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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贈議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配偶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贈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贈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民國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均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再字卷第54頁),被告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再字卷第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確認係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再字卷第132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楊贈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綽號「阿兄」(按即謝百城;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17號審理中)之人、何○○(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姚○○(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徐○○、陳○○及許○○(按上開3人經日本法院判處懲役10年、8年、8年,各併科罰金300萬日元、200萬日元、200萬日元確定,現在日本服刑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楊贈議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日,經「阿兄」聯繫洽詢有關以汽車零件鋁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事宜後,陸續於106年7、8月間,在「阿兄」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及臺中市海派酒店等處所,共謀策畫以汽車鋁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日本一事,由「阿兄」負責運輸毒品之工作分配及資金,楊贈議負責在國內訂購鋁圈、將毒品夾藏於鋁圈、指示承租國內之倉庫、處理鋁圈出口、報關事項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㈠楊贈議於106年9月18日前某時,以在臺灣及日本工作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40萬元)報酬(無證據證明楊贈議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條件,邀約許○○從事運輸毒品至日本及前往日本進行拆卸毒品等工作,許○○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
楊贈議即於106年9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黃晞展所經營之佢茂國際有限公司(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之代理商,下稱佢茂公司),向琦玉公司訂購型號「HH-02」鋁圈200個,楊贈議並分次將「阿兄」所交付之現金340萬元,轉交許○○再給付予佢茂公司,作為購買鋁圈之價款。
㈡楊贈議復指示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尋找可租用之倉庫,許○○遂於106 年11月15日,以每月租金3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三郎承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498巷178之2 號倉庫(下稱鹿港倉庫),楊贈議則將「阿兄」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許○○給付租金予房東。
許○○再於000年0 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姓名年籍不詳)至琦玉公司,將前述訂購之鋁圈載運至鹿港倉庫。
㈢楊贈議及許○○等人陸續於107年5月至同年0月間,依「阿兄」之指示,分別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茶廠,將真空壓縮機及鋁箔袋等物,載回鹿港倉庫,另駕車至埔里鎮某廟宇,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袋子,載回鹿港倉庫,並秤重得知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約340公斤。
再由楊贈議、許○○、姚○○、陳○○(姚○○、陳○○2人分別由楊贈議、姚○○招攬參與本案)等人在鹿港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鋁箔袋包裝,再使用真空壓縮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袋壓縮成扁條狀,復將之塞入上述鋁圈之內圈造型爪與外圈框間之空隙,再鎖上螺絲之方式,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藏於上開鋁圈中。
㈣姚○○復於107年6月26日,依楊贈議之指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鑫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鑫煜公司),再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試運貨物至日本。
再於107 年9 月上旬,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經偉聯公司人員與姚○○確認報關所需資料後,偉聯公司人員於同年9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公司)之司機楊元清領取空櫃,並載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0○0號,將上述鋁圈裝櫃後,再載往位在臺中港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站結關,嗣於同年9月6日,完成報關程序(出口報單號碼為「DA//07/102/E2912」),自臺中港起航而運輸出口,並以「HATTORI CORPORATION」(即服部株式會社)之名義,於同年9月19日,向日本名古屋稅關申報,經名古屋稅關於同年9月28日許可輸入,而將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運抵日本。
㈤楊贈議、許○○、姚○○、陳○○等人乃於107年9月26日上午,一同搭乘機場接駁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徐○○會合,並向徐○○領取其等各自墊付購買機票之款項後,隨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 號班機至日本,待抵達日本後,由徐○○安排其等之交通、住宿,而姚○○於同年9 月30日,因故先行搭機返臺。
後於同年10月3日上午,徐○○帶同楊贈議、陳○○及許○○等人,至何○○前經徐○○介紹、委請胡乃坤(日本姓名:服部宇君,非本國籍)所承租位在日本愛知縣名古屋市港區小碓4丁目20番地之倉庫(即放置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倉庫,下稱日本倉庫),由楊贈議展示鋁圈拆卸方法後,其等隨即進行拆卸上述鋁圈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
嗣日本警方於同年10月4日,在日本倉庫查獲正在拆卸毒品之徐○○、陳○○及許○○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0 包(計339.5887公斤【即306.0511公斤+33.5376公斤】)等物。
楊贈議則趁機逃脫,並於同年月5日搭機返臺。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駐日本聯絡組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7月3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平和路135號楊贈議之居所,將楊贈議拘提到案,並扣得楊贈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被告與共犯許○○、姚○○、徐○○、陳○○及何○○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中市起運出口,並已運出抵達日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阿兄」、許○○、姚○○、徐○○、陳○○及何○○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事宜,利用不知情之正港公司人員處理領取空櫃、載往鹿港倉庫裝櫃再載往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分站結關等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再審之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聽從綽號「阿兄」之謝百城指示等情,且其早於109年8月3日警方借訊時即指證謝百城,並指證謝百城之姓名、年齡、身高、駕駛 之車輛、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之暱稱、手機號碼、其與謝百城如何連繫等過程、謝百城如何對指示其前往載運毒品、提供租金等情節,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0頁),且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即『阿兄』),現尚未查獲,如日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綽號「阿兄」之謝百城。
而經原審函詢結果,以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9日中檢增致109偵20421字第1099136374號、110年3月23日中檢增致109偵20421字第1109029764號函(見原審卷第209、317頁)可參,再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以被告供述之共犯「阿兄」涉案部分,尚在偵查中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0日中檢謀致109偵2042字第1109063367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可憑,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暫無據被告供述查獲綽號「阿兄」之謝百城,所涉毒品案件現由該局偵辦追查中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30日刑偵三一字第1100077762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83頁),固堪可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尚未查獲綽號「阿兄」之謝百城。
惟謝百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致111偵4088字第1129111134號函可參(見聲再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17號謝百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9號)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則被告所供出之共犯謝百城已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之共犯綽號「阿兄」謝百城,已因後續之偵查而查獲,且謝百城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禮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339.5887公斤,數量龐大,且係跨國犯罪,情節嚴重,自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述所稱之最低度刑,於最低法定本刑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
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數量龐大,計畫周詳,分工縝密,將毒品運輸出口至國外,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眾人身心健康,對照其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
而被告依約定本可獲得40萬元之報酬,顯係為圖得高額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顯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12年,固非無見。
惟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謝百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且運輸之數量高達339.5887公斤,數量甚為可觀,且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堪稱「萬國公罪」,為多國律法所嚴禁,被告參與走私運輸大量毒品至日本,助長毒品跨境流通擴散,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規定,呈漠視及敵對之態度,且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被告所為惡性非輕;
且被告本案負責在國內訂購鋁圈、將毒品夾藏於鋁圈、指示共犯許○○承租倉庫、指示共犯姚○○設立鑫煜公司,以處理鋁圈出口、報關事項,及於日本倉庫實際負責拆卸鋁圈取出毒品等事宜,被告於本案實居於重要關鍵之角色,參與犯案情節甚重。
並考量本件走私運輸之毒品在日本倉庫拆卸時即為該國警方查獲,幸未實際流入市面 ,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共犯,態度良好,及其自稱大學畢業,從事古董、藝品買賣,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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