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5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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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為清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有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加入台灣大車隊派遣平台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以靠行登記於元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紅色特斯拉,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系統APP供不特定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

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經由上開叫車系統派遣,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下稱第一現場),搭載原欲返家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AB000-A112483(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車內與甲女聊天之際,知悉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年齡為16歲,且欲至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觀看夜景,乙○○即表示願意免費載甲女前往望高寮,並將車內計費跳表機按掉,2人依序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望高寮觀景平台停車場及夜景公園(下稱第二現第一頁場)、大肚藍色公路(即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大橋;

下稱第三現場)等處停車觀看夜景、拍照及聊天。

【按:乙○○與甲女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在第二現場步行返回停車場取車,甲女要坐上系爭車輛前、尚站立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車門外時,乙○○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上前摟住甲女腰部,詢問甲女「要不要當我的小女友」,以此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甲女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乙○○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由第二現場抵達第三現場道路旁下車後,見甲女站在昏暗路邊滑看手機且無人車往來之際,竟基於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強行以雙手自甲女身後環抱住甲女身體,以鼻子貼近吸聞甲女頸部,隔著衣服以雙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稱「你胸部很大,腰很細」,甲女受到驚嚇而無法反抗,直至乙○○將甲女轉向正面欲親吻甲女嘴巴時,甲女將頭部偏離且斥罵「幹你娘」後,乙○○始鬆手放開甲女,其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甲女為圖自身安全,仍配合乙○○在第三現場拍照及聊天,並於搭乘乙○○駕駛車輛返家途中及返家後,陸續向友人即Instagram暱稱「○○○○」(下稱「○○○○」)、甲女之弟AB000-A11248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傳述上開遭遇,丙男於112年8月10日轉知父親AB000-A1124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於112年8月12日陪同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第二頁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

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於被害人(代號AB000-A112483)、被害人之父(代號AB000-A112483A)、被害人之弟(代號AB000-A112483B),均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分別以甲女、乙男、丙男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其為計程車駕駛,有於112年8月9日晚上駕駛系爭車輛自第一現場免費載送甲女至第二、三現場看夜景、拍照、聊天後,載送甲女返家等事實,但否認於過程中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在第一現場上車後,她說不想那麼早回家,想要去望高寮看夜景,我當天其實已經工作約20小時,看夜景的地方我有很多回憶,而且我那天工作要結束了,想說到那邊買東西吃也可以,所以就同意載她去看夜景,只是這樣而已,所有過程我都沒有對她有不禮貌的行為或言語;

甲女沒有跟我說她就讀高二、現年16歲,她是在第三頁逢甲大學那邊上車,我問她是大學生嗎?她說「嗯」,所以我以為她是逢甲大學的學生,而且她是用刷卡叫車,應該就是成年人,她也有抽電子菸,我不知道她未成年等語。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加入台灣大車隊派遣平台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以靠行登記於元山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系統APP供不特定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其於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由上開叫車系統派遣,至第一現場搭載原欲返家之乘客甲女,嗣將車內計費跳表機按掉,免費載送甲女前往第二、三現場看夜景、拍照、聊天後,載送甲女返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系統APP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現場夜景公園及第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營業用小客車APP截圖、系爭車輛車內監視錄影截圖、叫車軟體截圖(以上見112他7020卷第23、47、49、69至75、99至101頁、112偵49108卷第15至16、19至2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元山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年元字第122101號函檢附資料、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台車隊中字第1130110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21至31、77至85、8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確有在第三現場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甲女證述如下:⒈於112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在去望高寮的路上對方就有提到藍色公路也很好看,後來上車後對方原本是導航到勤美,後來他又想到剛剛路上有提到藍色公路並更改目的地前往藍色公路,在藍色公路上,對方停在路邊,整條藍色公路都没有人行道只有該處有(與被害人確認地點為藍色公路上觀景平台附近),對方逕行下車,我就在車上思考到底是第四頁什麼意思,後來我也下車了。

下車後我就在旁邊玩手機回訊息,對方突然從我身後環抱我抱很緊,整個人貼在我的後背上,一直聞我的脖子,他的雙手就開始摸我的胸,在胸部附近滑動像是在測量我的胸部一樣,並跟我說你的胸部很大,身上味道很香等語,後來對方就將手往腹部游移,並跟我說我腰很細身材很好,就在腹部停住沒有再往下摸。

後來就把我轉到正面,原本對方是要親我,可是我躲掉了,並罵了一句髒話,對方才鬆手」、「(乙○○對妳為妨害性自主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妳有無反抗?如何反抗?乙○○的反應如何?)我都沒有正面回應,只有對方在藍色公路要親我時,我嚇到我有把臉轉開躲掉,並講了一句髒話,對方才鬆開我。

對方當時只有笑笑的。

因為在藍色公路上都沒有人,我當下是怕我有太激烈或太激動反應會讓對方做出更過分的事情」等語(112他7020卷第11、13頁)。

⒉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還沒有到望高寮前,被告就有提到要去藍色公路。

我怕我直接講要回家,會讓被告覺得我很奇怪,所以我們就直接改去藍色公路。

被告開車到觀景平台,他將車子停在人行道旁,被告沒有講話就直接下車走在人行道,我不懂對方意思。

我想說要不要下去,最後我也跟著下車,我下車站在路邊滑手機,並沒有理被告,我背對著被告,不知道被告靠近我,也不知道被告要抱我。

之後被告突然從我後方雙手環抱我,抱在我的腰,並吸聞我脖子,手並對我上下其手撫摸我胸部,我嚇到,不知該如何處理,被告摸到我胸部時有對我說我的胸部很大,一直說我腰很細身材很好,並把我人轉過來面對面,試圖要親吻我嘴巴,我就把頭偏一邊並大聲罵『幹你娘』,被告才鬆開他的手。

整個過程約10分鐘。

被告雙手環抱住我時,我整個人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抗他。

時間可能不到10分鐘。

當時附近沒有行人,且該處沒有其他車輛,該處是無法停車。

該處非常暗並無其他人車,我也不敢大聲呼救,怕被告做出更過份的事。

上開事情結束後,被告說要幫我拍照,我就敷衍他,第五頁他以他手機幫我拍照,我們又繼續聊天,我有繼續裝冷靜,怕被告發現我有異樣」等語(112他7020卷第53頁)。

⒊於113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去藍色公路之後,有發生何事?)被告把車停在路邊,他下車,我也下車,我背對他玩手機,他突然從後面抱住我,然後就開始摸我上半身。

(上半身的哪個部位?)就是上半身都摸,但是有隔著衣服。

(有摸胸部嗎?)有。

(都隔著衣服?)對。

(然後接著呢?)他把我轉過來,轉到面對面要親我,我躲掉了,我就說不然我們先上車回家。

(被告在摸妳的時候,有說什麼話?)有,但是我忘記。

(這個過程大約多久?)好像沒有很久,但是也沒有很快,詳細的時間不清楚。

(被告在藍色公路有抱妳,有摸妳胸部,嘗試要親妳,被告在做這一連串動作之前,是否有問過妳?)沒有。

(妳有無同意?)沒有。

(被告在藍色公路抱妳、摸妳胸部及強制親妳,當時妳的反應為何?)我有嚇到。

(妳當時有掙扎或是反抗?有說不要?還是原地不動?)被告親我的時候,我有點反抗,我原地不動。

(被告親妳的時候,妳怎麼反抗?)我有轉頭,然後罵髒話。

(妳這樣反應之後,被告的反應為何?)被告好像笑笑的。

(當天是妳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

(妳當時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妳跟被告當時有曖昧或是交往的關係嗎?)沒有。

(在這個地方<第三現場藍色公路>附近是否有很多人?)完全沒有人,藍色公路沒有人。

(當時被告是站在妳身後用雙手從背後把妳抱起來,親吻妳的脖子、頸部,還有用雙手撫摸妳的胸部,並且跟妳說妳的胸部很大、腰很細,被告有無說這樣的言語跟舉動?)應該有。

(應該有還是沒有,妳要講清楚?)因為很久了,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知道被告摸我。

(摸妳是指妳站在前方,被告從妳背後用雙手抱住妳,然後用雙手摸妳的胸部?)對。

(被告是否有用嘴巴親吻妳的頸部?)沒有親,被告是用聞的,他一直聞。

(被告用聞的方式聞妳的頸部?)對。

(當時妳的感受是怎麼樣?)覺得被告滿噁心的。

(妳有跟被告表示不開心?)沒有,我停在那邊就沒有動第六頁作。

(妳是否有罵被告?)被告要把我轉身親我的時候,我才有罵」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169至170、183至184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於原審均陳稱雙方互不認識,足徵其2人先前並無任何恩怨或嫌隙,甲女應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之動機及必要,倘非確有其事,甲女當無可能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均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內容。

參以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內容(112他7020卷第24、28頁、112偵49108不公開卷第63頁,暱稱「落日車神」即被告),甲女於案發後1個多小時之112年8月10日凌晨零時21分許,即傳送訊息給被告:「甲女:剛剛在望高寮的停車場摟我跟在藍色公路抱我跟差         點親到還有摸我胸跟摸我腿 讓我感覺很不舒服 你         平常都對其他女生這樣喔?被告:?甲女:?         我很好奇想問你而已…       你說下次要請我吃飯…你還會這樣對我嗎?因為我       會害怕…」 可見倘非確有其事,甲女應不可能如此具體描述遭猥褻情節、並於乘坐被告車輛返家後即刻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又甲女於本件案發時係年僅16歲之少女,獨自在偏僻處所遭當晚初相識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強制猥褻,處於大受驚嚇而無法脫身之險境,則其當場佯裝鎮定繼續與被告聊天拍照、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返家,亦與常情無違。

而被告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司機,透過叫車系統,供不特定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自有相當營運成本支出,原應載運乘客即甲女返家並收取運輸費用,竟於夜間時段應允變更目的地且免收運輸費用,駕車轉至偏僻處所觀賞夜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一般計程車司機載運乘客之常情有異,其動機難認無可疑之處第七頁。

至甲女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曾提及其在第一現場上車後與被告互動之情況,即主動向被告提起欲前往第二現場觀看夜景、在車內直接由後方乘客座換至前方副駕駛座(此部分甲女證稱:原以為被告會先停車讓甲女由後方下車再由前方上車,但被告並未停車而要求甲女在車內直接由後座爬到前座;

被告則供稱:是甲女在車內自行由後座爬到前座)以體驗乘坐飆速車輛之快感、抽電子菸時詢問被告要不要試試看等情,固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該部分互動過程大致相符,然此僅能證明甲女之個性非屬謹慎保守,而係較為開放之人,尚難以此逕認甲女關於被告在第三現場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為虛構不實。

㈣另觀甲女與其友人「○○○○」(簡稱「小睿」)於案發後不久即112年8月9日晚上10時59分起至11時22分止之Instagram通訊內容(112他7020卷第27、77至81頁;

因有部分訊息內容列印不完整,本判決記載為「…(內容不詳)」):「甲女:想哭了       那個司機真的巨扯     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小女友     我有跟他說我有男朋友小睿:ㄏ 甲女:幹你娘     他還抱我。

小睿:真假啦甲女:我真的想回家     他本來要親我的 我躲掉了小睿:好ㄡ甲女:我問他說我能不能回家     他說晚一點     我不知道怎麼辦     我好想哭     幹你娘第八頁     我真的好想抱你     好煩     頭好痛     幹你娘小睿:…(內容不詳)看夜景甲女:對     真的好煩小睿:我一開始就擔心了甲女:還好我躲掉     初吻就想給你欸     怎麼辦啦(圖案哭臉)     我真的很想哭小睿:…(內容不詳)說加聯繫方式 甲女:好     我想辦法回家   幹你娘 我是認真想哭小睿:…(內容不詳)一開始你就不要去看夜景     …(內容不詳)甲女:我手在抖小睿:…(內容不詳)甲女:我之前都跟朋友來     不知道     幹你娘小睿:…(內容不詳)至少沒有拿別人給的菸     …(內容不詳)你一輩子受傷甲女:我真的很想哭小睿:…(內容不詳)哭吧甲女:幹真的對不起小睿:…(內容不詳)哭了     …(內容不詳)甲女:對不起第九頁小睿:…(內容不詳)不要再對不起了     …(內容不詳)還我就好」            依上開通訊時間及通訊內容可知,甲女於112年8月9日晚上10時45分許由被告駕車載抵第三現場後,經過10餘分鐘,隨即於當日晚上10時59分起傳送上開訊息給友人「○○○○」,將其甫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告知「○○○○」,此與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其在第三現場遭被告強制猥褻「整個過程約10分鐘」、「時間可能不到10分鐘」一情相符;

且倘非確有其事,甲女應不可能持續傳送上開多則訊息並一再表示「想哭」、「好煩」、「對不起」甚至痛罵「幹你娘」,此應可佐證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揭情節,係屬真實不虛。

㈤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

且所補強之待證事實非以實體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如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

依證人丙男即甲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知道姊姊被性騷擾?)那時候姊姊回家的時候,我還沒睡,我姊姊告訴我。

(甲女是當面跟你說,還是打電話、傳訊息,還是其他的方式跟你說?)當面跟我說的。

(甲女當時跟你說什麼?)小黃的那個男生載她去望高寮,停在旁邊,很裡面,下車的時候,跟我姊姊說要不要做他的小老婆,後面他們去藍色公路時,姊姊下車,這個男的就對姊姊性騷擾,就是摸她的身體部位。

(甲女當時是這樣跟你說的?)是。

(甲女當時跟你說這件事情時,甲第十頁女的情緒如何?)覺得難過,就是害怕那種。

(甲女有說司機對她做這些事情,甲女是否有說她的感覺是什麼?)姊姊說有嚇到。

(你當下聽到甲女跟你說這些事情,你的反應為何?)因為被告有加姊姊的LINE,我有加被告為好友,我就傳貼圖給被告,被告沒有回我。

(甲女跟你說這些事,你有無跟甲女說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想說這件事情姊姊會害怕,我就叫她先報警。

(你有無把甲女發生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我有告訴我爸爸,因為姊姊有給我看她跟司機的聊天紀錄,我有跟我爸爸講」、「(甲女當天回家之前,有無用電話或是LINE跟你聯絡事情?)有,姊姊用電話跟我聯絡。

(甲女電話中講什麼事情?)姊姊跟我說她要回家,她說回家跟我講一些事情。

(甲女回家進門時,你人在家裡什麼地方?)客廳。

(進門是甲女先跟你講,還是你問甲女,何人主動講的?)姊姊主動講的」、「(甲女當天晚上回到家裡時,你當時看到甲女的神情和言語為何?)姊姊一進門時,我看著她,她有點小緊張,她跟我講話非常緊張,講那些會發抖的情況。

(接下來就跟你爸爸即乙男說?)是。

(然後就去報警?)因為很晚了。

(所以是隔天報警?)是」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2頁)。

證人丙男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轉述甲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實經過部分,雖與甲女自己所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而無可作為證明甲女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然證人丙男就其親自見聞甲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包括:甲女當天回家前,有先用電話跟丙男聯絡,說回家後要跟丙男講一些事情;

甲女當晚回到家裡,一進門就告訴丙男剛才在第三現場遭計程車司機亂摸身體部位一事,甲女跟丙男講話時非常緊張,講那些會發抖的情況,表現出難過、害怕等情緒反應),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甲女證言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

又由丙男所證上情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而係將被害事實告知丙男,經丙男建議應報案並將被害事實轉知父親乙男,方由乙男帶同甲女前往報案,更可排除甲女係假借第十一頁不實指控欲向被告敲詐財物而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

辯護人認為以丙男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較為薄弱,而聲請本院再次傳喚丙男到庭交互詰問,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㈥被告雖否認知悉甲女當時就讀高中二年級、年僅16歲,惟依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第一現場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途中,雙方聊天時,有向被告表示其年齡為16歲、為高中二年級之學生等語明確(112他7020卷第12、52頁、原審卷第185頁)。

又本院認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事實經過及被害情節係屬真實,已如前述,則殊難想像甲女就曾否將自己年齡告知被告一事,有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可能,應認被告確有從甲女處得知其真實年齡。

且現今臺灣社會,青少年抽電子菸之情形並非罕見,父母在外送平台或叫車平台申辦帳戶及綁定信用卡支付,除自己使用外並供未成年子女點餐外送或叫車載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本院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時年齡為48歲、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當屬知悉,其以甲女有抽電子菸、以刷卡方式叫車等舉止,辯稱主觀上不知甲女真實年齡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附此敘明(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名之論處,亦不構成加重其刑之事由,詳後述理由三、㈡)。

㈦被告於案發時地以雙手自甲女身後環抱住甲女身體,以鼻子貼近吸聞甲女頸部,隔著衣服以雙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稱「你胸部很大,腰很細」,且將甲女轉向正面欲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將頭部偏離且斥罵「幹你娘」後,被告始鬆手放開甲女等事實,業經甲女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被告所吸聞、撫摸或欲親吻之女性身體部位,均屬女性較為敏感或個人私密部位,被告行為時並對甲女稱「你胸部很大,腰很細」,足見其主觀上有藉此滿足色慾之意念,且其所為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被告於深夜時分駕車將甲女載往人煙罕至之第三第十二頁現場,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依甲女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印象為「身形是肉肉的、身高約172左右」(112他7020卷第13頁),可見被告之體型及力氣均勝於甲女,以雙方當時所處地點偏僻,年僅16歲之甲女突遭被告自身後熊抱、以鼻子貼近吸聞頸部、隔著衣服以雙手撫摸胸部,大受驚嚇之餘根本無能力反抗,如要逃離現場則缺乏交通工具、縱欲出聲呼救亦無人聽聞,甲女遂僅能在被告將其轉向正面欲親吻嘴巴時,將頭部偏離且斥罵「幹你娘」,堪認被告所為已壓抑甲女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論處罪刑。

又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故本案被告為達強制猥褻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對甲女施加強制手段而妨害甲女行使權利或迫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之性質使然,應認屬於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猥褻者,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心智缺陷第十三頁之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

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行為時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對甲女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由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加重條件,應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即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本應提供乘客穩妥安全之運輸服務,竟為圖滿足個人色慾,利用夜間時段對乘客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心理受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但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一審與甲女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後,現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頁付款收據影本)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致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第十四頁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多元化計程車駕駛,透過叫車系統提供不特定人搭載運輸服務,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於夜間時段對乘客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敗壞社會治安、影響一般大眾對搭乘多元化計程車之信任感,惡性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甲女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第十五頁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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