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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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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89至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又與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年少時期,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内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並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而對於被告自身之愚昧行為,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深刻檢討反省,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然堅持不與被告協商和解,被告仍表達最深之歉意。
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又被告年幼時父母即離婚,屬單親家庭,家庭環境不佳,現也需扶養被告未成年時即認領之孩子,及工作幫助減輕家裡負擔,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說明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思慮不周而忽視告訴人心智、身體均尚未成熟,竟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並影響告訴人身心成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但因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9罪),另衡酌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相似、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相同,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與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雖積極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之父已明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不是金額的問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且被告對於年僅14歲之告訴人為10次性交行為,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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