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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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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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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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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祖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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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文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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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坤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吳坤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祖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幸文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提起上訴,被告吳坤憲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被告張嘉佑、張祖睿、幸文彥及被告張裕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原審有罪之刑之部分,及被告吳坤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被告吳坤憲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坤憲主張其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需照料行動不便之年邁母親,考量被告本案並未使用器械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施以恫嚇,係因告訴人家屬積欠鉅額債務拒不見面,一時心急才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本案之犯罪情狀乃被告吳坤憲與告訴人張小凡同居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吳坤憲即聯繫被告張裕翔,由被告張裕翔再聯繫被告張祖睿、幸文彥、張嘉祐、楊豐誌等人以要抓告訴人張小凡之子等情恐嚇,並因此獲得張小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案犯罪乃因被告吳坤憲而起,且被告吳坤憲並因此獲得85萬元款項,雖其等犯罪時並未持拿任何兇器,然以其等多名男子恐嚇告訴人張小凡1女子,必然使告訴人張小凡心生相當程度之畏懼;
且被告吳坤憲直至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並將所獲得之85萬元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張小凡,未於偵查抑或原審審理時,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前上情,實難認被告吳坤憲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吳坤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撤銷部分及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即原審就被告吳坤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吳坤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坤憲1人取得本案共同恐嚇取財所得8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坤憲宣告沒收85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⒉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吳坤憲等人共犯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85萬元,係由被告吳坤憲1人取得,被告吳坤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張小凡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85萬元予告訴人張小凡乙情,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見被告吳坤憲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無從斟酌及此,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吳坤憲未扣案犯罪所得85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就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量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等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其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恐嚇行為向被害人索要財物,致被害人不僅有所恐懼,因此所交付之金錢數額非微,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均未使用器械對被害人或其家人施以人身安全之直接恫嚇、要脅,手段尚非極其惡劣,且其等坦承犯行之立場堅定,亦可見有悛悔之意,被告吳坤憲則就認罪與否有所反覆;
兼衡被告吳坤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母、需扶養的有父母」;
被告張嘉佑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創意紙箱、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及0 歲兒子及父母親、妹妹、需扶養的有0 歲的兒子」;
被告張裕翔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勵志中學、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母親、哥哥、姐姐及妹妹、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張祖睿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等待入伍、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母親及弟弟、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幸文彥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安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及小孩、舅舅及外婆、需扶養的有2 歲的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吳坤憲1人全數獲取,且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吳坤憲有期徒刑10月。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等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上訴雖均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吳坤憲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小凡達成和解,並給付本案恐嚇所得85萬元予告訴人張小凡,及被告吳坤憲於本院終坦承犯行等情,固均為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之事由,然查,被告吳坤憲係於原審就各項證據資料詳予評價、勾稽說理後,始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院上訴階段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與於偵查階段甚至原審階段即坦承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無法等同視之;
且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張小凡終達成和解,然被告吳坤憲等人未能於更早之偵查、審理階段,即積極獲得告訴人張小凡諒解,且其等間和解條件,僅係歸還被告吳坤憲本案原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對告訴人張小凡因其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有更多之彌補,雖足認其等犯後態度略有改善,然亦難憑此即認上開量刑因子之改變,足以撼動原審量刑結果;
況原審就被告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均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最有利被告之標準,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情況下,本院並無對被告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量處更低刑度之可能。
從而,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吳坤憲、張嘉佑、張裕翔、張祖睿、幸文彥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吳坤憲、張祖睿、幸文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吳坤憲因與告訴人張小凡同居人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夥同被告張祖睿、幸文彥等人共犯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吳坤憲、張祖睿、幸文彥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小凡達成和解,並賠償歸還不法所得,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載明如被告等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足認被告吳坤憲、張祖睿、幸文彥犯後已有反省檢討,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年限,以啟自新。
本院另審酌被告吳坤憲、張祖睿、幸文彥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3人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3人均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被告張嘉佑及張裕翔於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前提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張裕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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