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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丹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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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詠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丹詠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滋因:被告丹詠毅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一年,本人難以誠服,請鈞長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第7頁),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法裁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逾期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將由本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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