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易,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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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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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徐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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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豪、趙徐顥庭「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豪犯原判決認定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徐顥庭犯原判決認定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上訴書係以: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2人所涉本案竊盜車牌之犯行,係為掩飾其他竊盜案件,且被告2人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2人酌減其刑,尚有未當等語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明確表示:本件針對刑度上訴等語,且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前揭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1頁、第139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陳世豪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舉證,被告陳世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從而,被告陳世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至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未釋明被告陳世豪有何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未就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論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則稱:「原審認為沒有依照刑法第47條加重之必要,此部分我們不再主張依刑法第47條加重,但應放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陳世豪雖受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世豪前案所犯係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且與本案所犯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陳世豪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前科素行。

㈡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而言,被告陳世豪於警詢供稱:我們竊取本案車牌,是為了變更車牌躲避查緝用的,我們有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犯下娃娃機竊盜案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趙徐顥庭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跟陳世豪一起行竊本案車牌,當時因為陳世豪說他後面還要行竊其他娃娃機店,為了怕被查到,就動手行竊車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行竊車牌之目的係為了掩飾其後其他竊盜犯行,以避免為警查獲;

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縱使其等於深夜為之,然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為員林市之重要道路員林大道旁,並非地廣人稀之處,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另被告陳世豪自111年至112年間,即因多起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等判處罪刑在案或確定,而被告趙徐顥庭自110至112年間,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等判處罪刑在案或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足見被告2人實為竊盜之慣犯,其前科素行及品行非佳。

是參酌被告2人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其犯罪實無可憫恕之事由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僅因被告2人行竊時間為深夜、地點為公有停車場,且行竊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不重、損失不高等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未綜合審酌被告2人其餘之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2人減刑之寬典,尚屬未洽。

參、原判決「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故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全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品行資料及犯罪手段等犯罪一切情狀,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2人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謂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取車牌之動機係為掩飾其等嗣後之竊盜犯行,以避免警方查緝,其等犯罪之手法係於凌晨深夜,至員林大道旁之公有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員林大道為員林市區之重要道路,並非人煙罕至之場所,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雖低,惟就車牌遭竊之被害人而言,其因車牌遭竊而導致其車輛難以上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不便實非輕微,以及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趙徐顥庭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是被告陳世豪把風,趙徐顥庭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33頁)之犯罪分工,以此作為被告2人刑罰之基本框架;

再審酌被告2人有如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屢屢再犯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且被告陳世豪尚有構成累犯未加重其刑之過失傷害前科,品行非佳,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世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及被告趙徐顥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獨居、有母親需扶養、入監前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7至9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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