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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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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7至19、62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為張伯綸之雇主。
緣「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
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順天風聆樹住宅新建工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旁),瑞助營造公司並將其中「B【C、D、E戶】區模板工程」交由「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敬鑫鑫公司;
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敬鑫鑫公司再將其中「模板組立部分【C1~C5戶、D9~D13戶】」交由甲○○承攬,張伯綸則為甲○○僱用之勞工。
甲○○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規定之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同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及在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高度6.4公尺樓板開口部分所設置模板護蓋、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掀出且未漆以黄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亦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且未指派模板支撑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張伯綸於111年12月23日12時許,在上開工地3樓從事模板傳料工作,掀起該模板護蓋時,因向前移動自開口墜落至1樓地面,雖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嚴重腦挫傷而死亡。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僅坦承被害人為人力公司找的臨時工等語,嗣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被害人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後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均係由建商公司支付,其分毫未出等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然於施工過程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以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僅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更帶給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是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尚可;
又被告僱用被害人為勞工,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卻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均係由建商公司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額,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造成心中永遠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等為據。
然檢察官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所生危害等節,已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
且依據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有敬鑫鑫公司、瑞助營造公司、黃聰典、張祐郎、劉偉龍及被告等人,相對人間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偵卷第79至84頁),是告訴人既已獲賠償,則相對人間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或是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之相對人是否向其他相對人求償,均與是否與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由無關,自難據此認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而有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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