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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瑤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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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審認定此部分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撤回上訴確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極少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檢出可待因49ng/ml、嗎啡775ng/ml,情節輕微,又被告僅國中畢業,專職在家中照護年邁的婆婆及因中風致右半身行動不便之配偶,經濟全賴婆婆退休金勉持,被告本次係因與配偶爭執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為宜,原審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詳細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認「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換言之,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如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罪刑之間未必相當,有過苛之虞」(見原判決第2頁第26至31列),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管,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的各項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只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資料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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