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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趙圻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中僅敘及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之量刑事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606卷第127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第一頁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6至18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莊惠銓之犯行較被告為重,但原審卻量處被告較同案被告莊惠銓較重之刑云云。
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以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且莊惠銓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上訴理由狀中始表明為認罪答辯,其等犯後態度不同,原審在量刑時併予考量,而處被告較重之刑度,並無不當。
縱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情節,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易卷第46頁)。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第二頁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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