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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喻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蔡喻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將名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透過便利商店寄出給他人,被害人等復因詐騙集團歹徒施詐而將金錢匯第一頁入被告名下帳戶,後再遭集團其他份子持卡提領,此般過程竟係被告提供之助力所致,令被告始料未及並深感抱歉。
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有辯解,但終究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希望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被告年紀雖已過七旬,然身體健康狀況還行,目前仍在工廠持續從事正當之勞動工作,看是否在經濟許可下,盡點能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請鈞院協助以公務電話洽詢被害人等之意願,並安排移付調解。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從輕改判並賜准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第二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但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三頁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各該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自己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本院移付調解云云,但經本院電詢辯護人具體調解方案,辯護人表示「經詢問過被告,被告稱需要分期,每月只能還幾千元,且目前薪水遭扣薪3分之1,也有其他民事案件在進行中」(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再經電話聯繫原判決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其中4人無調解意願、2人聯繫無著(本院卷第4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無移付調解之實益及必要。
本件各該量刑因子均與原審相同,並無變動,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達34萬9040元,各該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等情,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第四頁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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