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訴,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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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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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毓鈞(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上訴(見本院卷第64、69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修正理由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非輕微。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7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尚無過重,並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審之被告所犯之罪,經上開加重、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考量被告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遞訊息之手段販賣,本案原欲出售之數量為5包,價金為新臺幣2500元之犯罪規模,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刑度已屬偏低,並無過重情事。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方式、犯罪規模、犯罪所得、犯後所持態度等情節之量刑事項與其他被告在其他法院另案判決之量刑事項本有差異,無從與其他法院判決刑度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過重。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因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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