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訴,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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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佳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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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5、49094、4931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高佳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空間相近,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侵害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係為減輕家中負擔,一時失慮誤入歧途。

案發後,被告深感悔悟,有心彌補犯下之過錯,目前業已覓得正常工作,除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仍不斷努力工作,盡其所能陸陸續續賠償其餘相關被害人之損失,經此教訓後已知錯,並深刻反省、懺悔。

原審判決未查前開事證,其所科與之刑度顯然過重,且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語。

三、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14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在臉書經營代購社團及加入動漫周邊社團,刊登不實代購訊息,致使告訴人謝佳庭等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僅須就被告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無履約真意,藉由代購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客製化訂製布娃娃等名目,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支付之代購款項供己花用支配,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權益,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且其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行騙,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9、18、24、25、27、36、42所示之告訴人江○奕、武○雯、李○雯、曹○羽、李○瑜、張○稘、陳○如、林○芳、宋○珊成立調解,除告訴人李○雯僅履行部分款項外,其餘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0號、第1575號、第2141號、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行為時年僅23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2、13、15、16、18、19、21、22、26、27、31至40、42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11、17、23、28至30、41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0、24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2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雯達成調解後,除於112年11月8日賠償4000元外,尚於原審判決後之同年12月9日賠償所餘4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9、41、14、40、30、33、16、21、22所示告訴人張○嫣、黃○潔、傅○軒、劉○宜、孔○寧、蘇○璇、胡○蓁、廖○葶、林○熏、蔡○瑢提供帳戶封面影本,供被告將詐得款項匯還,其中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1、40、30、16、21、22所示告訴人黃○潔、傅○軒、孔○寧、蘇○璇、廖○葶、林○薰、蔡○瑢受騙款項匯還,且賠償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劉○宜共計7040元;

另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7、10所示告訴人陳○罃、江○葶、陳○妤達成和解,各已賠償1500元、3000元、6000元,其中告訴人陳○罃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張○嫣等人提供之帳戶封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書、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讓明細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33、239、247、251、257、265、271、275至283、287、289、327至333、341、342、345至359頁: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3號所示告訴人張○嫣、胡○蓁雖已提供帳戶封面影本供被告匯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匯還,附此說明)。

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由法院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共計賠償6萬634元,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合計4萬5155元(詳見前述撤銷理由欄),本院自應考量此部分所犯映之人格特性,而為其整體刑度之有利考量,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

經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獲取生活之資,反藉由代購日本動漫周邊商品及客製化訂製布娃娃等名目從事詐欺犯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行騙,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合計達20萬4300元,犯罪情節非輕,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共計賠償10萬5789元,惟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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