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5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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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永豐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且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科刑事項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第一頁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代號AB000-A1116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女性自主權,對甲女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創傷,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固無足取,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於原審時雖僅坦承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於警、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與甲女及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45萬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0、24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甲女所受損害,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所為2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身為甲女之前就讀學校輔導員,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界限、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甲女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甲女為找工作尋求其協助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前述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甲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已認罪,但於審理中僅坦承客觀行為,飾詞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第二頁解、履行賠償義務之態度,另審酌被告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碩士肄業、須扶養脊椎受傷而行動不便之母親、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審酌被告於2日內藉同一機會以相似手法對同一被害人犯2次強制性交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

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於警、偵訊中認罪,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45萬元,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科、是否認罪及有無賠償被害人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5、10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難認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且被告於原審時僅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及其違反被害人意願等情均矢口否認,顯非原判決所稱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又被告在特教學校擔任職業輔導員,明知被害人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仍未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嚴重破壞家長、學生對於學校人員的信任,並打擊社會大眾對於學校師長的信賴,犯行實屬惡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經查:⒈依照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從而,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等,自得作為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況之具體情況。

檢察官認上情僅屬刑法第57條第三頁第5、10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難認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由,尚有誤會。

⒉被告於警、偵訊時認罪,然於原審時確曾辯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並未說不要,且是雙方合意,並對甲女是否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心智缺陷之人提出質疑抗辯,故被告此部分犯後臨訟態度,較之自警、偵訊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之被告,確較不佳,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絕不適合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原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係師生關係、犯後臨訟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甲女及甲○○○調解、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認如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予以減輕其刑,實已說明其減刑考量事由,尚屬有憑;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亦參酌被告身為特殊教育學校老師,竟對學生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不良影響,雖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未對被告科處接近處斷刑底刑之刑度,而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年8月,足認原審就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於量刑時充分考量,尚難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考量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量刑,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

⒋綜上,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失當,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被害人甲女及甲○○○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又被告於二審時已全部認罪,其於學校服務期間,屢獲榮譽及學生感念,於偵查及原審羈押期間,亦已深切悔悟,並誠心學佛、抄經、禪修;

被告家庭健全、家庭支持功能強大,需照顧年邁母親,且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均屬原審未審酌之量刑因子,請求從輕量刑;

又被告2次犯行手段平和,時間相近,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第四頁之刑。

經查:⒈有關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而被告所提出案發前之工作經歷、進修歷程,及案發後與家人從事義工、學佛、禪修,暨主動前往精神科治療等情,固有其提出之剪報資料、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預約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箋、門診繳費通知單、服務證明、學位證書、學生證、捐款收據、家人書寫信件等為據,原審於量刑說明時,固未提及上情,然前揭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尚難認對於原審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且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實難認原審就宣告刑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第五頁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係於連續2日,對同一被害人犯相同類型之性侵害犯罪,然被告所侵犯者,乃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不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就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緊密性、犯罪對象、犯罪手法等情均已考量,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輕重得宜,罪責相當,實難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失衡之情。

⒊綜上,被告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而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第六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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