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午○○、辛○○、庚○○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加入由
- 二、案經宇○○、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午○○、庚○○、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午○○、庚○○、辛○○上開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核被告午○○、辛○○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庚○○就附表
-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 三、被告等3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午○○、庚○○、辛○○等3人此部分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行為時正值青壯
-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 四、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午○○與同案被告林添丁、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
- 肆、經查:
- 一、訊據被告午○○、庚○○、辛○○坦承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 二、壬○○、亥○○因提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與本
-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午○○、林添丁、張嘉豪
-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 參、經查:
- 一、被告辛○○前因與同案被告庚○○、暱稱「變態」及其所屬之詐
- 二、又本案被告辛○○係因安排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添丁,於如附
- 三、綜上所數,本案與前案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
- 二、所犯罪名:
- 參、檢察官上訴理由:
- 一、被告午○○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計21罪(有罪
- 二、原審既認被告庚○○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午○○定應執行部分:
- 二、被告庚○○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午○○、庚○○量刑所為之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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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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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玉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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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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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728、1712、7488、7489、7490、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如其附表甲編號12、14無罪部分,庚○○如其附表乙編號7無罪部分,辛○○如其附表丁編號2、4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甲編號12、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2、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乙編號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乙編號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丁編號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丁編號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就午○○、庚○○量刑,午○○如其附表甲編號18、22無罪部分,庚○○如其附表乙編號11、15無罪部分,辛○○如其附表丁編號8、12無罪部分,辛○○如其附表丁編號3部分免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辛○○、庚○○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加入由暱稱「變態」之張嘉豪(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午○○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宇○○、天○○施用詐術,使宇○○、天○○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寄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旋即由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辛○○安排車輛搭載林添丁(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另行審理)或庚○○(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辛○○,由其轉交午○○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可供當作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以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宇○○、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午○○、庚○○、辛○○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庚○○、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5、413至4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宇○○、天○○指訴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午○○、庚○○、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張嘉豪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或測試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等3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而被告等3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已有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午○○、庚○○、辛○○上開基於加重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午○○、辛○○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然此僅屬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該法條,本院卷第396、415頁)。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就詐騙宇○○、天○○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3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等3人與張嘉豪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等3人與張嘉豪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庚○○、辛○○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將詐得之宇○○、天○○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張嘉豪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經查: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
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3人固有領取宇○○、天○○遭詐騙而寄送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宇○○、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等3人就領取宇○○、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上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午○○、庚○○、辛○○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取簿手,層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宇○○、天○○等人財產損失及涉及刑事案件之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等3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並審酌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但未與宇○○、天○○調解或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午○○陳稱高中肄業,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沒有親屬要扶養等語;
被告庚○○陳稱國中肄業,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沒有親屬要扶養等語;
被告辛○○陳稱:高職肄業,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沒有親屬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原審判決已有部分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判決雖有二數罪併罰案件,然依上說明,宜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等3人就收取金融帳戶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午○○與同案被告林添丁、張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壬○○、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寄出帳戶時間,交寄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旋即由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被告辛○○安排車輛搭載被告庚○○或同案被告林添丁,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被告辛○○,由其轉交被告午○○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以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午○○、庚○○、辛○○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亥○○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午○○、庚○○、辛○○坦承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壬○○、亥○○金融帳戶資料,而後轉交張嘉豪等人使用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證據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壬○○、亥○○因提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3至4證據所示),足認告訴人壬○○、亥○○並非因遭詐欺而交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故壬○○、亥○○基於幫助犯罪欺罪、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即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被告等3人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是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未舉出其他新事證,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午○○、林添丁、張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出帳戶時間,交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旋即由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被告辛○○安排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添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被告辛○○,由其轉交同案被告午○○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申○○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辛○○前因與同案被告庚○○、暱稱「變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申○○聯繫,佯稱係飯店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重覆云云,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7時48分許至110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之間,先後匯款125萬8,894元,其中3筆2萬9,985元、9萬9,989元、1萬9,985元於110年7月28日23時47分許至110年7月29日0時17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巧文所申辦三重忠孝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被告辛○○前往領取。
被告辛○○乃再會同車手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7月28日23時54分許至110年7月29日0時33分許,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由同案被告庚○○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2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辛○○。
再由被告辛○○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辛○○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等判決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407至4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本案被告辛○○係因安排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添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被告辛○○,由其轉交同案被告午○○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查被害人申○○於前案及本案遭詐欺之時間及詐術內容均相同,且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甚為接近,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申○○,致被害人申○○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被害法益均為被害人申○○之個人財產法益,縱被告辛○○於前案(依指示安排同案被告庚○○前往取款,並向同案被告庚○○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及本案(依指示安排同案被告林添丁領取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不同,然均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申○○及隱匿同一被害人申○○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綜上所數,本案與前案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刑罰權僅一個,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如前述,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檢察官就被告午○○、庚○○之「量刑部分」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檢察官上訴已敘明:原判決除諭知無罪及免訴部分外,其他僅就被告午○○定應執刑、被告庚○○未論累犯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量刑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午○○定應執刑、被告庚○○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審判決所載(包括減輕事由)。
參、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被告午○○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計21罪(有罪部分),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23年9月。
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同給予被告0.1381折之折扣。
依此折扣計算,本件共計21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甲編號1、2及編號3中之11月,其餘20年7月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況且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333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並無隻語之說明,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依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刑度,惟本案定執行刑適得其反,犯越多罪者,反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社會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原審判決之定執行刑係執連續犯舊制思維,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規定,改依一罪一罰立法意旨悖離。
二、原審既認被告庚○○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及不法適用法律之違誤。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午○○定應執行部分: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且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
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原審就被告午○○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犯者均不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係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之密接時間所為,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至數萬元間,金額不多,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總體法益侵害強度不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綜合以上有關被告的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
故檢察官以量化方式計算折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當,自無可採。
二、被告庚○○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㈠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執行案)。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執行案)。
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第一案);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2案件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
上開二、三案與第一案之殘刑5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且為被告庚○○在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訛,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㈡惟審酌被告庚○○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9頁第30至31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庚○○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刑,足認已就被告庚○○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午○○、庚○○量刑所為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及量刑上訴部分,得上訴。
無罪及免訴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節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寄交帳戶存摺、金融卡者) 遭詐騙之情形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之帳戶帳號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同行共犯 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人) 證據 1 宇○○ 11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招募家庭代工訊息,致宇○○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之金融卡。
110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添丁 110年7月27日1時1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辛○○、午○○ 申○○於110年7月28日17時02分接到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52分、翌(29)日00時13分、23分分別匯款9萬9,989元、9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左列宇○○國泰世華帳戶。
宇○○部分證據 證人余駿昌、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2、18-20頁);
余駿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收據、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與林添丁本人照片之特徵比對圖、牌照號碼APY-69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13-17、22-48頁) 申○○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3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電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申○○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3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二第22-22之1、25、26、35-55、58-60頁) 2 天○○ 11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佯稱其公司兌匯存取金額較大,需找會員提供帳戶配合使用分散資金,致天○○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
110年7月26日11時52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0年7月29日20時0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稻豐門市) 辛○○、午○○ 卯○○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列天○○元大銀行帳戶。
宙○○、丙○○因遭詐騙而分別於同日11時許、11時39分許,匯款8萬元、5萬元至左列天○○第一銀行帳戶。
天○○部分證據 證人洪微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15、20-23頁、偵卷六第11-18、303-3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微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繳款證明單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牌照號碼2196-J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見警卷三第1-2、16-19、24-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網址截圖、公費疫苗預約平台截圖、交貨便包裹照片、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偵卷六第93-193頁) 卯○○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23-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郵政跨行匯款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3269號函暨檢附天○○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25、27、73-77、199、205-213頁) 宙○○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29-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96568號函暨檢附天○○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35-39、41、79-83、217、225-239頁) 丙○○ 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1-1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天○○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33-34、37、41、43-49、55-56頁) 3 壬○○ 11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配合公司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賺錢,致壬○○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
110年7月23日14時0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0年7月26日1時0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辛○○、午○○、林添丁 丑○○、戌○○、子○○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時51分許、17時6分許、17時2分許匯款3萬元、4萬2,058元、3萬9,985元至左列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壬○○部分證據 證人趙品峰、趙乃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9-48、54-57、64-68頁、警卷五第18-22頁、偵卷八第9-15、133-135頁、偵卷九第19-23頁);
員警職務報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添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品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貨態查詢資料截圖、電子發票等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交貨便取貨單據照片等資料、舒蘭精品旅館住宿資料查詢截圖、交貨便取貨單據、牌照號碼9315-LU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5-6、23-26、35-38、49-53、58、61-63、69-9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五第55-5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三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銀出帳、登入通知、貨態查詢、電子發票等資料(見偵卷四第61-7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寄件明細(見偵卷八第29-53頁、偵卷九第49-58頁) 丑○○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53-56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1397號函暨檢附壬○○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款行匯款申請書、丑○○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八第17-26、57-61、81-85、63-71頁) 戌○○部分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87-89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1397號函暨檢附壬○○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17-26、91-95、97、103-107頁) 子○○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九第25-29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九第41-47、59-61、65、71頁) 4 亥○○ 11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因每天結算匯兌金額較大,需租用帳戶,致亥○○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
110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0年7月26日1時1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 辛○○、午○○、林添丁 寅○○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6元、3萬123元至左列亥○○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己○○因遭詐騙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左列亥○○臺灣銀行帳戶。
辰○○因遭詐騙而於同日19時21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左列亥○○臺灣銀行帳戶。
亥○○部分證據 證人趙品峰、趙乃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9-48、54-57頁、警卷五第18-29頁、偵卷十第1-7、46-47頁);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林添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單據、貨態查詢資料等資料、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五第30-69頁)、舒蘭精品旅館住宿資料查詢截圖(見警卷四第9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三第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見偵卷十第15-19頁) 寅○○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第8-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247019號函暨檢附亥○○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十第23-25、30-33頁) 己○○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第12-14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亥○○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己○○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十第20-22、26-29頁) 辰○○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一第17-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50096851號函暨檢附黃耀德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2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23-26、29、33-41頁) 附表甲:被告午○○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玄○○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黃○○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地○○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量處之刑)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甲○○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癸○○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5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1,000元*1%=510元)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丁○○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9元(計算式:提領金額900元*1%=9元)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未○○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4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萬1,000元*1%=410元)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A○○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量處之刑) 8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8,000元*1%=880元)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乙○○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量處之刑) 1,5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1%=1,5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戊○○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2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元*1%=2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酉○○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3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元*1%=300元) 1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宇○○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申○○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4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天○○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卯○○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6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宙○○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7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丙○○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8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部分) 無罪。
(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1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丑○○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20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戌○○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21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子○○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22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亥○○部分) 無罪。
(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23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寅○○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2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己○○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2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辰○○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附表乙: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癸○○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1,53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1,000元*3%=1,530元) 2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丁○○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27元(計算式:提領金額900元*3%=27元) 3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未○○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1,23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萬1,000元*3%=1,230元) 4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A○○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量處之刑) 2,64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8,000元*3%=2,640元) 5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乙○○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量處之刑) 4,5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3%=4,500元) 6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戊○○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量處之刑) 6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元*3%=600元) 7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天○○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卯○○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9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宙○○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0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丙○○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1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部分) 無罪。
(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12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丑○○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戌○○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4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子○○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5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亥○○部分) 無罪。
(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16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寅○○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7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己○○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18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辰○○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 附表丙:被告王威盛部分(原審判決確定,節略)
附表丁:被告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酉○○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6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元*2%=600元) 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宇○○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申○○部分) 免訴。
(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4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天○○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卯○○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6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宙○○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7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丙○○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8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部分) 無罪。
(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丑○○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10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戌○○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11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子○○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12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亥○○部分) 無罪。
(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13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寅○○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1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己○○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1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辰○○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量處之刑,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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