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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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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二、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裁准與否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自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向該管法院為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爰增訂第1項規定。
三、法院受理第481條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而無法補正者,諸如非由檢察官聲請,或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逕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倘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避免法院逕予駁回,致檢察官需重新聲請而延滯,損及受處分人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
從而,所謂「同時」以繕本送達受處分人之目的,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前未將聲請書繕本送達受處分人,然於法院裁定前已經送達者,則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已獲保障,基於目的性解釋仍屬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同時」之送達立法意旨,且檢察官聲請時未同時將繕本送達受處分人,並非立法理由所例示「非由檢察官所聲請」、「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逕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或「無理由」等無法補正或明顯瑕疵之情形,是繕本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律上程式應屬可補正事項,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避免法院逕予駁回,致檢察官需重新聲請而延滯,損及受處分人權益。
二、經查,檢察官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向原審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原裁定認依卷内現存資料,無證據可認受處分人有收受聲請書繕本之客觀事實,是原審於收受案件後,已知悉檢察官之聲請有所缺漏,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然原審未命檢察官先行補正,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已有未合,且檢察官抗告意旨稱聲請書繕本補送達予受處分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似已經補正,原審亦未及即審酌及之,本件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三、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無「同時」以繕本通知受處分人,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不當。
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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