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8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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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D000-A111647(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理人許名宗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
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AD000-A111647B(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訴人
即被告AD000-A111647A(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詹家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1647B參與本案訴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647A(下稱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11647(下稱甲女)為本案被害人,聲請人AD000-A111647(下稱甲母)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聲請准予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起訴及原審判處之罪名,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甲女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母則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甲母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法律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甲母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甲女以其名義聲請部分,因甲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之規定可知,係有意排除其聲請權,則甲女聲請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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