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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浚維所犯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一頁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浚維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未分期,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惠予被告自新與適當科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國中同學,於111年9、10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同年12月3日分手,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遭拒絕,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性慾及情緒,而為性侵害、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理之傷害,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案發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自制力尚屬不佳,處理感情問題未見成熟,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並未推諉卸責,態度尚稱良好,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雙方就民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第二頁而未能順利調解,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和解款項,已徵得告訴人諒解,而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逕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勢必入獄服刑,其尚年輕恐因此斷送大好前程,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犯情與其所犯法定最低刑責相較,實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8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憑。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向上述告訴人尋求原諒並和解成立,且已依約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傷害2罪所處之刑,均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以致未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之全盤考量,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上開2罪之量刑均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第三頁好,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理性克制性慾,不顧告訴人之反抗而侵害其性自主權,並出手傷害其身體、毀損其衣褲,均值非難,惟考以被告欠缺處理感情問題之圓融度,應與其年紀尚輕、自制力不佳,暨社會歷練未臻豐富有關,而其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實際理賠之具體舉動,確實有真摯的悔意,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和解書記載可明,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2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兩性教育與法治之正確觀念及學習,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第四頁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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