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金上訴,2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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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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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第20590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和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和源為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0年2月6日3時2分50秒至同日15時54分43秒前之間的某時分,將他名下申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尤晨聿(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使用,而與尤晨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是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和源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他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對蘇妤甯、陳依萍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和源依尤晨聿指示前往轉帳、領款,並從提領現款中拿新臺幣(下同)85,000元予尤晨聿,陳和源則取得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蘇妤甯、陳依萍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陳和源提領、轉帳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和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第1次提供系爭帳戶給尤晨聿,是因為我跟尤晨聿在打牌,他沒有錢也沒有帶卡,需要家人轉錢過來才能繼續打牌,所以跟我借帳戶,之後尤晨聿多次跟我借帳戶,我只是把尤晨聿當朋友,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尤晨聿說這是他工作上的錢,及朋友要還他的錢。

本案帳戶是我在餐廳工作時作為薪轉使用,除了跟女朋友共用外,只有我媽媽會利用這個帳戶轉帳給我,我是幫忙尤晨聿,我不知道匯到本案帳戶錢,是受害人被騙的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他申設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尤晨聿使用,且親自為附表編號1、2「轉匯及提領方式」欄所示匯款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明確(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9頁);

而告訴人蘇妤甯、陳依萍如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萍、蘇妤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59至63、95至97頁、111年偵16326號卷第177至179、185至18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全家超商提領影像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4.29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2311號函及所附之相關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可稽(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45至49頁、111年偵16326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5至101頁)、告訴人蘇妤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妤甯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含有釣魚網址之詐欺簡訊畫面擷圖(見111年偵17721號第99至103、105頁)、告訴人陳依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陳依萍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含有釣魚網址之詐欺簡訊畫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明細表等(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67至73、79至85、87至91頁,111年偵16326號卷第189頁)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於110年2月6日15時54分43秒起開始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予尤晨聿,及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前往匯款及領款後,並將領取之現款10萬5000元款項交予尤晨聿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

且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晨聿』有無告知你借用帳戶用途?)一開始是說女朋友要轉給他錢,後來都是說朋友要還給他錢」、「(問:為何你會答應『晨聿』幫他提領金錢?)因爲他跟我說他家人的帳戶不能使用,怕被家人發現,他女友的帳戶也不給他使用」、「(問:『晨聿』與你何關係?)當時是因為去文心路上之撲克牌餐廳内認識他的,當時認識不到1個月」等語(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41頁);

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提示尤晨聿相片,認識此人?)認識,前年的12月底,在撲克牌餐廳店認識的,他用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問:他怎麼跟你拿帳戶?)他因為缺錢,沒有帶卡,請她女朋友或是家人先轉錢過來,他當下他也沒有手機,他拿我的手機去用,傳簡訊出去,就轉錢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就領給他」、「(問:你沒有問他為何不去辦帳戶?)我有問過他,但是他說沒有帶,我也沒有去懷疑他,錢進來時,我有問他這是誰的錢,他叫我別問,或是說這是工作上的錢」等語(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111至11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供系爭帳戶給尤晨聿,是因為我跟尤晨聿在打牌,他沒有錢也沒有帶卡,需要家人轉錢過來才能繼續打牌,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只是把尤晨聿當朋友,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尤晨聿說這是他工作上的錢,及朋友要還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252頁),可知被告與尤晨聿並無親誼關係,2人於109年12月底初識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尤晨聿收款時僅約2個月,雙方並無可相互使用金融帳戶的高度信賴關係;

⑵同案被告尤晨聿於警訊中稱:該次我與陳和源要去賭博前,網友要向我換人民幣,但當時我身上沒有父親帳戶的提款卡,所以我就向陳和源借帳戶,陳和源確認有款項進來後,我就操作支付寶將人民幣給網友,後來我就與陳和源在全家超商碰面領款、、、、、,並將其餘款項匯到我父親及我女朋友吳家慧的帳戶等語(見111年偵16326號卷第15頁),堪認同案被告尤晨聿所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也與被告供稱不一樣,可見被告上情所辯,亦有可疑之處?⑶而衡諸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

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尤晨聿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此觀之被告所述他對本案帳戶匯入金錢時對尤晨聿質疑「我有問他這是誰的錢,他叫我別問,或是說這是工作上的錢」等語自明,更何況尤晨聿已對被告明白表示「他家人的帳戶不能使用,怕被家人發現,他女友的帳戶也不給他使用」等情,則尤晨聿既不敢或不能使用與他具有密切信賴關係的家人、女友等金融帳戶,他的行徑與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等情無異,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供尤晨聿使用,並親自負責轉匯、提領贓款,顯然被告與尤晨聿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被告雖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尤晨聿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又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接觸的共犯僅尤晨聿一人,尚無從推論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或逕予認定被告與其他實施詐術的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洗錢工具的時間究為何時呢?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6日15時54分43秒起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詳如前述;

而依一般此類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的常態,行為人交付帳戶前幾乎已將存款提領殆盡,其內存款餘額均為少額。

則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核結果,於110年2月6日3時2分49秒前有1,000元、2,500元等少額款項存入,惟同日2時27分57秒、3時2分49秒分別無卡提款3,000元、1,000元後,帳戶內僅剩餘93元(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47頁),依照常情,可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尤晨聿作為洗錢工具的時間,應為110年2月6日3時2分50秒至同日15時54分43秒前之間的某時分。

㈣至被告提供他與尤晨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6時54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尤晨聿後,由尤晨聿父親匯入款項(見原審卷第101頁),又於110年2月3日21時13分許,尤晨聿向被告表示「帳號給我一下有人要還我錢」等語,被告始將本案帳戶帳號再次提供予尤晨聿,並向尤晨聿詢問「還多少」、「我這邊5,000你夠嗎」等語,證人尤晨聿復稱「林北今天輸5萬」、「我朋友要轉6,000還我」等語,而尤晨聿要求被告開啟無卡模式,被告表示「不行啦,我跟我女友的是一起的,如果可以我一定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0年2月3日21時16分28秒確有6,000元存入,隨即於同日21時48分29秒支出該6,000元(見111年偵17721號卷第47頁),固然可信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月25日16時54分許、110年2月3日21時13分許提供上開帳戶予尤晨聿使用,但不足以憑此推論2人間有可相互使用金融帳戶的密切信賴關係,也難以成為被告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尤晨聿使用的阻卻違法事由,此部分事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同案被告尤晨聿於警訊中供稱:後來我就與陳和源在全家超商見面,陳和源就向我借2萬元,我當下就借給他了等語(見111年偵16326號卷第15頁)。

此與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內容記載之:「我想借2」、「好」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堪認被告於借用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尤晨後,確實有自同案被告尤晨聿處取得2萬元。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或被告與其他實施詐術的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尤晨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親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轉匯或提領告訴人之贓款犯行,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成罪之本案犯行,兩者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逕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至有關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未受任何刺激,卻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㈡被告犯後就他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及如何提領、轉帳贓款等情供述明確,惟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四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行取得2萬元(理由詳如前述),雖其供稱係向同案被告尤晨聿借用,惟不論該款項係犯罪報酬與否,然該款項係屬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受損害之金額,雖經領出仍應認定為犯罪所得,且係在被告持有中,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逾2萬元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尤晨聿轉匯予他人或另外取走,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持有,本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參與犯罪組織(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併案起訴書有記載前開罪名)所為等語,並以起訴書及併案起訴書中記載之證據、理由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全部卷證資料觀察,僅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提領不法贓款,此部分事證固然可以證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的紀錄,也無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任何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有何結構性組織、或直接明確認識其他集團成員如何行動的犯罪計畫,則被告主觀上既僅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他所為上開犯行雖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的發生,仍難認被告對該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遑論加入成為其中一員,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檢察官起訴書(含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主文諭知無罪,惟依前所述,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故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仍有不當,應予一併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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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方式 1 蘇妤甯 不詳之成年人以對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有釣魚網站網址及凍結銀行帳戶之訊息,致蘇妤甯瀏覽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於點入上開釣魚網站並依指示步驟操作後,於110年2月6日16時23分24秒、54秒許,為右列匯款行為。
自蘇妤甯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作2筆,每筆各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和源依尤晨聿指示,於同日轉匯10萬元至不知情之林子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0年2月7日轉匯9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尤啓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0萬5000元由陳和源於110年2月6日(提領2萬6000元)及2月7日(分4次,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合計共8萬1000元),自ATM提領現金,其中8萬5000元交付尤晨聿,陳和源取得持有2萬元(上開ATM提領現金共10萬7000元,多餘2000元與本案無關)。
2 陳依萍 不詳詐欺成員以對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有釣魚網站網址及凍結銀行帳戶之訊息,致陳依萍瀏覽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於點入上開釣魚網站並依指示步驟操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6日15時54分43秒、55秒、同日時58分30秒、同日時59分36秒為右列匯款行為。
自陳依萍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出20萬元(分作4筆,每筆各5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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