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甲(民國00年00月生,警詢代號:AB000-A11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與甲同睡在一張床上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 參、論罪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中之加重處罰
- 二、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 肆、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調查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業據本院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亦明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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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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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民國00年00月生,警詢代號:AB000-A11028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 )於110年5月19日經渠等共同友人楊○鋒、林○靜介紹而初次見面。
丙○○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不佳,明顯與常人有異,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丙○○、楊○鋒、林○靜等人於同日19時許先前往甲 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用餐完畢後,偕同甲 及其妹B女(00年00月生,警詢代號:AB000-A11028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一同前往楊○鋒當時向吳○安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街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
丙○○於翌(20)日0時許,在前址2樓房間內,於與甲 、B女、林○靜、楊○鋒等人同房休息時,趁其與甲 同床,而B女、林○靜及楊○鋒等人在另一床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口頭拒絕並以手推擋抵抗,將手伸入甲 衣服及內衣撫摸甲 胸部,再接續拉開甲 外褲,並與甲 面對面擁抱,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經B女出言制止,丙○○方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原判決判處被告丙○○(下稱:被告)無罪不當,因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4頁、第78至79頁)。
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屬上開規定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被害人妹妹B女之姓名均僅記載其等代號,亦不予揭露其等相關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與甲 同睡在一張床上,並擁抱甲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案發時、地,撫摸甲 胸部或強制親吻甲 嘴巴,我擁抱甲 也是經過甲 的同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案除甲 之指訴外,同時在案發現場之其他3個人即B女、林○靜及楊○鋒之證述前後均矛盾,尤其是B女,其為甲 的妹妹,如果她有看到被告對甲 做強制猥褻之行為,且有當場制止被告的話,其應印象深刻,然而其在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她有看到但沒有制止被告,但隨即又改稱有制止被告,可是被林○靜擋住,且B女之證述也與證人林○靜證述內容多所不符,可見B女之證述顯然有很大瑕疵不足為補強證據,另外證人林○靜及楊○鋒之證詞也都表示他們沒有看到被告對甲 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證人楊○鋒於偵訊中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有拉甲 褲子,也未聽到甲 呼救,亦與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
⑵況縱使被告對甲 有擁抱或親吻之行為,然卷內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甲 之意願;
⑶另外,衡諸常情,案發現場除被告與甲 在場外,還有其他3人都在房間內,如被告果真要對甲 有不禮貌之行為,應該不會選擇旁邊還有人的地方下手,被告僅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此應有判斷能力;
⑷至檢察官上訴雖指出林○靜及楊○鋒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日有在火車上撫摸甲 大腿等語,然此應屬獨立事件,不足以佐證案發現場之情形,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維持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經楊○鋒、林○靜介紹認識甲 ,而於該日與甲 初次見面,其知悉甲 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並與楊○鋒、林○靜等人於同日19時許先前往甲 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用餐完畢後,偕同甲 及其妹B女一同前往本案地點,被告、甲 、B女、林○靜及楊○鋒係分配在同一房間內就寢。
被告於翌(20)日0時許,在本案地點2樓房間內,與甲 同睡在一張床,且擁抱甲 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歷次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99頁;
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220頁),核與證人甲 、B女、林○靜、楊○鋒於偵查中證述(見偵30271號卷第15至20頁,偵緝卷第71至77頁)相符,並有甲 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案發時、地,與甲 在同一房間、同床共眠時,先隔著甲 衣服及將手伸入甲 衣服及內衣撫摸甲 胸部,繼而拉開甲 外褲,並面對面擁抱甲 ,及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經甲 以手撥開及口頭制止,而仍繼續為之,而對甲 有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 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被告對其強制強制猥褻之主要動作及情節均指訴一致,詳述如下:⒈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9日晚上7時多,B女同學帶吳○安、被告等一群人到我家作客吃飯,後來我們坐火車到嘉義並至吳○安家,晚上快12時許,我們到吳○安家客廳玩手機,累了就直接上二樓,我跟被告及另外兩名友人(一男一女)睡同房,房間內有兩張床,被告的朋友把我分到跟被告一起睡,我當時坐在床上,就被被告摸胸部,摸了快一分鐘左右,我就用手把他的手撥掉並說不要,但他又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我胸部,然後又用手拉開我的褲子,看我的內褲,但他的手並沒有伸進去,我也是說不要並撥開他的手,他就一直面對面抱我、親我的嘴巴及臉,大約有2分鐘左右,過程中我一直說我不要,被告一直說他喜歡我,要跟我在一起,我說我不喜歡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⒉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吳○安住家,當時我坐在二樓床上,被告摸我胸部,手有從衣服上方伸進去衣服、內衣摸我胸部,兩邊胸部都有摸,還有按我胸部,後來被告面對面抱我,還有親我的嘴巴和臉、手,他有掀開我的褲子,但沒有伸進去,有些部分我有些忘記了,當時我有說不要,也有制止他,請他不要摸了,我不舒服,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停止,過程中B女有看到,我忘記當時被告是站著還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0271卷第15至1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有跟吳○安、林○靜和楊○鋒到我家吃飯,後來林○靜有叫我們一起去嘉義,並且晚上在嘉義民雄吳○安租屋處過夜,我當天被分配到睡二樓房間,和被告睡同一張床,那張床很像地舖,B女和林○靜、楊○鋒睡另一張床,當時我側躺在床上還沒睡著,被告躺在我旁邊,突然就用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胸部,有沒有伸進去內衣我忘記了,也有掀開我的褲子,還有親我、抱我,我覺得很不舒服,叫被告不要這樣,我還有把被告的手撥開,當時林○靜他們3人都是清醒的,在聊天,過程中B女有看到,其他2人有無看到我不清楚,B女有制止,一開始被告還是有繼續摸,後來就停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106頁)。
⒋本院綜觀證人甲 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對於在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認識見面,被告與林○靜、楊○鋒等人先至甲 、B女家中吃飯,其等5人再共同搭乘火車至嘉義吳○安家中,當晚甲 是被分配與被告同房同床,B女則被分配與林○靜、楊○鋒同床,被告在與甲 同床時,有以手伸進去衣服摸其胸部,也有掀開甲 之褲子,並親吻甲 的嘴巴及臉部、擁抱甲 ,經甲 口頭制止及以手撥開抵抗,被告仍繼續為之等案發過程及主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況甲 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與被告並無嫌隙,證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嘉義回臺中之後,有跟家人說被被告騷擾這件事,但是是我家人報警的,家人也有報B女失蹤人口,後來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見甲 並無設詞誣告被告之動機。
是認甲 上開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屬可採。
⒌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
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
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
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
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證人甲 上開指訴遭被告侵害之過程,關於甲 係坐在床上或是側躺於被告身旁而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有所不同。
惟查,證人甲 為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不公開卷第7頁),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其認知及表達能力未必能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然其針對被告如何在房間內對其強制摸胸、親吻、擁抱等猥褻之主要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後述補強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案情之細節描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甲 之指訴全無可信;
況被告與甲 同房同床就寢之時間非短,衡情,在此長時間之寢臥中,被告與甲 難謂均保持同一姿勢,縱使於被告撫摸、擁抱、親吻甲 之期間內,甲 之姿勢亦難謂全然不動而無變換之可能,自難僅擷取證人即告訴人甲 歷次證詞之部分片段,即謂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恐嫌率斷。
至甲 於遭被告侵害後,經詢問B女是否一同返家,然B女拒絕後,甲 即自行離開嘉義吳○安租屋處獨自返家,直至110年5月22日B女尚未返家時,甲 始以LINE詢問被告,並報警尋人,並於同年月26日始接獲光華派出所通知至警局接回B女等情,業據證人甲 及B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惟甲 於離去時確實有詢問B女是否與其一同返家,係B女不願返家,甲 始自行離去,對於B女何以未與甲 一同返家之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我們隔天要出去旅遊,林○靜和楊○鋒要帶我們去找臺南的朋友,所以我沒有回去,被告被丟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且B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亦證稱:甲 早上先躲在附近,下午才坐計程車離開,她離開前有先問我,我當時有點叛逆,覺得家裡不好,也怕回家被家人罵,所以不想回去,想留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原審卷第124頁)。
而甲 於審酌被告於此段期間均僅對甲 表示好感並屢屢有親近之動作,並未對B女有何不禮貌之行為,而B女當時不想回家,怕被家人責罵,也想與林○靜、楊○鋒等人至臺南訪友,故於詢問B女是否願與其一同返家後,經其拒絕,甲 即獨自一人離開嘉義吳○安租屋處返回臺中家裡,至2、3日後仍未見B女返家,始報警處理,並同時以LINE通知被告,尚與常情無違,亦難憑此即懷疑甲 指訴被告之真實性。
㈢按⑴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⑵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
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本案甲 上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 證述之真實性:⒈被告自承其有擁抱甲 、親吻甲 嘴巴及臉頰之供述: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1年2月26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我有問甲 是否願意當我女朋友,她有答應,所以我問她是否可以抱在一起睡覺,甲 同意,所以我有抱著甲 睡覺,也有親甲 的嘴巴跟臉,但是都是經過甲 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
其於原審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晚上我與甲 睡在同一間房間、同一張床,睡覺前我有問甲 晚上是否可以抱著她睡覺,甲 有同意,所以我有抱甲 ,我也有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我忘記當時有無問甲 是否同意讓我親吻,但是因為甲 也有抱住我,我與甲 是面對面抱,我沒有聽到甲 有拒絕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其於原審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則供稱:我確實有面對面抱甲 ,我有點忘記有無親吻甲 的嘴巴和臉部,可能是我講太多次有點忘記,但是我確實沒有撫摸到甲 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其至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沒有用手摸甲 之胸部,也沒有強制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詞觀之,被告始終均坦承其與甲 在同房同床共寢時,其有面對面擁抱甲 ,至其是否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分,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有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至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稱忘記了,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其有親吻甲 之嘴巴及臉部等行為,僅否認其有強制親吻甲 之嘴巴及臉部;
衡情,一般人當無動機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而被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之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均坦承其有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之行為,嗣後僅稱忘記或僅否認其係強制親吻,且被告此部分承認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之供述亦與前揭甲 之指訴之內容及後述B女之證詞互核相符,自應認被告所陳其有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自承其有面對面擁抱甲 、親吻甲 嘴巴及臉頰之供詞,自得作為甲 證詞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看到甲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部分過程,係被告以手伸入甲 之衣服內撫摸甲 之胸部、將甲 之褲頭拉開,以及親吻甲 之嘴巴及臉部,期間甲 除有用手撥開外,也有口頭拒絕被告,核與證人林○靜所證述有看到被告在房間內摸甲 ,也有聽到甲 大叫「救命」等情一致,亦與甲 所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符,詳述如下: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吳○安、楊○鋒和林○靜有先到我家找我聊天、吃晚餐,後來一起搭火車到嘉義吳○安家,到晚上我們累了就分配房間,我和甲 、被告、林○靜及楊○鋒共5人住在2樓房間,當時林○靜叫甲 和被告一起睡,我在林○靜、楊○鋒床上,我就看到被告把甲 衣服掀開,把手伸進去甲 衣服裡面摸她胸部,然後又把甲 褲頭拉開,後來我跟林○靜聊天就沒有看到了,後來我有聽到甲 說不要,我就跟被告說克制一點,叫他不要再碰甲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B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將手伸到甲 衣服裡面摸甲 胸部,甲 有拒絕,叫他不要摸胸部,後來我也有看到被告將甲 褲子拉開,甲 也說不要等語(見偵30271卷第19頁)。
⑶B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林○靜的乾妹妹,110年5月19日林○靜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所以被告有跟林○靜等一群人當天先到我們家吃晚餐,然後林○靜有邀約我及甲 當天晚上一起到嘉義民雄吳○安租屋處過夜,當晚我及甲 都睡在二樓房間內,房間內有兩張床,林○靜分配一張較高的床是我、林○靜和楊○鋒睡,另一張地板上的小床是被告和甲 睡,因為被告喜歡甲 ,甲 一直拒絕說不要,林○靜把被告推過去在甲 身上,但是甲 一直拒絕不要跟被告睡一起,我有聽到被告在睡覺前有問甲 可不可以抱甲 睡覺,甲 說不要,我有看到被告對甲 毛手毛腳,甲 在床上,被告睡在甲 旁邊,被告有摸甲 摸胸部,兩隻手一起摸,他是把甲 衣服拉下來往脖子那邊伸進去摸,甲 一直推開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也有看到被告親甲 嘴巴和臉,被告是先摸胸部,然後才親嘴,我有聽到甲 說不要一直碰我,後來我有阻止被告,但是後來我很累就先睡了,後面有些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22頁)。
⑷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晚上要就寢時,我有聽到被告有問甲 可不可以跟被告一起睡,我沒聽清楚甲 的回答,但我感覺甲 從頭到尾很害怕被告,然後在我與甲 、B女在同一房間內睡覺時,我有聽到甲 大叫「救命」,叫得很大聲,當時我在床上看手機,我當時沒有過去關心甲 發生什麼事,但是有看到甲 很害怕的樣子,我在房間裡面沒有阻止B女制止被告,但有看到被告摸甲 ,當天晚上甲 都沒有睡覺,因為會害怕當然睡不著,我也不敢太睡覺,我也會害怕像被告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第192至194頁、第203至204頁)。
⒊就本案之相關其餘補強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方面,由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前與甲 之互動關係觀之:被告與甲 於110年5月19日為初次見面,且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對甲 之好感,並在前往嘉義之火車上撫摸甲 大腿,甲 至嘉義下車時即已表示對被告之害怕與恐懼,且於就寢前亦表示反對與被告同床,然而被告仍堅持與甲 同房同床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證人林○靜於偵訊中結證稱:110年5月19日當天是被告和甲 第一次見面,從臺中到嘉義的火車上,被告就有用手摸甲 大腿,那時甲 很害怕恐懼,甲 在火車上就有跟我說不想跟被告有接觸,然後甲 在就寢時分配到和被告睡同一張床,當時她就有拒絕說不想跟被告同一張床,請我跟被告講,但是被告講不聽等語(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和甲 第一次見面,當天在前往嘉義的火車上,甲 和B女坐在一起,被告坐在她們斜對角的位置,被告有摸甲 ,我有瞄到,當時甲 有點害怕的感覺,然後下車時甲 有跟我說不想跟被告有任何接觸,晚上在吳○安家就寢時,是吳○安老婆分配床位,就寢時我有聽到被告問甲 可不可以和他一起睡,但是我沒有聽清楚甲 說什麼,從頭到尾甲 感覺很害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4頁、第201至202頁)。
⑵證人楊○鋒則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9日當天是被告和甲 第一次見面,在火車上被告有摸甲 大腿,甲 有把被告的手撥開,後來我就和林○靜分別坐在甲 和B女的兩邊,後來到嘉義的時候,在客廳吃宵夜,有看到被告摸甲 的背部,當時甲 坐在被告旁邊,然後要就寢的時候,甲 和B女說要睡二樓比較涼,我有叫被告去睡一樓,但是被告不願意等語(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
⑶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0年5月19日被告跟一群人到我們家吃晚餐,那次是我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在火車上林○靜介紹被告給甲 ,叫甲 當被告女友,但是甲 說不要,後來就寢要分配房間時,甲 被林○靜分配和被告同房同床,因為被告喜歡甲 ,我認為林○靜有要搓合被告和甲 ,但是甲 一直拒絕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⑷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在火車上說喜歡我,我有拒絕,我說我不喜歡,然後當天晚上林○靜分配房間將我和被告分配同一張床,我當時也有問她為何要這樣分,林○靜說被告有一點喜歡我,但是我說我不喜歡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甲 於110年5月19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即表露喜愛甲 之情並欲主動接近接觸甲 ,其在前往嘉義之火車上即有撫摸甲 大腿之舉動,甲 當時已明確表示拒絕,嗣前往嘉義吳○安家中,於就寢時分配寢室時,甲 對於遭分配與被告同房同床亦表示不滿,惟係被告不願至其他房間就寢,甲 始無奈接受與被告同房同床之安排,應可見甲 對被告係害怕而不欲接觸等情,堪以認定。
⒋另由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觀之:⑴甲 於當晚在嘉義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拉開其外褲、親吻其嘴巴及臉部後,即有向同行友人林○靜、楊○鋒等人表示遭被告欺負、毛手毛腳,且有哭泣之情形,並於翌日詢問B女是否願一同離開,惟B女斯時仍不願返家,甲 即獨自離開吳○安之租屋處,且於下午即自行搭乘火車返回臺中家中,被告雖追至車站要將甲 接回來,但甲 仍執意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甲 都沒有睡覺,因為會害怕當然睡不著,我也不敢太睡覺,我也會害怕像被告這樣的情形,甲 在嘉義有哭泣,她說她被被告欺負,邊哭邊講,隔天甲 就自己要離開,要回去她自己的家,她說她會害怕被告,害怕被告的一舉一動,甲 要回去時,被告有去車站要把甲 接回來,但是後來沒有叫回來,從頭到尾甲 感覺都很害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4頁、第203至204頁);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甲 到隔天下午2點10分到吳○安租屋處二樓收拾行李,然後就拿著行李快點跑出去,被告騎機車跟在甲 後面一直追她,是楊○鋒叫被告回來不要再追了,被告後來才回吳○安的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 早上先躲在附近,下午才坐計程車離開,她離開之前有先問我,我覺得家裡不好,就不想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且證人楊○鋒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隔天早上甲 有跟我說被告在晚上睡覺時有對她毛手毛腳的,我問甲 要不要報警處理,她說回臺中再處理,隔天早上我有看到甲 哭,甲 就是很害怕被告那種感覺,我猜應該是跟被告睡同房的關係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
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隔天我有跟B女說,就離開嘉義回來臺中,幾點我忘記了,被告一直跟著我,叫我不要回去,我攔一部計程車,叫計程車司機不要理被告,就直接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⑵於B女制止被告之猥褻行為後,甲 、B女、林○靜、楊○鋒及被告等人又一同外出至便利商店買東西,當時甲 即有閃躲被告之行為,亦據證人楊○鋒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緝卷第76頁)。
㈤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甲 之情節,除有證人甲 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其所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及情節,均核與證人B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一致,被告復曾多次自承其確實有與甲 於同房共床時擁抱甲 、親吻甲 嘴巴及臉頰等行為,上開證據均為足以佐證甲 證詞真實性之直接補強證據。
再佐參屬於間接及情況證據之補強證據部分,被告自承稱其於110年5月19日當日與甲 為第一次見面,核與證人甲 、B女、林○靜及楊○鋒之證詞相符,而依據證人林○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楊○鋒於偵訊時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當日前往嘉義的火車上即有撫摸甲 大腿,甲 即有以手撥開抵抗,並導致甲 害怕恐懼之情形,而在嘉義客廳吃宵夜時,被告亦有撫摸甲 背部之行為,亦據證人楊○鋒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且甲 於當日知悉其遭分配之房間及床位,是需與被告同房同床時,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經同行友人勸說被告至其他房間就寢,被告不願等情,則有證人林○靜、楊○鋒於偵訊時及證人甲 、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之證詞可資佐證,是由案發當往甲 與被告同房同床就寢前甲 與被告之互動可知,被告對於甲 頗具好感,屢屢欲接近甲 ,甚或於火車或吃宵夜等多次場合即有撫摸甲 之大腿、背部等行為,惟甲 屢屢拒絕,甚或對被告表示害怕、恐懼而有不欲與被告接觸之情形;
另由甲 於當晚遭被告撫摸親吻後之反應觀之,被告於猥褻甲 之行為遭B女制止後,甲 、B女、林○靜、楊○鋒及被告等一行人外出購物,當時甲 已有閃躲被告之行為,業據證人楊○鋒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翌日早晨,甲 哭泣,向林○靜、楊○鋒表示其遭被告欺負、毛手毛腳,並表示其欲離開嘉義,經詢問B女是否要與其一同返家,遭B女拒絕後,甲 即自行離開吳○安位於嘉義民雄之住處,期間被告雖追趕甲 欲慰留甲 ,惟甲 仍堅持獨自一人搭乘火車返回臺中家中,亦經證人甲 、B女、林○靜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鋒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衡情,甲 、B女於本案前與被告前素不相識,而證人林○靜、楊○鋒均同為被告及甲 、B女之朋友,亦據證人林○靜、楊○鋒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1頁、第73頁),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B女、林○靜、楊○鋒等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其等證詞一方面得以佐證甲 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而構築得為補強之直接證據外,其等部分證述則關於甲 於被害期間(含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甲 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甲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足以補強A人證詞之真實性。
㈥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甲 手繪之現場圖、甲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41頁)、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緝不公開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駁斥:⒈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用手摸甲 的胸部,也沒有強制親吻甲 的嘴巴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惟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1年2月26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我有問甲 是否願意當我女朋友,她有答應,所以我問她是否可以抱在一起睡覺,甲 同意,所以我有抱著甲 睡覺,也有親甲 的嘴巴跟臉,但是都是經過甲 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
其於原審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晚上我與甲 睡在同一間房間、同一張床,睡覺前我有問甲 晚上是否可以抱著她睡覺,甲 有同意,所以我有抱甲 ,我也有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我忘記當時有無問甲 是否同意讓我親吻,但是因為甲 也有抱住我,我與甲 是面對面抱,我沒有聽到甲 有拒絕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其於原審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則供稱:我確實有面對面抱甲 ,我有點忘記有無親吻甲 的嘴巴和臉部,可能是我講太多次有點忘記,但是我確實沒有撫摸到甲 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已如前述;
其對於如何猥褻甲 之主要行為,除始終否認有碰觸甲 胸部之行為外,對於有無親吻甲 之嘴巴及臉部前後之辯解稍有不一,更始終自承其有擁抱甲 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自承其有擁抱甲 、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等語,核與證人甲 及B女歷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證據欄貳、二、㈡⒈至⒋及貳、二、㈣⒉),應屬可採外,其固否認其有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惟上開情節業據證人甲 指訴歷歷(見證據欄貳、二、㈡⑴⑷所前述),並有上開如證據欄貳、二、㈣⒈至⒋所示各項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甲 此部分之指訴真實可採;
至被告一再辯稱其擁抱甲 及親吻甲 嘴巴與臉部等行為有經甲 同意云云,然此除證人甲 否認外,證人B女亦證稱:甲 有拒絕,說不要,也有一直推開說不要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
偵30271卷第19頁;
原審卷第108至122頁),且證人林○靜復證稱:我有聽到甲 大叫「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益見被告上開辯稱:有得到甲 同意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在案發現場之證人B女、林○靜及楊○鋒之證述,有以下前後矛盾、互相扞格之瑕疵:B女對於有無制止被告猥褻甲 之行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且與林○靜所為之證述不符;
另證人林○靜與楊○鋒均證稱其等並未看到被告在房內對甲 有何猥褻之行為,證人楊○鋒亦未聽聞甲 有呼救等語,故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
⑴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就證人B女之歷次證述,其對於被告如何在房間內猥褻甲 之行為及動作等基本事實均指證一致,核與證人甲 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B女關於被告猥褻甲 之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
關於B女是否有制止被告猥褻甲 之行為乙節,已非本案關於被告猥褻甲 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況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仍認應以證人B女所證述其有制止被告等語為可採,詳述如下: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把甲 衣服掀開、手伸進去甲 衣服內摸她胸部,然後還有把甲 褲子褲頭拉開,我當時在和林○靜聊天,我後來有聽到甲 說不要,我就跟被告說克制一點,叫他不要再碰甲 了,後來林○靜就提議下樓去透透氣,我們就全部一起下樓去等語(見警卷第21頁);
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我看到甲 不願意,原本有想要幫甲 ,但是林○靜一直把我拉開,說那是被告與甲 的事情,叫我們聊自己的,所以才沒有制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嗣經檢察官提示B女警詢筆錄第3頁後,B女則改稱:「有!我想起來了!當時被告摸甲 ,甲 有反抗並拒絕,我因此才跟被告說可以停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並進一步證稱:「林○靜一開始有擋住我,我後來叫林○靜滾開,因為我想要趕快去制止,不然被告會一直騷擾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則與證人B女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衡情,人之記憶力本有因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或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之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而有省略片段情節並未陳述,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有所不一致之情形。
證人B女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年6月15日之警詢時業已明確證述其看到被告撫摸、親吻甲 後,有制止被告猥褻甲 之行為,其固曾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因林○靜阻止而並未制止被告等語,然而,本院審酌原審審理期日為112年9月26日,距離本案發生時業已超過2年,其就案發經過之部分細節記憶之淡忘實屬常情,惟證人B女於經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表示其已想起確實有制止被告猥褻甲 之行為,並進一步說明其於該次審理時何以先是陳稱其並未制止被告之原因,係遭林○靜阻止,然其已想起雖斯時遭林○靜阻止而未馬上阻止被告,但後來見被告一再騷擾甲 ,故還是不聽林○靜之言,出言制止等語,可認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先證稱之並未制止被告云云,應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力模糊所為之證述,且業經提示先前警詢筆錄回復記憶後,而為與警詢時一致之證述且進一步說明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初始為該等證述之原因,顯見證人B女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互相齟齬之情形,是尚難據此即認證人B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屬全然不可採信致無從作為甲 證詞之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詢問「證人有無看到B女出言制止被告的舉動?」,其均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5頁),並未否認B女有出言制止被告猥褻甲 之行為;
其雖否認有阻止B女制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惟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沒有阻止B女制止,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摸甲 等本案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見原審卷第193頁),則其是否阻止B女制止被告,並非本案被告犯罪之重要事實,且B女與林○靜交好,係林○靜邀約B女前往嘉義陪伴林○靜養病將近1個月,業據證人林○靜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72頁),且證人甲 證稱:林○靜是B女國小同學,我只認識林○靜,其他人都是林○靜帶來我們家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B女並無設詞誣指林○靜之動機,至林○靜否認其有阻止B女制止被告,並非涉及本案被告犯罪之重要事實,自不應以證人林○靜關於此等細節否認之證述而遽認證人B女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②證人林○靜雖前於偵訊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甲 、B女在案發當時在床上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在嘉義有沒有摸甲 等語(見偵緝卷第71、7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初始證稱:我在房間內有聽到甲 大叫,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後又改稱:我看到甲 大叫,有轉頭過去看她,她很害怕的樣子,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B女跟楊○鋒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惟嗣後經檢察官提示原審卷證人B女之審理筆錄,並詢問林○靜:「上次B女有來法院 作證,公設辯護人上次有問B女看到甲 沒有願意被摸 ,為何沒有制止丙○○?B女回答我原本是要幫甲 ,但是林○靜一直把我拉開,林○靜有阻止我,還說林○靜那時也有看到被告摸甲 ,這次B女來法庭作證之證述,證人到底有無在房間內看到被告摸甲 ?」,證人林○靜即證稱:「但是我沒有拉開,我有看到被告摸甲 」等語。
是證人林○靜對於案發當時在吳○安租屋處二樓房間內究竟有無看到被告摸甲 之情節,確實存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惟本院審酌下列理由,應認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房間內有看到被告摸甲 之證詞較為可採:⓵甲 、B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甲 、B女歷次對於在案發時、地被告撫摸、親吻、擁抱甲 之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有看到被告在房內摸甲 之證詞,核與前揭證人甲 、B女之證述相符,其可信性較高。
⓶另甲 、B女與被告在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是經由林○靜之介紹邀約,同被告一群人等先前往甲 、B女位於臺中住處用餐,嗣後一群人等再一同搭火車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據證人甲 、B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林○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23頁;
偵緝卷第18至19頁);
而證人B女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是林○靜邀約我和甲 到嘉義,並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在火車上林○靜介紹被告給甲 ,叫甲 當被告的女朋友,甲 說不要,我當場有聽到,然後到嘉義後,林○靜說被告是她的同學,所以就把被告分到同房跟甲 在一起,被告喜歡甲 ,甲 一直拒絕說我不要,林○靜把被告推過去在甲 身上,甲 一直拒絕不要跟被告睡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
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甲 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林○靜安排我和被告一起睡,我有問林○靜為何要這樣分,他說因為被告在火車上說他有一點喜歡我等語(見警卷第7、9頁;
偵緝卷第18頁;
原審卷第86、88、89頁)相符,證人林○靜雖一再否認係其安排被告與A同床共睡,辯稱:係吳○安的太太安排的等語,惟當天晚上吳○安係睡在一樓房間,業據證B女、林○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1頁),衡情,吳○安之太太應與吳○安同睡於一樓房間內,且吳○安太太並不認識甲 、B女,衡情,並無特意主動上二樓且將初次見面認識之被告及甲 (男女)分配同床之必要,反觀證人林○靜同為被告及甲 之友人,為甲 及被告間同為認識雙方之人,且當晚亦居住於二樓之同房,並有意介紹被告予甲 認識交往,則本院認證人甲 、B女所證述證人林○靜為安排被告及甲 同床之人較為可採。
是以,既然證人林○靜有意介紹被告與甲 認識,並有意撮合2人交往,且刻意安排2人同床,衡情,其於介紹2人認識之當日即發生本案被告撫摸、親吻甲 而遭甲 提告之事件,確實即有想要迴避並撇清責任之動機,是本院認證人林○靜時而證述「沒有看到被告與甲 、B女同在床上之情形」、時而改稱「甲 大叫時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現場」、再改稱「甲 大叫時有轉頭看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應均屬迴護被告及撇清己身責任之詞,較不足採。
③證人楊○鋒固於偵訊中證稱:「(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拉開甲 的褲子?)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然查,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摸我的時候,B女、林○靜及楊○鋒都有在房間內,他們睡在另一張床,他們3人在聊天,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在做什麼,B女有看到被告摸我的情形,B女有制止被告,其他兩個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B女亦證稱:被告摸甲 時我在與林○靜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在案發時間於房內撫摸、親吻甲 時,B女、林○靜及楊○鋒雖在同一房間內,然而是在不同床上,且該等3人是在聊天,故如楊○鋒未往被告與甲 所躺臥之床上觀看且注意被告與甲 在另一張床上之動作,並無從知悉被告於該床上對於甲 之確切行止,是證人楊○鋒上開偵訊中之證詞固難作為補強甲 證詞之補強證據,惟亦難僅憑證人楊○鋒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詞,而打擊證人甲 、B女歷次證述一致之證詞及證人林○靜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甲 、B女互核相符之證詞之憑信性。
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在房間內除被告與甲 外,尚有他人在場,依常理,被告理應不會選擇有他人在場時猥褻甲 等語。
然查,證人林○靜有意介紹被告與甲 認識,並有意撮合2人交往,且刻意安排2人同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吳○安租屋處二樓房間之擺設,即如同警卷第33頁甲 所繪之現場圖所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二樓房間有兩個床,一個床是地板鋪的拼盤,另一個是高床,我們(被告及甲 )的床旁邊是一張桌子,衣櫃在隔間的另外一間,床櫃是靠近那邊的落地窗,我們是一個空間隔成兩間,我們睡在比較小間,中間隔開的是類似木造輕隔間,但還沒有完工,所以是可以看到隔間兩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是被告、甲 、B女、林○靜、楊○鋒雖均在同一房間內,但是分成兩張床,被告及甲 睡地板鋪的矮床,B女、林○靜及楊○鋒則同睡另一張高床,且兩張床並非緊鄰,中間係有未完工之木頭輕隔間隔開,但還可以看到隔間兩邊的情形,堪可認定;
則被告於猥褻甲 時,雖B女、林○靜、楊○鋒等人亦同在房間內,惟其等係躺臥在輕隔間另一邊的高床上,且正在聊天,其等如未刻意往被告與甲 所躺臥之床上觀看且注意被告與甲 在另一張床上之動作,並無從知悉被告於該床上對於甲 之確切行止,亦如前述,況被告於公眾均可明顯知悉之火車上,已有撫摸甲 大腿之行徑(惟此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業據證人林○靜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鋒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猥褻甲 之房間內尚有B女、林○靜、楊○鋒同房,而逕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甲 之可能。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為本院所採信。
㈧至於案發後一行人究竟是直接繼續就寢,還是有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
於買完飲料之後,是否回到本案地點休息,或是逕自在超商附近待到隔天早上再回到本案地點,何人一同出去便利商店之情節,僅屬於證人林○靜、楊○鋒、甲 、B女及被告等一群人於案發後之團體行動,蓋於團體行動中個人之心情或活動可能會為配合團體行動而受到壓抑或克制而無法完全依己意表露,尤其是甲 並非與團體中之每個人均屬熟稔之狀態下,是此部分情節非關乎甲 所指摘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甲 之心理狀態及個人行止,實非本案之重要基本事實,而屬於案發後之細節,是亦難依此部分之細節證人甲 、B女、林○靜、楊○鋒所言無法完全相符,而認證人甲 、B女、林○靜、楊○鋒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中之加重處罰要件即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訂第1項第9款,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其基本構成要件。
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
又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質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於發生性行為前,「說不就是不」(No means No),「說願意才是願意」(only Yes means Yes)。
對方已表示拒絕,仍對之性交,或對方雖未拒絕,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在未確認對方有無性交意願前即對之為性行為,均屬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1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 在本案發生當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詳如偵緝不公開卷所附密封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詳參原審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86頁)。
被告於與甲 同床之際,不顧甲 口頭拒絕並以手推擋抵抗,將手伸入甲 衣服及內衣撫摸甲 胸部,再接續拉開甲 外褲,並與甲 面對面擁抱,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其主觀上無非在於滿足一己之性慾,核屬刑事法律所稱之猥褻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被告接續將手伸入甲 衣服及內衣撫摸甲 胸部、再拉開甲 外褲,並與甲 面對面擁抱,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等數次之實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其身心障礙證明之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40.2】【b152.1】【b117.1】,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
【b140.2】屬於「注意力功能」即容易分心、注意力容易轉移等情形,【b152.1】屬於「情緒功能」,【b117.1】則屬於智力功能即智商位於84-70等級,均非屬認知功能及思想、意識功能之障礙,且被告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問話者的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且案發當時之情節亦能清楚記憶及陳述,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第39至40頁、第95至100頁;
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153至155頁、第179至22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應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有所主張,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除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納入審酌事項外,尚包含被告於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應予酌減其刑,以衡平法定刑之過苛,俾符罪刑之相當。
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若有異常,倘與其「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縱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亦應併予審酌,以為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至今均否認其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明知甲 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詎仍利用其與甲 於友人租屋處同房並同床之機會,不顧甲 口頭反對並以手撥開抵抗,仍恣意強行對甲 接續為將手伸入甲 衣服及內衣撫摸甲 胸部、再拉開甲 外褲,並與甲 面對面擁抱,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等猥褻行為,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侵害非微。
又被告雖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並無誤認其所為非屬猥褻行為,且其所為已違反甲 意願,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甲 心理上陰影及所造成之傷害,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對甲 造成身心傷害,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不可回復性,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1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亦明知A女有心智缺陷,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不佳,明顯與常人有異,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於友人楊○鋒、林○靜介紹甲 、B女兩姊妹認識並第一次見面時,因其對甲 於初次見面之際即對甲 產生好感,遂利用其與楊○鋒、林○靜、甲 、B女等人同行前往本案地點,林○靜安排被告與甲 同床、同房之機會,不顧甲 口頭拒絕並以手推擋抵抗,竟強行將手伸入甲 衣服及內衣撫摸甲 胸部,再接續拉開甲 外褲,並與甲 面對面擁抱,親吻甲 嘴巴及臉部,造成甲 身心受創,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利,破壞甲 對人之信任,以此構成刑罰之框架上限,暨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取得甲 原諒及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小孩及家人需扶養、目前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萬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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