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刑補,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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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藍心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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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藍心恬(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9年間遭羈押於看守所,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109年間遭羈押之刑事補償,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需不受理判決前有被羈押之事實,且該不受理判決符合上述各款原因之一者,始得請求刑事補償。

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聲請人主張因「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應受刑事補償之事由,本院確實有管轄權。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因「108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被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案件,109年1月21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偵辦後,109年3月16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7月7日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請求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7月31日提起上訴後,110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撤銷並改判公訴不受理,於110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但經本院調閱本案件卷宗研析,確定本案請求人並未因本案件被羈押過。

請求人主張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遭不當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尚有誤解。

五、至於請求人確實109年間被羈押過: ㈠經詳閱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①聲請人曾經「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9日」被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該案由是「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案件。

被告該「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後經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09年7月15日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案紀錄表上記載「羈押日數10日」。

該有期徒刑7月後來與另案有期徒刑6月(108年9月23日確定之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詳閱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查②聲請人又曾經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6日」被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該案由是「臺中地院108年簡上字第228號」案件。

再詳查該案是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3月2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先由臺中地院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判處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108年5月10日繫屬臺中地院合議庭,「經臺中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裁定羈押在案,執行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6日止」,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9日「臺中地院108年簡上字第228號」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本院「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不受理」無關,並非聲請人所指之請求案件。

六、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駁回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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