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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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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仕豪(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李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楙淳、李嘉蔚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不清楚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A門號卡)之來源為何,亦均不認識被告,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
㈡又原判決援引之告訴人之證述内容及其提供之LALAMOVE交易平台訂單資料及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包裹照片、同案被告陳楙淳戶籍影像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申辦門號之過程。
㈢同案被告陳楙淳、同案被告李嘉蔚同類詐欺手法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等,亦僅得證明渠等有類此之詐欺案件紀錄,然其等所涉案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入其中。
㈣再者,行動電話門號僅是詐欺者用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工具,不涉及保有最後詐欺犯罪之所得,使用時間通常相當短暫並富有彈性,不至於使詐欺犯行無法遂行,故詐欺者固然可以透過收購之方式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亦有經由撿拾、竊取等方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況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除本案外,其他人尚有使用本案門號以詐欺他人,故非無可能係他人撿拾本案門號後由李嘉蔚、陳楙淳輾轉取得,非被告出於自願交付他人任意使用。
㈤又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有儲值額度上限,儲值金額僅為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如未繼續儲值,該預付卡門號將於有效期限屆滿後自動失效,即無法再行撥打電話或使用網際網路,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即未必如使用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樣嚴謹,倘若在預付卡遭竊或遺失後,未予報警處理,亦未掛失停用、補發,此舉尚可理解,難認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縱有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辦掛失停用或為其他積極處理等語,尚無悖於常情,縱被告有所輕忽而未妥善保管本案門號預付卡,亦未及時辦理掛失停用,仍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請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權益。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所辯不可採信,已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二(原審判決第4至10頁)。
㈡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A門號卡,係屬預付卡型,且該A門號至101年5月17日查詢時仍處於啟用中等情,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111他2660號卷第63至65頁、烏日分局警卷第49至51頁)。
查,一般預付卡型行動電話晶片於購買時即需先儲值一定數額款項(按手機都是自備或自行購買),而該儲值款項使用期限為6個月,如期限屆滿仍欲使用該門號,則需再為儲值才可繼續使用(原有剩餘金額仍持續有效),倘期限屆滿未再儲值即無法使用該門號(亦即於6個月內至少儲值一次),且通常都是有需要才會申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但資費是最低的),本件被告既選擇使用預付卡型行動電話,則其對上開使用方式及規定應該是知道的,然被告竟自110年11月7日申辦A門號起,迄至其稱發現遺失前(即000年0月間),均未使用該門號,亦未有任何再儲值之行為,顯與常情已有不符。
因此,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晶片未使用即遺失云云,容有可議之處。
㈢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倘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
且在解釋上詐欺罪成立,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本案係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認定被告與陳楙淳、李嘉蔚或詐欺集團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則被告與陳楙淳、李嘉蔚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認識?及該行動電話晶片交付對象為何人(包含不認識之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使用A門號卡詐騙而致他人受害等情節(包含被害經過及相關證據等),均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行為無必然之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有關之辯解,仍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照原審判決理由及前開說明,被告所辯遺失行動電話晶片一節,已然無法採信,原審因此認定被告係以不確定之犯意為「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認定尚無違誤。
四、依照上開證據及論斷既已認定被告係將上開A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人或輾轉交付之他人使用其提供之A門號卡,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則被告應具有不確定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憑以動搖對他有罪認定的確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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