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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 一、累犯是否加重:
-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
-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 一、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狀,難認被告對前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 三、本院審酌被告如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111年5月18日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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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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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廖國豪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偉恩犯附表乙編號1至5、7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乙編號1至5、7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蒞庭檢察官審理時對上訴範圍之陳述,係針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4、114、1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即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是否加重: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本於同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如上。且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偉恩曾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案與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7、9至1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時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足認其對前罪執行成效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被告對此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罪質雖然不同,衡量其前案犯罪次數甚多,且最後刑罰執行完畢至本案再次犯罪,時間間隔不及1年,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所犯各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狀,難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而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依據卷內科刑資料,詳細說明其理由,且依被告前案密集多次犯罪,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短時間即再犯本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原審未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各宣告刑之撤銷而失所依附,亦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並轉交「方方」,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42萬餘元,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均顯有偏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供陳其國中畢業,之前擔任物流倉儲人員,經濟情形普通,沒有親屬要扶養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如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參與情節,所犯罪數(共10罪),及其不法行為所致如上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不等財產損失(合計約242萬餘元),所呈現之實質罪質各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
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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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手法、過程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提領車手 |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1(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郭珮潔(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為網路系統錯誤致網購訂單多設定成12筆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郭珮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8日18時04分許 | 99,999元 | 趙翊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呂偉恩 | 111年5月18日18時08分至18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5元(4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至18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20,005元(3次)、9,005元。 (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111年5月18日18時05分許 | 49,050元 | ||||||
2(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張伯良(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花蓮門諾公益捐款之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扣繳,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 | 30,000元 | 王寶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呂偉恩 | 111年5月18日17時51分至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20,000元、13,000元;嗣於同日17時57分至18時0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2次);再於同日18時16分至18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20,000元、4,000元;末於同日18時28分至18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0元、11,000元。 |
111年5月18日17時52分許 | 30,000元 | ||||||
111年5月18日18時00分許 | 30,000元 | ||||||
3(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黃揚哲(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門諾基金會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8日18時26分許 | 31,031元 | |||
4(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尤崇彥(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門諾醫院慈善基金會內部系統問題,導致扣款金額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尤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8日18時08分許 | 24,012元 | |||
5(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吳桂蘭(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向吳桂蘭謊稱販毒集團成員匯錢至其帳戶,須將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0日00時02分許 | 980,000元 | |||
111年5月10日00時44分許 | 800,000元 | ||||||
6(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崔閎傑(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崔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9日00時03分許 | 99,989元 | 汝氏紅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已經確定。 | |
7(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廖宇祥(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商品賣家,要求廖宇祥必須轉帳云云,致廖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 | 20,000元 | 汝氏紅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呂偉恩 | 111年5月18日18時05分至18時0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0元(3次)、17,000元;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13,000元;末於同日18時37分至19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草屯虎山店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 |
8(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程柏深(未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網路賣家,因誤將程柏深誤為高級會員,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程柏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18日18時04分許 | 30,000元 | |||
111年5月18日18時12分許 | 12,985元 | ||||||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 詹前誠(未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詹前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20日16時29分許 | 49,987元 | TRUONG XUAN H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呂偉恩 | 111年5月20日16時35分至16時3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南光郵局ATM提領20,005元(4次)、19,005元(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嗣於同日16時45分至17時2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ATM提領11,000元、30,000元、5,000元。 |
111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 | 49,987元 | ||||||
111年5月20日16時39分許 | 7,012元 | ||||||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 賴柔穎(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出售筆記型電腦,要求賴柔穎支付價金後即會出貨云云,致賴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20日17時21分許 | 35,000元 | |||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 林寬祥(業據告訴) |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駭客入侵,林寬祥成為博客來經銷商,將每月支付書費,須解除契約關係云云,致林寬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5月20日19時04分許 | 29,989元 | 潘孜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呂偉恩 | 111年5月20日19時10分至19時1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第三市場郵局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嗣於同日19時53分至19時5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之統一忠銘店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20時03分至20時0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再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ATM提領20,000元、9,000元;末於同日20時30分至20時3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南光郵局ATM提領20,000元、10,900元。 |
111年5月20日19時47分許 | 30,000元 | ||||||
111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 30,000元 | ||||||
111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 29,989元 | ||||||
111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 | 29,989元 |
附表乙
編號 |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除編號6外,本院撤銷改判) | 報酬(新臺幣),非上訴範圍 |
1 |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珮潔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47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9,000元*3%=4,470元) |
2 |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伯良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4,44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8,000元*3%=4,440元) |
3 |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揚哲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尤崇彥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桂蘭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崔閎傑部分) | 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經確定)。 | |
7 |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廖宇祥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6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2萬元*3%=3,600元) |
8 |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程柏深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詹前誠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3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5,000元*3%=4,350元) |
10 |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賴柔穎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寬祥部分) |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4,497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9,900元*3%=4,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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