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金上訴,25,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民(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第一頁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111年度贓證保字第18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第二頁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配偶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本案犯罪時實係因家中經濟窘迫,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所致,現已改過自新,從事正當油漆工作,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損失亦非甚鉅,被告亦有賠償意願,如對被告科以重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之子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案000年0月間犯罪時,確係在其配偶甫懷孕之時;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表達欲賠償被害人意願,於本院審理期日並陳稱:雖被告無法依照被害人表示之賠償條件,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開庭當日有先帶3萬元到庭,餘款希望每月分期賠償1萬元等語(本院卷67頁),然經本院與被害人聯繫後,因被害人對於是否以此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仍有疑義,致於本院宣判前雙方仍未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尚非毫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可。

然查,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30萬元,且被告除本案外,於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另有多次擔任車手犯行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身心健全,縱於行為時經濟困頓,亦難憑此認此情足堪憫恕。

認尚無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第三頁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111年度贓證保字第18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積極表達欲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之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攜帶現金3萬元到庭,餘款則欲以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履行等情,業據辯護人陳述在卷,雖因被害人王珮珊希望被告一次賠償15萬元,致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進行調解,業如前述,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為原審未及審酌;

此外,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亦無從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依前揭㈡所載理由,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宣告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王珮珊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珮珊達成和解,然係因與被害人王珮珊間就履行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復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甫出生幼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第四頁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除本案外,於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另涉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乙情,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昇峰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五頁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六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