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訴,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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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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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康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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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量刑及被告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戊○○、己○○知悉同案少年王○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戊○○、己○○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誠共同實施本案私行拘禁未遂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己○○已著手私行拘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成功拘禁被害人乙○○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己○○所為幫助出借制式手槍犯行,其協助同案被告丁○○出借制式手槍給被告戊○○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前亦有持西瓜刀砍人之暴力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參;

被告戊○○、己○○除為私行拘禁未遂犯行外,被告己○○復幫助同案被告丁○○出借制式手槍給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本件制式手槍持之殺害被害人甲○○、乙○○,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或他人之身體、生命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再者,其等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主觀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殺人之直接故意,主觀上之犯意顯較輕微,應納入量刑之參考,科與被告戊○○較輕刑責,原判決未詳參此節,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本案被害人甲○○、乙○○僅就私行拘禁未遂部分原諒被告戊○○,被告戊○○就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獲得諒解,此為原判決未及考量之處。

被告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常短暫,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上訴後,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此部分為原審不斟酌,案發後被告己○○已回部落工作,被告父親長年洗腎,需要照料,且家中經濟均靠被告己○○及母親支撐,如入監服刑,則僅剩母親苦撐,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戊○○、己○○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9頁第10行至第20頁第20行),所為量刑及就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己○○均執上詞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而有原審未及審酌之減刑事由云云,然被害人乙○○於原審已表示「希望對所有被告從輕量刑,因為我們都有受傷,今天走到這個局面,不是我們所樂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而被害人甲○○於原審聲請撤回告訴狀中已表明與被告等人和解,對被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原審量刑時並引之作為證據,顯已審酌被告戊○○、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已獲被害人諒解等情,又被告戊○○係以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本案之殺人未遂犯行,及案發當日商借上開槍、彈,已據原審認定無誤,原審科刑時,自當予以審酌,是縱未逐一論列細節,因於結果並無影響,並無不當,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辯護人以原審未依法斟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戊○○、己○○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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