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金上訴,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𥐩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3、41693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2、4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0、7996、8297、84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
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併辦),提起上訴,又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𥐩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繳納其父親之醫藥費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i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𥐩君知悉該成年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董信良、潘育書、林展志、顏國榮、林亞霖、陳進林、鄭仁森、李玉君、翟孝剛、吳姿嬋、許綜茗、林三省、楊家彰、柯哲龍、陳明期等15人,致董信良等1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董信良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潘育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顏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展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陳明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林亞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鄭仁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李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翟孝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吳姿嬋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以言詞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𥐩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95頁;

原審卷二第447、493至50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Lin」,「Lin」亦有匯款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薪資2,500元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父親當時住院,我沒辦法出去工作,而我先前的工作是綁鐵,我必須出去工作才有錢,在我分身乏術的狀況下,我窮盡各種方法才在臉書家庭手代工社團求職;

鐵工的日薪1,900元,因此才想說「Lin」所提出日薪2,000元之條件並非詐騙;

我當時急需用錢,真的沒有想這麼多;

我沒有要實行詐騙及幫助詐騙的意思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應無查證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義務,此類同於販賣菜刀者毋庸查證購入者如何使用菜刀般;

⒉類似這種詐欺案件中,雖有諸多刑事判決認為在政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下,而仍然交付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帳號密碼,就會被認定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也有表態,認為現今的詐騙手段方式太多,所以不能以嗣後理性客觀角度而為有罪推定之認定,而應將行為人提供帳戶當時的時空背景,尤其是有無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是難以求助的最脆弱處境,或是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的話術等因素為綜合考量,若提供帳戶之人確實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4月左右,因原所擔負鐵工之收入無法支應父親當時龐大之醫藥費,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進而提供本案帳戶。

被告一直以來的工作就是殯葬業、醫院的專管員、鐵工等工作,足見其一直在生活與壓力間奮鬥,其向來勤奮,僅係面臨父親住院需要開刀,才尋求前開家庭代工工作,其並無貪圖輕鬆得利之意思;

⒊況被告於本案所獲報酬僅2,000餘元,自不會甘冒應承擔本案被害人所受龐大損害、將來可對其請求賠償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應是出於急迫情形而為本案行為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而僅是因疏忽而交付帳戶;

⒋又「Lin」為取信被告尚有提供「Lin」與他人之對話、證件予被告閱覽,被告因而認為該家庭代工不涉及違法,直到被告發現自己的帳戶遭凍結,想要找「Lin」來處理時,才發現「Lin」已經不見;

⒌被告於本案有將從家庭代工網上看到的廣告至「Lin」與其失去聯繫前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均提供予法院調查,本案被告明顯與他案被告常見為了否認犯行,多以飛機軟體傳訊抑或僅提供一部對話之情形不同;

⒍基於上述理由,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客觀上有為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⑴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為了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有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1693號卷第45、51至63頁)及被告與「Lin」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家庭代工網」臉書社團之頁面截圖;

原審卷二第47至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董信良等15人,致董信良等1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董信良等1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上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詐欺所得,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執上情以觀,足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董信良等15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⑵細繹前揭被告與「Lin」間之LINE對話截圖暨其內所含家庭代工網臉書頁面截圖(原審卷二第47至113頁),顯示:①被告所欲向「Lin」接洽求職之工作為協助註冊虛擬貨幣軟體帳號,即可每日獲致2,000元之薪資,且月底尚有獎金,兼職者不用投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無需寄卡片簿子,聲稱完全被動收入,而被告確實有依「Lin」之指示下載火幣應用程式,並按「Lin」之教學註冊火幣帳戶;

其後,「Lin」向被告表示需綁定銀行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更要求被告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最高額度、申請開通非約定轉帳及綁定約定帳戶,均經被告應允之。

被告隨即前往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最高額度、申請開通非約定轉帳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事項,嗣被告完成上述事項後,即按「Lin」要求,將已綁定帳戶完成之火幣應用程式的帳號、密碼以訊息傳送予「Lin」,「Lin」同時向被告索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②當「Lin」向被告請求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被告隨即以「為何還要給妳?」「那我不就連身分證都要給妳?」等語回應,「Lin」則覆以「因為公司操作的時候需要使用妳的網銀,向公司的約定帳戶轉錢」「所以說公司會在買賣完虛擬貨幣時用到妳的網銀」,「Lin」另傳送數張內含他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予被告閱覽,並表示「每個租戶都是這樣的」「激活後你就收回」「我自己也是這樣的」,被告再答稱「那這樣的話我就不考慮了」「不是說不用任何本子卡片嗎?」,「Lin」又回稱「你可以隨時取消租用」「本子在你手裡你可以隨時去刷流水」「都是正規的貨幣買賣」「這才是保障租戶的安全」,被告雖再次表達「身分證給妳」「拍給妳」「這樣妳覺得安全?」,經「Lin」回稱「有水印就安全的」、「這是土庫的一名行員,已經做了一年多了」,被告其後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按:雖截圖顯示被告已收回該等照片之訊息,然自前後文可推測被告已傳送該等照片),更於首揭時間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

⑶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揭所稱「求職」之內容,原本項目僅有協助註冊火幣應用程式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等人使用,而為了提供該等帳號資料,需另行開通並綁定網路銀行帳號資料。

因此,被告除為申辦前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再將之提供予「Lin」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自負盈虧即可獲取一定報酬。

另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有對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Lin」則曾回以可打水印,且有土庫行員亦已從事1年多等情,然「Lin」所述有土庫行員從事1年多等情,除「Lin」個人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使被告確認為真實之資料以足其說,而於身分證照片打上「用於激活火幣」之浮水印,亦僅能避免取得照片者持以做非火幣交易使用,然前情均無礙於取得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者,可利用該帳戶資料從事收取不法詐欺贓款並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層轉至詐騙者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於無其他足使其確認前情將不致發生之客觀情況下,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Lin」。

被告於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原在工地綁鐵,每日工時約8小時,日薪約1,900元;

另曾服務於殯葬業,需24小時待命,月薪約4至5萬元;

又曾在精神醫療單位從擔任專管員,為三班制,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約3萬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11至512頁)。

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先前所任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卻對於其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凡簡單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Lin」之人,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表示認同,明顯不合常理。

況且,若是正當之求職管道,何須被告另行將網路銀行之「密碼」一併提供;

倘所求職工作僅須提供火幣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為何尚需另外設定約定轉帳等與常見詐欺集團便利於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所用功能;

又於上開對話過程中,「Lin」指示被告前往設定告知被告「有些行員會刁難人,你語氣強硬一點」「就說自己在使用就好」「自己在做生意用來進貨」「做什麼生意自己想下」「不要說租給公司喔」「就說自己在用OK」「你就說自己在使用,在做生意」(原審卷二第61、63頁),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另外胡謅說詞以欺瞞行員,從而,上揭各情均顯悖常情。

再者,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於告訴人潘育書於111年5月24日報警後始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供參照(偵字第41693號卷第37頁);

被告於知悉其帳戶被註記為問題帳戶後,才傳訊息詢問「Lin」等情,亦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91至113頁),在在可證被告「只」賺得2,000餘元之原因,並非被告所不欲,而係因其帳戶遭經列為警示戶而凍結之偶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會為小額利益承擔大額求償風險等語,殊難可採。

至被告雖有於111年5月24日向「Lin」表達其帳戶遭警示、經警方查獲,然此部分均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後」所傳送,無足反證其行為時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之父親於111年5月6日因病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而後又於同年6月16日起入院進行手術治療(被告父親之姓名、年籍及具體病情,基於其父之個人隱私,不於判決內揭露,詳卷)等情,有被告父親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領據(原審卷二第145至354頁;

醫療費用領據置於卷末證物袋)存卷可考。

又於111年4月22日起,被告即向其擔服鐵工一職之僱主表達其父身體問題,需請假照顧其父,復於111年6月30日向其僱主透露因父親治療支出相當費用後,有借款需求,故請求其僱主借款1萬元等節,有被告之薪資袋照片、與老闆「臺中拿鐵阿清」之LINE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115至125頁)附卷為參。

依照前開被告父親住院、手術之時間,及被告向其僱主表明上揭事項之時點,恰好在其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前、後,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紓解背負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壓力,始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尚屬有據。

但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一經「Lin」要求即提供所有帳戶資料予「Lin」,而係逐步經質疑,再經自我利害之判斷後,仍傳送前揭資訊予「Lin」,與一般需錢孔急,而在急切之短時間內,無暇顧及所求職對象是否合法允當之常情不符。

是依現存證據,雖可認被告有資金需求,然仍足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執意交出其帳戶資料之事實。

而被告父親因病住院而有資金需求,僅係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均無足可取。

⑸至被告有提出其與「Lin」間之完整對話內容乙情,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惟並不得僅憑此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雖實務上犯罪成員間有使用TELEGRAM(即飛機軟體)作為聯繫平台者,然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者,亦所在多有,從而,亦難僅憑被告可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且其與「Lin」間係透過LINE聯繫,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⑹綜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短時間內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⑺另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領使用人,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即由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或層層轉匯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不斷轉匯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應無查證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義務,此類同於販賣菜刀者毋庸查證購入者如何使用菜刀般等語。

⒈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應係主張學理所稱「中性幫助行為」。

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

次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社會上雖有親人、朋友、同事、公司與員工間相互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存在,但彼此間是基於相當之信賴關係。

而將金融帳戶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之行為本身,並非是可以對任何人為之之尋常職業或商業或一般生活行為,自非得對任何人實行之中性行為,辯護人於此所辯,顯然誤解中性行為之意義,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⒊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乙○○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乙○○等15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乙○○等1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判範圍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2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47562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即附表編號15所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0、7996、8297、8425號(即附表編號5至8所示)、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即附表編號13所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773號(即附表編號9、10所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⑴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乙○○等1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表示因無資力賠償,故迄未與乙○○等1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乙○○等15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一職,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另需給付房租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514頁),暨其乃因父親重病須支付超過其正常薪資所能負擔之醫療費用,始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⑵沒收部分:①被告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扣除手續費後,已有收取2,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前開「Lin」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其內由被告所拍攝之華南銀行取款收據附卷足憑,該2,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生活狀況補充陳述其目前日薪係1,300元至1,500元,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薪資所得略有出入,然此部分對於被告之量刑結果,尚無重大影響,予以補充敘明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部分,業於前揭理由㈢、㈣予以分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信郎、李俊毅、劉景仁、鄭葆琳及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當庭以言詞併辦,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地點 1 董信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起,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董信良並向其佯稱:其有在做電商,並推薦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客服專員001」為好友,「客服專員001」續向乙○○佯稱:於電商平台開設店鋪並儲值貨款即可出貨予顧客而獲利,又稱辦理延遲出貨需繳納延期金,該延期金會再儲值進平台帳戶云云,致董信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9萬元 陳𥐩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3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見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41至42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45至46、6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4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61頁) ⑹電商平台介面截圖(見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65、77頁) 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001」之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偵字第37783號卷第65至75頁)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臺灣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2 潘育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送虛偽之申請貸款簡訊予潘育書,潘育書遂依其內容加入LINE名稱「客服部」為好友,「客服部」即向潘育書佯稱:該公司為裕融線上貸款平台,可至公司網站申請貸款,又稱潘育書貸款已經通過審核,然因其申請貸款之帳戶打錯,致銀行放款多次無法轉入該帳戶,因而涉及盜用他人身分惡意騙貸行為,須先繳納保證金以解凍電子錢包,始能將貸款資金連同上開保證金一起撥款云云,致潘育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潘育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偵字第41693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潘育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93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41693號卷】卷第29至3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字第41693號卷第33至35、91至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字第41693號卷第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偵字第41693號卷第71頁) 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部」之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偵字第41693號卷第73至79頁) ⑹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見中檢偵字第41693號卷第79頁) 網路銀行 3 林展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前,在GOOGLE PLAY商店上架易達購物平台之軟體,適林展志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下載上開軟體並加入平台提供之LINE帳號為好友,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林展志佯稱:可儲值至其指定帳戶,系統核實後會儲值至林展志之平台帳戶用以批貨及提領云云,致林展志陷於錯誤後,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612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林展志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匯款、轉帳一覽表(見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31至32頁) ⑶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33至3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35頁) ⑸告訴人林展志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75至81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91至103頁) ⑺交易明細照片(見中檢偵字第45612號卷第105頁) 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郵局自動櫃員機 4 顏國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架設易達購物平台,適顏國榮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5分見上開網站,並依網站內容加入LINE名稱「易達購物」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顏國榮佯稱:先匯錢進該平台(儲值),待有人下單後再去批貨,賣給客人之獲利會再回到該平台,而以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顏國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14時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顏國榮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告訴人顏國榮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閱(見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第41至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第109、133至135、1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第113至1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第119頁) 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易達購物」之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見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第153至156頁) ⑹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照片(見中檢偵字第47562號卷第159頁) 華泰銀行 5 林亞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暱稱「一樣的月光」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林亞霖,並以暱稱「佳佳」透過LINE與林亞霖互加為好友,「佳佳」即向林亞霖訛稱:其有風險小、獲利高之投資方式,並提供網站「高瓴資本集團」之網址予林亞霖,並稱透過上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續以暱稱「GLQQZBTHKF」以LINE向林亞霖佯稱:將提供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供轉帳入資云云,致林亞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亞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下稱投檢偵字第7870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亞霖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檢偵字第7870號卷第11至12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投檢偵字第7870號卷第13頁) ⑶告訴人林亞霖匯款目標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見投檢偵字第7870號卷第14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投檢偵字第7870號卷第34頁) ⑸「高瓴資本集團」網站之「合同書」、「提現紀錄」、「充值紀錄」頁面截圖、名稱「GLQQZBTHKF」、「佳佳」之LINE訊息截圖(見投檢偵字第7870號卷第35至54頁) 某處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 陳進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名稱「李娜」透過LINE聯繫陳進林,並訛稱:申請「Language」網站帳號並投資該網站之商品即可獲取利息,且該網站係保本保息云云;
續冒稱上開網站客服,以名稱「158」透過LINE向陳進林訛稱:將提供帳戶供其轉帳入資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2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下稱投檢偵字第8425號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陳進林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被害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投檢偵字第8425號卷第14至1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投檢偵字第8425號卷第25至26、34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檢偵字第8425號卷第32至33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投檢偵字第8425號卷第36、61頁) ⑸名稱「李娜」、「158」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Language」網站頁面截圖(見投檢偵字第8425號卷第46至6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投檢偵字第8425號卷第63頁)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 鄭仁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鄭仁森,再以名稱「黃曉雅」以LINE向鄭仁森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群組,可藉由低價買入商品再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續冒稱上開平台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鄭仁森佯稱:因上情需鄭仁森先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仁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5159C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鄭仁森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警卷第2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警卷第21至2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警卷第2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宜蘭警卷第24頁) 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都郵局 8 李玉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名稱「勇往直前」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李玉君,並以名稱「許國成」透過LINE向李玉君佯稱:在「富邦金控」網站操作、儲值及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李玉君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見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22至2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29至30、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31至32頁) ⑸告訴人李玉君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明細截圖(見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36頁) ⑹LINE名稱「許國成」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富邦金控」網頁截圖(見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37頁) ⑺告訴人李玉君出具之切結書(見投檢偵字第8297號卷第38頁) 網路銀行 9 翟孝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起,以名稱「蔡曉羽」透過PAKTOR交友軟體結識翟孝剛並佯稱:可推薦翟孝剛加入其叔叔公司之網路投資電商平台,並傳送「UniBuy…授權客服」之LINE聯絡人資訊供翟孝剛與之聯繫;
續以「UniBuy…授權客服」向翟孝剛誆稱:申請上開平台之商家服務通過後,將會有客人透過LINE向翟孝剛詢問商品之市場價格及庫存,若客人確定下單後,其僅需將商品之進價成本匯至指定帳戶後,平台即會為其出貨,待客戶收貨後即會將市場價格匯至其帳戶,即可藉此賺取價差而獲利云云,致翟孝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翟孝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⒉告訴人翟孝剛報案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卷一第113、125、129、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21頁) ⑶告訴人翟孝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45頁) ⑷「UniBuy…授權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149至211頁) 網路銀行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31分20秒許 3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31分58秒許 3萬元 (共9萬元) 網路銀行 10 吳姿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吳姿嬋而互加為LINE好友,並自稱「expect」透過LINE向吳姿嬋佯稱:可透過其傳送之連結加入購物平台網站,並依指示註冊成為店鋪賣家,又傳送「Yy線上客服」之LINE聯絡資訊供吳姿嬋與之聯繫;
續以「Yy線上客服」向吳姿嬋誆稱:發貨前必須儲值等值之金額即可發貨,並提供其匯款帳戶云云,致吳姿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 8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姿嬋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⒉告訴人吳姿嬋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一第219至222頁) ⑵「expect」「Yy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截圖、購物平台介面截圖(原審卷一第223、267至30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一第227、259頁) 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 11 許綜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自稱「張詩佳」將許綜茗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推薦其至「頗特女士賴商購物」投資,亦即加入上開購物平台以進貨來賣,而平台會告知其商品之成本價並提供其指定帳戶供匯款以拿貨,平台則會為其賣出即可獲利,其後許綜茗欲退出會員,然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帳戶,及需繳交保證金、延遲繳款、激活帳戶等理由云云,致許綜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17分許 9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07至311、316至319頁) ⒉告訴人許綜茗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頗特女士賴商購物」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321至339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68頁)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12 林三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陳雅雪」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三省並誆稱:其有在作網路平台購物,欲邀請林三省一同加入賺錢,並提供名稱「易達購物」之LINE聯絡資訊供林三省與之聯繫;
續以名稱「易達購物」透過LINE向林三省佯稱:其在上開購物平台之店鋪資料已審核通過,而已有買家訂單即將超時,需其盡快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始能出貨云云,致林三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4日 上午9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省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 ⒉告訴人林三省報案之: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⑶告訴人林三省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 ⑷「易達購物」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383至395頁) 某自動櫃員機 13 楊家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沈以柔」透過LINE結識楊家彰並相互加為好友,「沈以柔」即透過LINE向楊家彰佯稱:可購買名牌包,以買低賣高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亦即與「Mr.林」林經理聯繫,林經理將會安排帳戶供其匯款,以向公司購買名牌包並發貨予買家,並傳送「Mr.林」林經理之LINE聯絡資訊供楊家彰與之聯繫;
續以「Mr.林」向楊家彰誆稱:加入代理商「李心怡」為LINE好友,「李心怡」即會向楊家彰購買名牌包;
復以名稱「李心怡」以LINE向楊家彰佯以詢問名牌包之購買事宜云云,致楊家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上午11時57分許 12萬2,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楊家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⒉被害人楊家彰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一第403至405、4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416頁) ⑷「李心怡」「沈以柔」「Mr.林」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截圖(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 臺南水交社郵局 14 柯哲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柯哲龍並佯稱:可加入「易達購物」經營網路購物云云,又傳送「易達購物」之LINE聯絡資訊供柯哲龍與之聯繫;
續以名稱「易達購物」以LINE向柯哲龍佯以上情並提供匯款帳戶云云,致柯哲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4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柯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429至431頁) ⒉被害人柯哲龍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一第427至428、432、442至4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458頁) 中華郵政柳營郵局 15 陳明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虛偽之交友訊息,適陳明期於111年4月初某日見上開訊息,即依訊息內容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陳明期誆稱:可為其賺錢;
續以名稱「客服0027」以LINE提供陳明期匯款帳戶,致陳明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明期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 ⒉告訴人陳明期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一第461至462、475至476、4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 ⑶「客服0027」之LINE訊息照片(原審卷一第484至486頁) ⑷臺幣轉帳交易畫面照片、告訴人陳明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84、490頁) 網路銀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