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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晧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8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第一頁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上訴後坦承有過失,且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甲○○、乙○○之態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與甲○○、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洽談調解,然雙方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乙情,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的工作、收入勉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表示其為明瞭事發過程,旋於事發後翌日至現場努力找尋監視器影像、事發至今均希望調解等語、甲○○與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第二頁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過失,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二、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足憑(本院卷第73至74、91至93頁),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第三頁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甲○○、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2人之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甲○○、乙○○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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