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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沈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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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沈貝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沈貝珊(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羈押,迄111年5月2日經南投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54日,該案業於112年9月26日判決無罪確定。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而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①於110年11月20日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就被訴②於111年2月15日至16日期間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3月9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羈押,南投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准予自111年3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
嗣案件起訴繫屬於南投地院,經南投地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林俊男繳納具保金8萬元而於111年5月2日當庭釋放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南投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附卷可憑(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65、166頁,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第3至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5至7、13至25頁,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63至76、85至87、91頁)。
由上可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到羈押的日數,自111年3月9日為警逮捕時起,計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11年5月2日止,總計55日。
至聲請人雖稱她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停止羈押日止共計羈押54日,惟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且衡酌請求人之真意即係請求遭受羈押期間之補償,本院自不受請求人就羈押期間之起算及羈押日數之誤算之拘束,併予說明。
㈢依南投地院及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均認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先後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院考量聲請人被羈押時年齡32歲、正值壯年、高中肄業等情(見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30至135頁),及她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時被羈押禁見,所以關於我的金融信用都因此不好了,貸款每個月要繳,因為無法與家人聯絡代繳,所以都無法繳納。
釋放後連工作都沒有了。
羈押禁見時的貸款有信用卡貸款6萬元、車貸30萬元」「職業是五金行大賣場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 萬8 千元,高中肄業,之前做過咖啡廳吧台及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媽媽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衡酌南投地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聲請人因此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在看守所,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也不輕,兼衡聲請人上開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聲請人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可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
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5日,補償金額合計165,000元(計算式:55日×3,000元=165,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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