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刑補,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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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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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以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制戒治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8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而110年3月26日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標準說明手冊」,依新修正後重新評估聲請人之分數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臺中戒治所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為免其處分之執行,詎遭檢察官所否決,嗣聲請人對檢察官上開決定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110年3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顯受有不法戒治,請求按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若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自得請求補償。另本件聲請人係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業經本院裁定撤銷為由,主張其人身自由受有不法侵害而請求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範意旨,應認本院為管轄機關,先與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16日入臺中戒治所,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對聲請人進行評估結果,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必要,乃於110年5月6日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從提前免除對聲請人之戒治執行,而以110年5月26日中檢謀端110戒執一47字第1109054524號函覆聲請人在案。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經該院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將一審法院裁定撤銷,並自為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裁定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檢具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免予聲請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免除聲請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所撤銷之客體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26日中檢謀端110戒執一47字第1109054524號執行指揮,而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前命聲請人強制戒治處分之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稱「原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撤銷保安處分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標準評估後分數雖未達60分,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屬戒治所參酌其他標準綜合評估後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故聲請人請求意旨主張其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修正,應自修正實施當日重新評估後即無須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然實際上卻遭執行強制戒治,而請求予以刑事補償,即無可採。至於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但此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事由均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尚安雅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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