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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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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執行羈押。
後原審考量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參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課以相應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及心理負擔,得以擔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村○街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法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後經被告友人提出保證金後,於112年3月17日交保候傳,再經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112年3月17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112年3月1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原審112年11月6日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48、467至468,卷三第129至134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7月16日屆滿,本院於113年7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年齡尚屬青壯,依其身體狀態良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之前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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