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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智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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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皓對於檢、警及原審法院掌握之犯罪客觀事實基本均坦承不諱,既已承認犯行,國家司法權當無難以追訴被告犯罪之可能,更何況檢、警已搜索、扣押所有物證,被告自無從再行篡改或湮滅,且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多數皆已製作筆錄完畢,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即謂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隱滅證據之羈押原因,有失公平;
被告在本案僅是一車、三車間之橋樑,屬邊緣之人員,對於整體運作、核心內容均不甚知悉,才會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內容不符,檢、警若認有證物待查取,應先取得保全,而非以羈押方式對被告押人取證;
檢警未拘提其他同案被告到案說明之偵辦效率不周,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有失公允。
被告已坦承犯罪,當深刻反省,因有愧於家人,往後會彌補家人,無再犯可能。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也無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或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之供述,未盡一致,且依被告於彰化監獄會客譯文,被告表示有話要轉達出去,有需要知道外面訊息等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據此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知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或逃亡之虞云云。
然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仍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如其所述為邊緣之人員,均尚待調查其他事證,始能釐清,被告既於羈押前之在監執行期間,利用會客機會,表示對於本案有話需要轉達出去、怕被收押等語,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被告亦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串證更改陳述内容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所加入之洗錢詐欺集團,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組織,非單純以利益誘使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之犯罪模式,並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串證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偵查程序進行之可能,而本案猶在偵查階段,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達成追訴目的,自有賴檢察官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分析,以釐清案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被告主張檢察官押人取證或偵辦不力,尚難可採。
㈢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佐以被告尚有詐欺案件,另案於法院審理、檢察署偵辦中,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㈣本件被告涉犯前揭犯行,顯就他人之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依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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