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訴,11,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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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葉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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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亦可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如為前者,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若為後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祖祥(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所在址設臺中市○○區之○○○○○,該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同年7月18日起算,至同年8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或國定休息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情形),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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