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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童培欣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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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審決定並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補償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6907號(下稱甲案)提起公訴,復以104年度偵字第549號追加起訴(下稱乙案),而甲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9日羈押,共羈押60日,補償請求人獲交保候傳後,檢察官始於104年2月5日追加起訴乙案,嗣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
爰依法請求因甲案受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9日,共羈押60日),並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6907號提起公訴(即甲案),復以104年度偵字第549號追加起訴(即乙案),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就補償請求人被訴於102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補償請求人被訴乙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另就補償請求人被訴如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至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因補償請求人及檢察官分別就上述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1626號判決,就上揭甲案有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乙案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另就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部分因檢察官未聲明不服,乃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而有罪部分復由補償請求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甲案有罪部分,改判補償請求人被訴102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無罪,因檢察官未聲明不服而於108年8月2日確定;
而就乙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7年,補償請求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對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罪刑復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
其規定旨在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
易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其餘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因受害人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尚可折抵相關有罪部分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30號、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103年度台覆字第19號、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本件補償請求人固因被訴甲案部分遭羈押60日,甲案雖經判決無罪,然追加起訴之乙案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自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況該罪刑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並以上開羈押日數折抵部分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刑補卷第55至57頁),足見補償請求人並無損害可言。
依上述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
從而,補償請求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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