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侵上訴,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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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436B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B000-A112436B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436B(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之加重減輕,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第一頁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6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行為,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5、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頁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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