了就跟我保證不會再怎樣,但被告之後還是繼續這樣的動作,一直靠近我,甚至整個人壓到我身上來吻我的嘴巴,我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搖頭,被告還是將他的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裡面,之後被告還親吻我的臉、耳朵,將我的內衣往上拉親我的乳頭,脫我的褲子幫我口交,過程中我很害怕,除了口頭說不要,也有用手去推被告,並且搖頭表示拒絕,但後來被告將他的衣服脫掉,露出他身上的刺青,我看到心生恐懼,我知道被告要性侵完才會放我走,所以我就不敢再反抗了,只有將身體往後退縮,之後被告戴上保險套就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被告沒有理會我,繼續他的性交行為,接著被告就射精在保險套裡面,結束後被告就帶我到浴室梳洗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34頁)。

⒋而被告雙腿、右上臂、背部有多處刺青,有被告刺青照片足憑(原審卷第177至189頁),而甲○係於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至本案發生時,認識時間並不久,故甲○證稱:因見被告身上刺青而害怕不敢反抗等語,即非無據。

準此,經核甲○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指證甚詳,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甲○為知心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6頁),且有案發前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不公開偵卷第11至23頁),足見甲○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甲○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節,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辯護人辯稱甲○指訴前後矛盾等語,實屬無據。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為真:⒈甲○於遭性侵後,回到家中時,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哭訴遭性侵害時,情緒激動、哭泣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偵查、原審證稱:甲○案發後晚上撥打電話給我,我接起來她就在哭,我說怎麼了,發生什麼事情,甲○從來都不會這樣哭,她就哭,敘述她去找朋友,然後她就被性侵,甲○跟我描述整個性侵過程時,她的情緒很激動,就一直哭等語(偵卷第135至136頁;

原審卷第135至142頁,此部分僅證明甲○當時之情緒反應);

另甲○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採檢時,經該院判斷甲○「有驚嚇反應」一情,則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不公開偵卷第37-1頁)。

互核證人黃○○上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採檢時,經該院判斷甲○「有驚嚇反應」一情,證人黃○○對於甲○於案發後甲○之情緒反應所述情節,與福利部臺中醫院判斷相符,倘若甲○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猥褻,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驚嚇、激動、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

而證人黃○○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黃○○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則辯護人以證人黃○○之證詞只是轉述甲○之說詞,無法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尚屬無稽。

至證人黃○○就甲○何時跟她說遭性侵害、有無建議甲○報警及甲○何時報案等事項,固與甲○所述略有不同,但該等事項尚屬枝微末節,證人黃○○與甲○均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逐漸遺忘,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認證人黃○○之證詞均不可採。

⒉甲○先前患有重度鬱症,於本案發生前3、4年起,陸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丁○○○○之治療,至112年3月24日病況已有穩定,然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同年6月9日、同月29日、同年7月7日再度至該院就醫,經丁○○○○診斷甲○病況極度不穩定,憂鬱、負面意念、恐慌皆明顯較先前惡化,診斷為重鬱症復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持續門診診察治療,接受創傷輔導等情,業經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擔任甲○的診治醫師大約有3、4年以上,目前仍擔任其診治醫師;

最開始就診的時候,甲○主要是以低落的情緒跟長期的失眠還有一些照顧子女的壓力為主的變化,當時符合我們精神科診斷條款裡面的憂鬱症,經過治療後比較緩解,但112年4月13日來到門診,她的狀況明顯是很不穩定,因為她之前的話最穩定的時候她僅需要拿一些安眠藥物以及少量的心情用藥,就是我們所謂的抗憂鬱劑,但是劑量並不多,即可穩定,通常回診也是著重在比方說失眠的處置或跟女兒的相處等等,但那一次回診之後患者明顯在門診就是滿崩潰,有哭泣、有不由自主的抽搐等等,所以她的病況是有明顯的變化,從條款去看的話她符合急性的低落情緒以及自傷的意念或是一些負面的想法,所以故診斷復發;

她當下有跟我說遭到性侵害的部分,而狀況變差;

我判斷甲○有PTSD的症狀,是因PTSD有分成急性壓力跟急性創傷,然後會分成時期,確實當下的狀況我們就是所謂的Provisional,就是她暫定是符合這個診斷,創傷壓力症候群他必須符合一個6個月的時程,所以就是要觀察一段時間之後,就是她確定是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

PTSD是少數精神科裡面可以載明壓力來源的,就甲○來說就是以性侵的事件為準,所以應該是性侵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經過6個月的觀察之後,還是可以確認4 月13日就診時所產生的急遽性的變化是因為性侵害案件;

甲○本身的憂鬱症跟創傷壓力的症狀其實是不同的,雖然說目前她的回診仍然是有一些失眠、有一些憂鬱的問題,但比方說講到事件的內容再經歷的驚恐,或者是做惡夢或者是整個人很緊繃很難放鬆,這才是跟事件本身是直接的相關聯性,跟她本來的病況並無直接的相關;

在性侵事件後,甲○有焦慮、自殺意念、恐慌,甲○不管是情緒上的低落、負面意念,或是她有想要結束生命的念頭,都變得明顯較事件前增加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不公開偵卷第49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於112年4月12日重大性侵害事件過後」等語,與甲○遭性侵害之日期不符,然此僅為丁○○○○推論之日期,業據證人廖○○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第1頁供證人廖○○閱覽,其實這件告訴人稱她被性侵害的時間點是112年4月11日,但你剛剛的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所謂的重大事件是4 月12日,這個日期好像不一樣,記載4月12日的原因是什麼?)因為基本上根據患者的敘述,坦白說有時候我們並不會問說幾點幾分,因為我們不是法律單位,所以患者她到診就說她前幾天發生這個事件,所以我們有時候就會根據患者所述,所以確實好像時間沒有記錄到日或分。」

「(問:剛才對方律師講的11日晚上,但是這是12日去看,這樣時間有衝突嗎?)我的理解是那一天是19時,所以患者的驗傷時間這個因為她並沒有跟我詳細講到幾時幾分,所以我認為事件過後如果隔一天驗傷再隔一天門診,其實也是滿合理的,再加上我當時如果印象沒有錯的話,我週三是沒有門診,所以患者因為她可能比較信任我,她是到週四才至我的門診就診。」

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亦難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遭性侵害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即認該診斷證明書所為診斷不實。

準此,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雖已出面報警處理並完成驗傷採證,惟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甚至出現情緒不穩而自我傷害之激烈意念,仍須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治療,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息;

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遭性侵後之翌日(即12日)8時49分許、8時59分許、15時22分許,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痛、好痛、好痛」「我不想再看到你」「我剛起床,我在想為何,你昨為何對我做那種事---做愛,你很想要,但我沒想要,你要我別怕你,是我穿運動服關係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為何啦!哎呀呀」「我認了!既然妳都決定了妳」「好吧我知道妳的意思,給個痛快,妳全部封鎖,尊重妳決定,謝謝妳」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不公開偵卷第27至29頁)。

而以甲○案發後曾質以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此則不置可否、未予反駁乙節觀之,可見甲○當時確實沒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仍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可補強甲○前開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⒋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㈣甲○同意至被告住處與其見面,並躺在其房間休息部分:被告與甲○於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曾於同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2人有併肩、摟肩、比愛心合照,於案發當日16時許,丙○○與甲○以LINE聯繫時,甲○表示「我有種感覺很想馬上見到你」等情,固據被告坦承在,並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37、39至43、75至79頁;

原審卷第103至134頁),且有LINE聯繫截圖(不公開偵卷第11至33頁)、被告與甲○出遊聚餐照片(原審卷第201至208頁)附卷可查,然此僅能證明甲○對被告有好感,並不表示甲○暗示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更何況觀諸被告與甲○LINE聯繫內容,均是被告比愛心手勢、傳送愛心貼圖,或傳送「亦亦有妳金正賀 我真的很開心 謝謝妳陪我去吃飯 陪我去海邊走走」等示愛訊息,而甲○則未如一般熱戀中女子予以回應,甚至被告因甲○未予回應,即傳送「○○都不理人 是不是我很煩厚 好囉不吵妳了」等語哀怨(不公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熱烈追求甲○,甲○對被告有好感而已,故甲○表示欲與被告見面,而同意被告之邀請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再觀之甲○因不熟識路況,幾經波折,方經由被告引導至被告住處,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甲○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

另甲○與被告見面前,即曾傳送「有時太累了」等訊息予被告(不公開偵卷第19頁),被告亦供稱:她說剛剛差點出車禍,有點嚇到,覺得人不舒服,我就叫她躺在我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17頁),故甲○證稱:因太累而躺在被告床上休息等語,即非無據,顯見甲○躺在被告床上僅係為休息,自難遽以甲○躺在被告床上休息,即認甲○暗示或同意與被告性交。

又以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觀之,其2人認識約1月餘,於112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時,被告均無踰矩之行為,甲○對被告又有好感,甲○與被告並非全然陌生,而無防備心,甲○主觀上認為被告當不致罔顧前述朋友情誼,對其做出逾矩之非分舉動,而同意前往其住處,並因疲累而躺在被告床上略事休息,衡情亦非全然無由。

自不能僅因甲○同意前往被告住處見面、躺在被告床上休息之舉措,即可推論甲○已經接受被告之追求,或有意與被告進一步發展為親密伴侶,遽行推論為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㈤甲○遭性侵後先盥洗,又與被告母親交談後離去,未當場求助部分: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在性侵我的過程中,我看到被告胸口、背部、四肢都有刺青,我想到被告應該是有背景,倍感恐懼,擔心若不好好配合將無法安然脫身;

我之前沒有去過被告之住處,在駕車前往被告住處時,曾數度迷路,路上有很多大卡車,我差點出車禍,很是驚恐,最後還要由被告帶路才可順利抵達被告住處,到達後我不會停車,是由被告幫忙將車輛倒車停妥,所以我看到被告母親時,心理一直在想等下離開時可能還要請被告幫我把車開出來,以及我要怎麼順利開車回家;

被告母親對我來說是長輩,我認為晚輩應該尊敬長輩,所以我就坐下來與被告母親談話,另外我也想確認被告母親是不是被告所說的基督徒;

我在與被告母親談話的過程中,我感覺到被告一直在盯著我看,我內心很不安,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也不知道向被告母親求救有沒有用,更擔心等一下自己可否順利離去,因為我還需要被告幫忙移車及指路;

我開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騎車跟上來,我當時很害怕,只想要趕緊打發被告回去,所以才會將我的外套給被告穿,請他快點回去;

我回去之後,之所以會跟被告繼續傳訊息,是因為我想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偵卷第25至27、76至79頁;

原審卷第103至134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上之刺青,顯示其右上臂刺有日本女士頭像、旁邊有花紋圖案,背部靠近頭部之中央刺有簡單之線條,左小腿整圈刺有七爺八爺圖案,右小腿右側刺有小龍圖案,右大腿刺有日本女士圖像,左大腿刺有日本武士圖像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身上刺青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7至158、177至189頁),核與甲○前開證述被告身上有多處刺青乙節相符,故甲○證稱:因見被告身上刺青而害怕不敢反抗等語,即堪採信。

⒊綜合本案甲○開車長達約1小時30分鐘左右才抵達被告住處,該地點對甲○而言乃陌生之環境,且甲○於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見到被告身上多處刺青,認為被告可能有黑道背景而深感恐懼,擔心若不配合將難以脫身,又因事發突然不及反應,事發後雖見到童江壽完,但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完,尚處於驚魂未定之際,且童江壽完既為被告之母親,向其求助未必有效等原因,致甲○於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及不敢向童江壽完反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均非不能想像。

另甲○於返家路上為避免被告繼續尾隨,而將外套給被告穿以打發被告回去,及事後為蒐集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而持續與被告傳送訊息等情,亦據甲○證述甚詳,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自我保護舉措均屬可以理解之事,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辯護人質疑甲○事後之反應,難認可採。

⒋被告另質以甲○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呼救,被告之家人亦沒有聽聞甲○求救,難認甲○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惟甲○於原審證稱:我到被告家中都沒有看到他的家人,直到遭被告性侵害之後,下樓才看到被告母親;

在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時候,我當下認為該屋內應該只有我跟被告,我覺得我喊叫也不會有人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06、116至118頁),核與證人童江壽完於原審證稱:甲○來的時候我沒有遇到,是甲○要走的時候才遇到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7頁)相符,可見甲○僅係聽聞被告陳述家中還有人在,但其並未親自見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則甲○主觀上不確定該住處內是否還有他人在內,擔心積極反抗呼救無效,恐遭被告為更不利之對待,而未進一步呼喊求救,尚與常情無違。

⒌再依據證人甲○前揭所述之被害經過,其2人認識約1月餘,於112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時,被告均無踰矩之行為,且對甲○為熱烈之示愛追求,甲○對被告又有好感,甲○與被告並非全然陌生,而無防備心,甲○主觀上認為被告當不致罔顧前述朋友情誼,對其做出逾矩之非分舉動,而同意前往其住處,並因疲累而躺在被告床上略事休息時,突遭被告粗暴對待而被強制性交得逞,驚懼、無助之情不難想見,面對其無從預料之不堪情境,內心惶恐已極,實難期待甲○依循一般人事後觀察之平和態度,做出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應。

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所稱:被告射完精,我在床上待了很久,就是驚嚇,後來他脫完保險套,他有說我們去梳洗,我整個人是呆住的,我的褲子也不知道被丟到哪裡去,而且我整個人還處於驚嚇當中,我來不及做什麼反應,他沖洗我的下半身,我出來時,他先出去,我出來時,被告已經拿好我的褲子,然後幫我穿上去;

我看到被告母親之後,我有坐下來,我整個人是處於驚恐的狀態,我本來很想要求救,被告在現場一直看著我,我很害怕,我只是想要瞭解童媽媽真的是基督徒嗎,我記不清楚聊天內容,只有聽到童媽媽說丙○○怎麼樣,之前不懂得投資之類的,我記不清楚內容,我只知道他媽媽來我的教會,我說我在○○○○堂(詳筆錄),我是○○○○堂的信徒,我跟被告媽媽聊天過程中,一個侵害你的人站在那邊盯著妳看,心生恐懼,而且我那時候腳是不舒服的症狀,我還在我路途中要怎麼回家,因為我是迷路來的,10分停留的時間,我在想等一下我要怎麼回家,我要怎麼把車子移下來,我沒有想到跟他母親求救,我要怎麼求救打PASS,我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跟一個只說她兒子話的人講這種事情,我相信她也不會有反應,我是基於禮貌才跟她媽媽講宗教的事;

被告叫我跟著他走,帶我到○○路,因為我路不熟,是他引導我走的,我完全沒有下車,引導到○○路我就可以回家了,我希望他不要再跟著我,我是從車窗把我外套丟出去,我希望他趕快回去,不要再跟著我了,我在車上把外套丟給他,我說天氣很冷,你趕快回去,是禮貌,我把衣服丟出去,我說天冷,你趕快走,你回去,我在車裡面已經是哭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18、126至128頁),已足彰顯甲○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之自我孤立及惶恐不安,即使其未能趁隙走避或對外求援,亦係囿於甲○當時正處茫然無助之情境,以致遇此情形不知如何自處,進而不對外反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甲○之意願。

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向外求助或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所述為不實。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實不足採。

㈥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 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 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甲○,此從 被告於過程中詢問甲○:「寶貝給我好不好?」即明,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甲○陰道受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以甲○下體未 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 ,並不可採。

另被告辯稱:甲○事後仍在抖音上對被告所傳 送的影片按讚,顯見其證述遭性侵不實云云,惟此為甲○所 堅決否認,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妳們現在還有無 互相追蹤?)早就沒有了。」

「(問:妳在112 年10、11 、12月間,被告這當中還有上傳抖音影片,妳有按讚之類 的?)沒有,所有的軟體早就封鎖了。」

「(問:上提示 本院卷第67頁之被證2,00000是妳?)不是,我叫0000。

」「(問:這個是被告上傳的影片,妳也沒有看過?)這 個根本不是我,我叫0000。」

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而 被告所提出之抖音群組資料(原審卷第65至67頁),確實 有「0000」「00000」之不同人,而被告所提出在抖音上對 被告所傳送的影片按讚之「00000」資料(原審卷第211至2 29頁),亦不足以證明即為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㈦至辯護人固聲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產生之原因及時點,以證明甲○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 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

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以嘴巴親吻甲○胸部、下體等,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親吻甲○胸部、下體之部分事實,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上述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原審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甲○之性自主意願,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心理受創,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甲○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