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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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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8、36262、4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戊○○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61頁),故本院就被告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曾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請求與被害人等試行和解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然原審法院未將本案移付調解,亦未予以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致被告戊○○無法彰顯其良好犯後態度引為判決之依據。
請鈞院准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開立國庫繳費單據以利被告戊○○繳回犯罪所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酌量依據。
㈡請鈞院審酌被告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在名下無財產、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等試行和解並主動請求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非至惡,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擔任基層角色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又本件各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審酌被告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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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在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將詐欺贓款兌換成美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上繳,損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戊○○所犯3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戊○○上訴後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225元(附表編號1:5125元、附表編號2:4810元、附表編號3:529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第179頁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17號保管款收據<113年7月23日收款>),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
且未及審酌於被告戊○○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等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而非「未扣案」,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3罪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被告戊○○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該帳戶後,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申設之美元帳戶兌換成美元,再以美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戊○○參與犯罪程度,3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戊○○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犯後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已全數繳回所犯3罪之犯罪所得,有具體悔過表現,又雖聲請本院移付調解,然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乙○○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23頁調解結果報告書),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甲○○、丙○○則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1、8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本院卷第71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擔任加油站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目前因另案在押,已努力籌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所犯上開3罪各論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並衡酌被告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轉帳之款項,各為102萬5000元、96萬2000元、105萬8000元,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報酬是以轉匯的每筆金額0.5%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故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獲得之報酬,各為5125元、4810元、5290元(計算式:0000000×0.5%=5125、962000×0.5%=4810、0000000×0.5%=5290),上開報酬屬於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戊○○洗錢之標的即其提供帳戶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即非被告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本院撤銷改判)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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