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易,1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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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就有罪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70頁)。

本院關於有罪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皓群(原名:陳偲朋)雖已坦承犯行,惟起訴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楊○玄損失,難謂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前案因犯詐欺案件徒刑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詐欺取財2罪,為累犯,依法各罪應予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第一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其行為造成之他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兼衡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楊○玄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2時40分許,與告訴人張○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承諾將於同年月27日將本案車輛貸款清償完畢辦理過戶,致告訴人張○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時許當面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及於同年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第二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由告訴人張○廸將本案車輛駛回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行,然因本案車輛之車籍仍屬告訴人楊○玄所有而無法辦理過戶,告訴人張○廸取得該車後無法轉售,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203號函文暨檢附陳偲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廸與陳皓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偲朋身分證、金融卡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第三頁契約書(買方:張○廸)、楊○玄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65萬元價格將本案車輛售予告訴人張○廸,告訴人張○迪則交付現金10萬元及匯款4萬7000元予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無罪部分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時許,取得告訴人楊○玄交付之本案車輛後,旋於同日2時40分許,與告訴人張○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以65萬元價格將本案車輛售予告訴人張○迪,告訴人張○迪則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及於同年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尚未清償車貸而未能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張○迪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見42856號偵卷第83頁),雙方議定車輛價格為6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6月26日2時40分許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告訴人張○迪,並未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與告訴人張○迪簽約,抑或以低廉車輛混充而交付予告訴人張○迪,且未存在自始無交付本案車輛予告訴人張○迪之意思,此與無買賣標的物可供交付或自始無意交付標的物之假買賣真詐財情節迥然不同。

此外,告訴人張○迪僅交付合計14萬7000元之款項,便取得約定買賣價格為65萬元之本案車輛,所餘款項則未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張○迪既已實際取得本案車輛之管領使用等權能,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張○迪所取得之本案車輛價值顯然低於所交付之定金,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第四頁迄今未能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張○迪,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已致使告訴人張○迪受有損害。

㈢雖告訴人張○迪於警詢時證稱:「付完定金後陳偲朋跟我說於111年6月27號會結清銀行的貸款讓我能過戶」、「(你與陳偲朋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是否知000-0000號自小客車還有貸款?)我知道」、「我可以提供車主雙證件與行照的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主楊○玄的雙證件係陳偲朋給我過戶用的」等語(見42856號偵卷第21、2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你購買這輛車時,是否知道車子還有貸款?)知道。

我買的時候是禮拜日凌晨,陳皓群説他禮拜一早上會結清貸款,就可以過戶了。

他如果過完戶,我就支付尾款50萬元」等語(見42856號偵卷第209頁)。

然遍觀被告與告訴人張○迪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42856號偵卷第83頁),並無關於被告應何時將本案車輛貸款清償完畢及配合辦理過戶之記載,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否有約定貸款要處理完再給付尾款?)張○迪要先支付尾款,我才會處理貸款」等語(見42856號偵卷第211頁),是就本案車輛買賣尾款支付部分,究係應由告訴人張○迪先行支付尾款予被告供清償車貸,抑或被告應先清償車貸後再配合告訴人張○迪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並未記載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

公訴意旨認被告承諾於111年6月27日將本案車輛貸款清償完畢辦理過戶,致告訴人張○廸陷於錯誤,而交付14萬7000元部分,已乏所據。

再參以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補充事項尚約明:「賣方為代售人,如有問題賣方全權處理」、「如不能處理,賣方無條件此車為買方零件車」,足徵被告將車主即告訴人楊○玄之雙證件提供予告訴人張○迪,以代替告訴人楊○玄出售為名義,與告訴人張○迪簽立買賣契約,並未隱瞞該車非其所有及尚有貸款等事實,可見告訴人張○迪亦已預見本案車輛將來未必能順利辦理過戶登記,始在買賣契約之補充事項欄為上開註記,並約明將來「有問題」時,應由被第五頁告全權負責,且「不能處理」時,該車即可由告訴人張○迪作為「零件車」使用。

是以,告訴人張○迪就本案車輛能否辦理過戶登記乙事,並未陷於錯誤,且已預想將來未能辦理過戶時之處理方式,可見被告雖有取得告訴人張○迪交付之14萬7000元,惟仍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向告訴人楊○玄詐得本案車輛之目的,本在於變賣得款花用,此種銷售贓物取得價金之行為,乃其詐欺取財犯行後之當然結果,屬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因而判決被告無罪。

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先向告訴人楊○玄詐得本案車輛後,再另行起意,向告訴人張○迪詐取本案車輛買賣定金等語,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則被告係先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詐得財產種類不同,被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所持前揭理由與本院不同,第六頁惟結論尚無不同,仍屬可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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