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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即代號BJ000-A11021A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A男(即代號BJ000-A11021A號,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肩膀、臀部,其出手反抗才阻止;
另於110年12月4日、111年1月2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有向醫師陳述遭毆打導致耳鳴,於111年1月2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未於110年8月2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答稱係考量小孩、尚未拿到身分證等語。
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000年0月00日下午就醫,原非為提告上午遭被告傷害之蒐證行為,111年1月23日警詢所述「110年8月25日有因為喉嚨不舒服去二林基督教醫院看耳鼻喉科。
醫生有問我哪裏不舒服,我有跟醫生說頭痛、耳鳴。
並跟醫生說大約的發生情形」等語,與原審判決理由 ㈢⒉(判決書第5頁)引用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回函相符。
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審理作證,與本案發生之110年8月25日時隔將近兩年又十個月,對於就醫原因,記憶難免不清,原審判決以此枝節歧異全盤否定A女證第一頁述,似非妥適。
㈡A女證稱在房間床上遭被告毆打肩膀、後腦、臀部等部位,均為衣物及頭髮所覆蓋,證人即警員謝嘉慶未能發現,並非顯不合理;
且被告對告訴人施暴非僅單一事件,原審法院先行判決之恐嚇犯行(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即屬適例,被告在身為警察之證人謝嘉慶面前,尚不憚言A女是其花錢買回,抱怨A女不配合行房,何況與A女獨處之時?A女為取得國籍,於居留期間屆滿前難以拒絕或反抗被告,此為外籍或弱勢配偶常情,嗣於報案時陳述或有誇大,容為個人情緒或感受之表達,原審將證人謝嘉慶之證述及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書、該院112年4月24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400038號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分別觀察,又未審酌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之被告犯行,其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無罪判決即有可議等語。
三、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就當天就醫原因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
且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謝嘉慶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未看到A女有外傷,也未說被告有強暴脅迫動作,亦未表示要提告傷害等語,以及依彰化縣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彰化縣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A女於原審所為其有告訴證人謝第二頁嘉慶遭被告毆打之證述,亦難採信;
再依二林基督教醫院函文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未見有A女指訴遭攻擊部位之照片,與A女迭稱被告對其往死裡打之指證顯然不符,上開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亦無從補強A女前開指述等旨,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㈡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指證訴被告即其前夫於案發當日強行要其為性行為遭拒後,有毆打其頭部、肩膀及臀部,其並因而報警等語。
惟依證人謝嘉慶上開證述情節,以及卷附110報案紀錄單2紙、彰化縣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竹塘所警員謝嘉慶回報:到達現場了解,為A女與其先生BJ000-A11021A因房事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被害人表示因身體不適不願與先生行房,故與先生發生言語爭執,被害人表示不願申請保護令,故依職權通報,註記工作紀錄簿,建請結案。」
等語(原審卷第25-27、31頁),僅能證明被告、告訴人當日因房事而有口頭爭執,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傷害之行為,上開證據於質量上均不足以為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女就此雖陳稱其於110年8月25日未對被告提告,係考量小孩、尚未拿到身分證等語,然衡諸常情,其既已報警,應有與被告關係決裂之心理準備,若當時確已遭強制性交、傷害,縱無提告之意,亦不致完全未提及此事,此部分仍與事理有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確。
㈢再者,A女雖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喉嚨痛約6月,當天早上被家人毆打後出現左耳耳鳴等情,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書及該院112年4月24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400038號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可稽(偵868卷第37頁;
原審卷第21-23頁)。
惟細繹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A女主訴之耳嗚症狀,經檢查「耳膜完好無損」,且該日病歷亦無任何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情況之記載,可知關於遭毆打後出現左耳耳鳴,第三頁係屬A女主訴內容,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述因頭部外力撞擊後有前述症狀」(即左耳耳鳴)即明,是此部分就診紀錄,無異係A女指訴之延伸,本質上屬A女供述之「累積證據」,且以其就診紀錄別無其他傷勢以觀,顯然與A女於偵查、原審指證被告係往死裡面打其頭、肩膀和臀部之情狀完全不符,是上開就診紀錄亦無法作為補強A女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傷害指訴之證據,亦屬明確。
㈣上訴意旨以證人A女前後指訴如一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已忽略縱認證人之指訴前後一致,仍需有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存在,始能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法則。
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1月4日對告訴人恐嚇並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於其他時間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執為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傷害犯行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係就被害人A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第四頁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即代號BJ000-A1102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指定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無罪。
理 由
第五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警詢中編定代號BJ000-A1102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與告訴人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BJ000-A1102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係夫妻關係。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在其當時與A女彰化縣○○鄉○○村○○路○○○號同住處所(地址詳卷,下稱同住處所)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著手強行脫下A女之睡褲及內
褲,並強壓在A女身上,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不從,被告竟出拳毆打A女之後腦等部位,致A女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害,A女繼而出手反抗,並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A女之姓名均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不予揭露其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第六頁
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七頁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謝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之犯嫌,辯稱:我當天有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脫A女的褲子,但是在她同意的情況下,並非強脫,A女說要戴套我不願意,發生爭吵之後她就把褲子穿起來,之後我就沒有跟她為任何的肢體碰觸,只有言詞爭吵。我當天早上沒有打A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4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所述被告上開行為,遲至111年2月18日始提起告訴,參以被告與A女婚姻有狀況,不排除A女係為達到離婚目的而提告。
又A女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自述頭部遭到外力重擊,然頭部外力撞擊原因甚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係為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之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夫妻,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15日判決離婚一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3942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並有渠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網路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5日8時25分許,在房間躺著休息。後來被告來到我的床上,脫我的褲子和内褲,
想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知道那時我剛開完刀不舒服,我
也說不要,被告就壓在我身上,雙腳跨坐在我的腰上,我
持續說不要,被告就開始以右手拳頭毆打我的後腦勺好幾
第八頁
下,再後來打我的肩膀、臀部,我後來用腳把被告踢
倒,再咬被告的大腿内側,我就馬上爬起來打電話報警。
我當天因為喉嚨不舒服,有去醫院看耳鼻喉科,我有跟醫
生說頭痛、耳鳴,並跟醫生說大約情形等語(見偵3942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早上8點左右我在房間躺著休息,被告就跑到我床上要脫我褲子,沒有完成性行為。我問他
要幹嘁,他說做一下就好,我說我不要,我腰很痛,他說
每次找我我都這樣,然後他就打我的頭、肩膀、臀部,且
是往死裡打,後來我就打110報案,警察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剛開完刀身體不舒服,但被告一直要求我做性行為等
語(見偵868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房間的床上強行要我做性行為,我跟他說我腰痛不要,
且因不喜被告拒絕做避孕措施而拒絕,他就強行拉我的褲
子,後來他就往死裡面的打我的頭、肩膀和臀部,我後來
咬他大腿並報警。我有跟警察講遭被告打,還說要離婚。
那天下午我耳朵會痛,我去就醫並跟醫生講是因遭被告
打,我沒有跟醫生說被告打我的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⒋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當天就醫原因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
研求。而因A女屬於本案之告訴人,其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謝嘉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A女報案之後,被告才又跟著打110。
我到達時,先進去屋内跟A女了解一下狀況,A女神情難過,有哭,說她最近身體不舒服,跟被告
有房事的問題,聽起來是A女身體不舒服,不想跟被告發
第九頁
生性行為,但被告不會考慮她的感受,有發生言語爭執。
我印象中沒有看到A女有外傷,也沒有說被告有什麼強暴
脅迫的動作,A女當天也沒有說要提傷害告訴等語(見偵3942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彰化縣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警員謝嘉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核(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審之證人謝嘉慶僅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
之事項作證說明,且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並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謝嘉慶之上
開證言自堪採信。準此,A女所為有告訴證人謝嘉慶遭被
告打之證述,即難採信。
⒉A女雖於當天下午4時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喉嚨痛約半年,當天早上被家人暴力毆打後出現
左耳耳鳴一情,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書及該院112年4月24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400038號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68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而A女迭稱被告係對其往死裡打,衡情應會造成外觀可見之傷勢,然前揭病歷資料並無A女
指訴遭攻擊部位之照片,且證人謝嘉慶亦證稱印象中沒看
到A女有外傷,而耳鳴成因眾多,故僅記載A女之前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尚無從補強A女前開指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
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第十頁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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