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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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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祖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認罪。又被告業已坦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搭乘林傳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且後續警方係於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内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至於本案槍彈則係被告於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
被告確已知錯,深知其行為確屬不該,願意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
而被告自購得本案槍彈至今未曾使用過,亦未將該槍彈用於任何不法之處,實無造成社會不安或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
且被告遭查獲後,亦配合調查,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而其家中尚有父母親,且被告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亦非遊手好閒之輩。
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核諸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不豐,且就本案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至今未曾使用過該槍彈,復未將該槍彈用於任何不法之處,未曾造成社會不安或有危害社會安全,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行為背景等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不免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固於原審曾否認犯行,惟被告願意認罪,且不再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其確已真心悔悟,而此為原審所未能及時審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0664號函送之職務報告載敍:「⒈被告前於警詢筆錄中均指稱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2彈匣)及子彈6顆係由臉書上向不詳犯嫌購買,且無法提供任何資訊或來源可供追查。
⒉被告經本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法務部○○○○○○○○借詢後,坦承上開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由朋友呂文魁(Z000000000、00/00/00)交付,並已協助警方指認呂嫌等共犯經常活動之倉庫據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⒊為持續追查槍枝來源並向上溯源,本分局隨即會同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大二中隊共組專案小組,持續針對上開倉庫據點及犯嫌呂文魁及共犯高國豪等人行蹤進行蒐證,經專案小組多日蒐證,隨即於113年1月18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惟經法院予以駁回,故無法接續查緝犯嫌呂文魁及槍彈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搭乘林傳竣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映夜行館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可見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之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又否認犯罪事實固為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惟就客觀犯罪事實漫事行無益爭執,耗費不必要程序致訴訟延滞,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112年11月7日向檢察官陳明:「警方搜索前,大約前十分鐘,我那一天在汽車旅館門口,有兩台車,一台停在我搭乘的汽車後面,前車有人下車拿了一個紅色袋子裝槍跟子彈放在我包包裡,拿給我的人是呂文魁,呂文魁說先放我這,沒說要做什麼。」
、「(呂文魁當時有跟你說袋子裡是什麼嗎?)那時我不知道。」
、「(你何時才知道?)我被警察搜的時候才知道。」
、「(你被警察搜的時候為何不說是呂文魁拿給你的?)因為他們人都在,我會怕,後來律師不是我請的,是他們請的,我也會怕。」
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而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且就客觀犯罪事實漫事行無益爭執,並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扣案槍彈進行採證,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附於原審卷(第271至278頁)可按,足見原審已因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漫事行無益爭執而耗費不必要程序,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則被告於本院始表示認罪,應係為求從輕量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弈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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