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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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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子銓(下稱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徐麗華(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確有悔改之心,實非無疑。
再者,被害人邱念祖(下稱被害人)之生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遭剝奪,致告訴人承受喪子之痛,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認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過輕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本應注意酒醉之人,平衡感降低,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親、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本件係因被害人酒醉,被告於攙扶過程中,貿然推被害人一下,致被害人不慎頭部撞擊地面導致死亡,而過失犯罪罪責之輕重,應與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關,被告固未善盡注意義務,惟難謂被告過失之情節重大,綜合上開情狀審酌,認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輕情事。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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